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失能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告 郭麗琴 訴訟代理人 歐柏宏 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失能保險金事件,經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徐沽鈞 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下午9時45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富北街路口時,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後腦震盪後遺症,並經持續就醫,於108年8月23日經醫師開立診斷書,認原告中樞系統遺存障礙,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陪伴,症狀固定。被告為系爭機車之保險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強制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責任,原告所受之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項次第2-3項(即第3級殘廢等級)之殘廢給付,詎料被告認定原告僅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項次第2-5項(即第13級殘廢等級),而給付失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顯然違誤。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其所稱「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終身無法工作」,應與原告本身罹患慢性腎臟疾病(尿毒症)所致,非因系爭車禍事故頭部外傷所致。原告所受頭部外傷與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原告符合第13級殘廢等級,而給付保險金自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造成中樞神經系統遺存之障害,而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第3級殘廢等級,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受「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之病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罹患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係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被告既為系爭車禍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自應給付保險金云云。而被告否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兩造聲請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對於原告之病症為醫學鑑定,該院以110年2月9日函覆病情報告書略稱:「一般腦震盪之症狀為頭痛、眩暈、倦怠、煩躁、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減退。臨床上大多數病人症狀約3個月內就會改善消失,大部分在一年內會痊癒。」;「原則乙、指引(Guideline):對腦震盪症候群的各項症狀,例如:頭痛、失眠、沮喪等,須分別排除是否有次專科領域的功能性或器質性病因;若有,則須同時予以治療。排除上述病因後,治療腦震盪症候群病患最重要的是:『詳細解釋病情以及提供病患教育(PatientEducation)』。當病患明白這些症狀大部分在一年內會痊癒,則繼發的心理情緒症狀會大為減少,有助於提高治療成效,並能使病患早日恢復生活品質,或重返工作職場。丙、建議(Options):腦震盪症候群的各種表現,因為發生的致病機轉互有不同,在治療的考量上宜個別討論。」;「根據內科學教科書Harrison,腎臟科教科書BrennerandRector'stheKidney,以及醫學綜合資料庫UpToDate之描述,加上臨床過往之經驗,慢性腎臟病患之症狀,常見為虛弱、易感疲勞、食慾不佳、噁心、嘔吐、皮膚搔癢,尿量減少或水腫,小便次數頻繁、小便顏色或泡沫增加及改變,貧血、血壓上升、睡眠品質下降…等。症狀的出現及嚴重程度,會隨著慢性腎臟病期別的進展顯現及日趨嚴重,但絕大多數病人通常要到慢性腎臟病第四期之後(估計的腎絲球過濾率為小於30mL/min),上述症狀才會明顯。慢性腎臟病引起暈眩比較少於教科書等參考資料提及,可能的直接關聯性較少,但因慢性腎臟病常伴隨貧血(尤其第五期之後),以其高血壓之血壓上升不易控制,是有可能造成頭暈。至於嘔吐則常見於慢性腎臟病患者,尤其是第五期之後,於接近洗腎前的尿毒症狀十分常見。上述症狀通常持續反覆發生,直到尿毒症因透析或腎移植而有所改善。病患(即原告)於102年文賢內科診所病歷之際載,於99年之腎功能檢查,肌酸酐當時就已達4.9mg/dL,至少為慢性腎臟病第四期(病歷描述為第五期),診斷亦提及貧血、眩暈、缺鐵性貧血部分原因於病歷描述亦提及Menorrhagia(經血過多),有給予鐵劑之治療。
於107年9月26日病歷亦可見供第五期慢性腎臟病病人健保使用之紅血球生成素NESP開始施打紀錄。108年6月24日病歷手寫處亦有『改EPO/DPOq7~10天』之使用紅血球生成素之紀錄。
依健保規定,血紅素未超過11g/dL之慢性腎臟病第五期病患,可由健保給付紅血球生成素,因此當時應仍有血紅素不足11g/dL之貧血。至於是否會造成頭暈則為每個人忍受程度不一,會有不一樣表現,但也較少有『天旋地轉』式的『眩』的表現。嘔吐部分,常常與尿毒嚴重程度呈正相關,病患於文賢內科診所、高榮臺南分院、奇美醫院所列出之檢查結果,尿素氮(BUN)於106、107、108年度已偏高,常為60mg/dL以上,甚至多次於診所之紀錄為超過100。高尿素氮血症可能時有噁心嘔吐之現象(但因每個人對尿毒的忍受力不同,並不一定就會有這些症狀)。」;「原告目前因暈眩及雙下肢無力,需輔具協助勉強可行走,需輪椅代步,且有智力減退現象(MMSE:23/30)。自108年1月20日於奇美醫院急診及108年1月20日至108年8月23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治療。
無明顯改善。體況符合『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條文。」等情,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0-214頁)。
(三)是以,原告雖經診斷受有「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病狀,然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急診時僅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縱有腦震盪之病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說明,該症狀大約於3個月內即會改善消失,並於1年內會痊癒,然原告因頭暈、步態不穩,需枴杖助行,於108年2月1日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就醫,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即107年8月15日)已逾3個月。至雖原告稱有頭暈頻發作、步態不穩,需枴杖助行,中樞神經系同遺存障礙等病症,惟依原告於102年文賢內科診所病歷記載,於99年之腎臟功能檢查,亦提及原告有貧血、眩暈等病症,前開病症發生時間,較系爭車禍事故早。另原告為慢性病腎臟患者,上開症狀,亦常見於慢性腎臟病患者,況原告於106、107、108年度尿素氮已偏高,可能會有噁心嘔吐之現象。
從而,原告所受「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病症係因慢性腎臟疾病(尿毒症)造成,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等情,已臻明確。
(四)綜上,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所罹患「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故原告以系爭車禍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強制責任之失能保險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3,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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