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季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72、6836號、108年度偵字第144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人頭帳戶提款卡,在其所收受人頭帳戶提款卡、所能支配詐欺款項之範圍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22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係其同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7月23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匯出16萬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男」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被告至雲林縣○○鄉○○路00號之麥寮郵局,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07年7月24日0時7分許、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10分許)、0時10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餘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其上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公訴(僅被告提款部分漏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提款情形),並於109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270號卷一第65至74頁),而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嗣就上開同一案件,於109年5月9日重行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09年6月9日繫屬本院(本院原案號為109年度訴字第423號),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
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