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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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黃松熊 相對人 傅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提起上訴,本應繳納上訴費,此乃必要程序,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費之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於法不合。
三、至於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揆諸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應以系爭坐落彰化縣○○鎮○○路○○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以原裁定根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8年7月30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86304748號函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參斗簡卷第95頁),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99,00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施坤樹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