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坤林
李冠燐
顏阿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坤林、李冠燐、顏阿行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蘇坤林為址設雲林縣○○鎮○○00○0號之「ABCKTV」之負責人,被告李冠燐受僱於被告蘇坤林,擔任上開KTV店之店員,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顏阿行為該KTV店之顧客。被告顏阿行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被告蘇坤林購買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之酒品,並先行賒帳,兩人約定於109年4月13日清償,然被告顏阿行並無於約定之時間清償價金,故於同年月14日,被告顏阿行前往上開地點消費時,被告蘇坤林即委託被告李冠燐代為向被告顏阿行追討該筆價金,被告顏阿行向被告李冠燐稱其已清償,被告李冠燐即將此情告知被告蘇坤林,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蘇坤林與被告顏阿行即在上開地點因上開情事發生爭執,被告顏阿行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瓷碗朝被告蘇坤林頭部揮擊,致被告蘇坤林因而倒地,並受有頭皮挫傷、疑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被告李冠燐見狀即至上開地點走出,先將被告蘇坤林扶起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顏阿行,被告顏阿行則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李冠燐臉部2下(顏阿行傷害李冠燐之犯行,未據告訴),被告蘇坤林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顏阿行,3人因而發生扭打,致被告顏阿行因而受有右眼瞼撕裂傷1*0.5公分、臉部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坤林、李冠燐、顏阿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蘇坤林、李冠燐傷害告訴人顏阿行、被告顏阿行傷害告訴人蘇坤林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蘇坤林、李冠燐、顏阿行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蘇坤林、 顏阿行業 於110年2月8日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本件告訴人既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伶潔
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