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劉信志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台大車體運輸設備有限公司,與同事即告訴人 陳廣桔 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條毆打告訴人陳廣桔之左手,致告訴人陳廣桔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其後告訴人陳廣桔之友人即告訴人 戴嘉彬 到達該處,詢問被告為何攻擊告訴人陳廣桔一事,被告竟又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住告訴人戴嘉彬之生殖器,告訴人戴嘉彬因而倒地,被告再以嘴咬告訴人戴嘉彬之右側臀部,致告訴人戴嘉彬受有右側髖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擦傷、陰囊及睪丸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廣桔、戴嘉彬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9年2月3日均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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