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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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士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第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士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士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4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8月23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第3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11月4日),再於5年內之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鄭士偉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12月10日下午3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154之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大雅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99年12月30日下午4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在臺中市○○區○○路4段717號前,將鄭士偉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內強制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士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士偉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紙(見第二分局警卷第7至9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各1份(見第五分局警卷第8至12頁)附卷可稽,復有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頁、第五分局警卷第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4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8月23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第3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11月4日),再於5年內之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鄭士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