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依芃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依芃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後,補充「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調
查專員 江文博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20頁)、沙鷗國際影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盜版商品鑑價報告書各1紙(偵卷第80、83頁)、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警方查扣侵害著作權物品價值估價表各1紙(偵卷第81、82、84頁)。
二、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典,然考量其僅係以時薪新臺幣(下同)90元之代價受僱於他人,所獲利益有限,且其公開陳列之盜版影音光碟數量僅12片,復告訴人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與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取得該等公司之諒解,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虎智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致本案無從再行宣告緩刑,倘因此逕科以被告有期徒刑6月,雖仍得易科罰金,然恐致被告因而無多餘資力履行應分期給付予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賠償金,本院衡諸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在夜市內公開陳列盜版影音光碟,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然考量被告係以時薪90元之代價受僱於他人,所獲利益有限,且其公開陳列之盜版影音光碟數量僅12片,復與告訴人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與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取得該等公司之諒解,及其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片光碟,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公開陳列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33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黃依芃明知「天線寶寶」、「喜洋洋與灰太郎」及「玩具總動員3」等影片,分別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及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經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陳列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於99年12月3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英一街口夜市內,以每片1百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上開光碟重製物。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為執行專案勤務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光碟重製物共36片;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並與前揭起訴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1日晚上9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路口夜市,因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重製物,為警查獲後,未因本案而受羈押,於釋放後,再於99年12月3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英一街夜市內,因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光碟重製物,然此究非其於99年12月1日因本案遭查獲之際所能預期,要難謂係基於本案原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光碟重製物之概括決意所為,自不得以集合犯視之,遽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行為僅成立包括一罪。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因此,被告此部分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犯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盜版光碟之影片名稱│數量│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1│天線寶寶-我愛我家│1片(1盒)│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2│天線寶寶-好可愛的髮型│1片(1盒)│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3│玩具總動員-3│2片(2盒)│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4│喜洋洋與灰太狼-第一集│2片(1盒)│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5│喜洋洋與灰太狼-第二集│2片(1盒)│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6│喜洋洋與灰太狼-第三集│2片(1盒)│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7│喜洋洋與灰太狼-第四集│2片(1盒)│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