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係姊妹關係,其二人因口角糾紛而有嫌隙。被告程琇英、 何誌聖 (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威廷 (另為不起訴處分)、 張銘洲 等人於民國98年3月15日晚上,前往雲林縣○○鎮○○里○○路○○○巷○○號「永一餐飲卡拉OK廣場(下稱永一餐飲廣場)」飲酒唱歌,何誌聖得知被告甲○○、被告乙○○二人之糾紛後,乃邀約被告甲○○前來「永一餐飲廣場」,欲排解被告甲○○、被告乙○○二人之糾紛,詎被告甲○○於同年月16日0時許,抵達「永一餐飲廣場」後,與被告乙○○竟一言不合,再次發生口角,被告甲○○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永一餐飲廣場」之包廂內,以「討客兄」(臺語)等語辱罵被告乙○○,足以貶損被告乙○○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被告乙○○不堪受辱,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頭部損傷、口部撕裂傷、前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人即被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偵辦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人即被告乙○○分別告訴被告乙○○涉犯傷害、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案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各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人即被告乙○○均撤回告訴(詳本院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252號卷第12頁、第1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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