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皓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 林秀雲 」之印章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林秀雲」之署押玖枚、編號6至9所示偽造「林秀雲」之印文肆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林照銘 」之署押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俊皓於民國95年2月下旬某日,因受林秀雲、林照銘之委託代為辦理汽車貸款事宜而取得林秀雲、林照銘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黃俊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2月下旬至95年3月1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林秀雲」之印章1枚後,未經林秀雲、林照銘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證件影本及上開偽造之印章,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表示林秀雲、林照銘授權其代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而在附表一、二所示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或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造「林秀雲」之署名、印文及偽造「林照銘」之署名,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同意書,並持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行、特約服務中心行使,使該通訊行、特約服務中心人員誤信黃俊皓取得授權為林秀雲、林照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為林秀雲、林照銘向如附表所示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枚予黃俊皓(犯罪時間、地點、偽造之文書、詐得財物、偽造署押、印文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林秀雲、林照銘及和信電訊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秀雲、林照銘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催繳帳單而查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雲、林照銘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俊皓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行及特約服務中心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時 伊拿 告訴人林秀雲、林照銘的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去申請辦理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都有經過林秀雲、林照銘之同意與授權,各該門號申請書上的帳單地址都是填載林秀雲、林照銘的住家地址及聯絡電話,如果伊要盜辦,就不會寫真實的地址及電話,再者,電信公司在申辦電話後也會打電話跟林秀雲、林照銘照會,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伊盜辦,林秀雲、林照銘在收到第
1期帳單後,應該會馬上與電信公司聯絡,不會讓上開門號仍然可以繼續使用,林秀雲、林照銘所述均與常情不符,伊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未經告訴人林秀雲、林照銘之同意或授權,並偽刻林秀
雲之印章1枚,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持林秀雲、林照銘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上開偽造之印章,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表示林秀雲、林照銘授權其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而在附表一、二所示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或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造「林秀雲」之署名、印文及偽造「林照銘」之署名,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同意書,並持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行、特約服務中心行使,使各該通訊行、特約服務中心人員誤信被告取得林秀雲、林照銘授權而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枚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雲、林照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書及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800069600號、調科貳字第098000697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證人林秀雲、林照銘所證均信而有徵,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96年7月4日、96年
11月29日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幫人代辦過手機,林照銘、林秀雲的手機是伊介紹綽號「 阿華 」之友人幫他們辦的,伊只是把林秀雲、林照銘的證件交給「阿華」,後來「阿華」跑了,伊在道義上有幫「阿華」代繳月租費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4000號卷第27、28、98頁),於97年9月9日、97年10月2日偵查中改口供稱:伊拿林秀雲、林照銘的證件代辦手機門號都有經過他們同意,上開電話第1個月都是伊在使用,所以伊有給林秀雲、林照銘新台幣(下同)7萬多元的電話費云云(見97年度偵緝字第2373號卷第14至16頁),於本院98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都是伊去辦的,但是都有經過林秀雲、林照銘的授權,上開門號其中有2個門號伊拿去借給朋友使用,伊忘記借給誰了,伊確定有繳通話費,一共繳了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核其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已見情虛。再觀之卷附附表一編號1、2、3、5及附表二編號1、2、4、5、6、
7、9、10所示之申請書所載格式內容,除設有申請人欄位外,俱另設有代理人欄位,然該等申請書之代理人欄位均為空白,僅於申請人欄位載明林秀雲、林照銘之名義,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2、3、5及附表二編號1、2、4、5、
6、7、9、10所示之申請書在卷可憑,足見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係由自稱為申請人即林秀雲、林照銘之本人為之,又倘如被告所述係經告訴人林秀雲、林照銘同意而辦理上開門號,何以被告於代辦上開門號時卻未以代理人身分於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簽名,顯有違常情,無法信實。又被告辯稱其係取得告訴人林秀雲、林照銘之授權而辦理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門號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若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伊所盜辦
,告訴人2人於95年3、4月間收到第1期通話費帳單後,理應向電信公司聯絡並辦理停話,何以告訴人2人均未處理,卻遲至96年5月28日始提出告訴,已與常理有違云云。惟觀諸證人林秀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伊不懂,所以沒有在一開始收到帳單時就對被告提出告訴,伊有聯絡被告要被告負責處理,但是被告不理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證人林照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3、4月收到帳單時,伊有聯絡被告,被告說他會處理,後來被告都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證人林秀雲、林照銘上開證述於情於理並無不合,自不得僅因證人林秀雲、林照銘於事發1年後始提出告訴,遽認其2人所述有何不可信之處。
㈣又被告另辯稱:伊是拿林秀雲、林照銘的身分證、健保卡正
本去辦理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起訴書所載伊是拿林秀雲、林照銘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辦理上開門號,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遠傳電信公司回覆結果略以:「‧‧‧經確認申請本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需出示身分證及第二證件正本供承辦人員核對,始能辦理」、和信電訊公司回覆結果略以:「‧‧‧經確認申請本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需出示身分證及第二證件正本供承辦人員核對,方能辦理」、威寶電信公司回覆結果略以:「‧‧‧用戶申辦電信服務需出示證件正本方可受理」、台灣大哥大公司回覆結果略以:「本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檢核有效雙證文件正本始可受理‧‧‧」等語,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8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507427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8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0501957號函、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日威(業)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8日法大字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惟觀諸卷附附表一編號1、2、3、4及附表二編號2、5、6、7、8、10所示之申請書,均僅有檢附林秀雲、林照銘之身分證資料,由此可知,各該通訊行或電信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人員是否均能遵守上開規定,尚非無疑,是上開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出具之函文,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證人即被告之前妻 鄭雅芳 於96年12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有幫林秀雲辦了2個威寶電信的門號,林秀雲的身分證、健保卡是被告拿給伊的,伊有打電話跟林秀雲說伊有拿她的身分證、健保卡,辦門號時伊和威寶電信的服務人員都有跟林秀雲核對過資料,因為伊是幫林秀雲代辦,需要出具委託書,伊也有跟林秀雲確認委託書是否是她寫的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4000號卷第101、102頁),於97年11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95年3月17日有幫林秀雲辦理2個威寶電信的門號,當時辦理門號時沒有填寫授權書,但伊記得好像需要委託書,威寶電信的服務人員說伊不是本人,所以伊有打電話跟林秀雲確認云云(見97年度偵緝字第2373號卷第
63、64),經核證人鄭雅芳就告訴人林秀雲是否曾出具委託書乙節,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其證詞是否可採,殊值商榷,是證人鄭雅芳上開證言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卓盈君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陪被告去辦理林秀雲、林照銘的手機門號,當時伊看到被告是拿林秀雲、林照銘的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去辦的,伊不記得辦了哪幾家門號,伊只陪被告去過1次,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拿林秀雲、林照銘的證件去辦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證人卓盈君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林秀雲、林照銘辦理門號,尚無法證明被告辦理上開門號是否有取得告訴人林秀雲、林照銘之同意或授權,是證人卓盈君上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皆於94年1月
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或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或第56條分別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刑法修正前、後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為有體物,係具財產上價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林秀雲」印章遂行上開偽造文書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公訴人雖未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偽造「林秀雲」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申請書偽造「林秀雲」之印文之事實,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為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林秀雲、林照銘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被害人2人之證件,偽造「林秀雲」、「林照銘」之署押、印文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而冒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生損害於林秀雲、 林照雲 及附表所示之電信業者,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7年8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7年9月9日緝獲,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27日板檢慎收緝字第5983號通緝書、被告97年9月9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偽造「林秀雲」之印章1枚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偽造「林秀雲」之署押共9枚;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林秀雲」之印文共4枚;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偽造「林照銘」之署押共1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付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威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經受理在案,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林秀雲部分)┌─┬─────┬────────┬──────┬──────┬─────────┬─────┐│編│犯罪時間│偽造之文書│欄位│偽造之署押/│詐得財物│備註││號├─────┤││印文│││││犯罪地點││││││├─┼─────┼────────┼──────┼──────┼─────────┼─────┤│1.│95年2月26│和信電訊行動電話│申請者簽名欄│偽造「林秀雲│門號0000000000號│96年度他字│││日至同年3│服務申請書(門號││」之署押1枚│SIM卡1枚│第5584號偵│││月17日間之│:0000000000)││││查卷第5頁│││某日│├──────┼──────┤│││├─────┤│申請者簽名欄│偽造「林秀雲│││││和信電訊洪││/公司負責人│」之署押1枚│││││聲通訊行││暨公司印鑑欄││││││││││││├─┼─────┼────────┼──────┼──────┼─────────┼─────┤│2.│95年2月28│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者簽名欄│偽造「林秀雲│門號0000000000號│96年度他字│││日│服務申請書(門號││」之署押1枚│SIM卡1枚│第5584號偵││├─────┤:0000000000)├──────┼──────┤│查卷第6頁│││遠傳電信虹││申請者簽名欄│偽造「林秀雲│││││英通訊行││/公司負責人│」之署押1枚│││││││暨公司印鑑欄││││├─┼─────┼────────┼──────┼──────┼─────────┼─────┤│3.│95年2月28│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者簽名欄│偽造「林秀雲│門號0000000000號│96年度他字│││日│服務申請書(門號││」之署押1枚│SIM卡1枚│第5584號偵││├─────┤:0000000000)├──────┼──────┤│查卷第7頁│││遠傳電信虹││申請者簽名欄│偽造「林秀雲│││││英通訊行││/公司負責人│」之署押1枚│││││││暨公司印鑑欄││││├─┼─────┼────────┼──────┼──────┼─────────┼─────┤│4.│95年2月28│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林秀雲│門號0000000000號│96年度他字│││日│話服務申請書(門││」之署押1枚│SIM卡1枚│第5584號偵││├─────┤號:0000000000)││││查卷第1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有││││││││特約服務中││││││││心││││││├─┼─────┼────────┼──────┼──────┤├─────┤│5.│95年2月28│新申裝(號碼可攜│立同意書人簽│偽造「林秀雲││96年度他字│││日│)同意書(門號:│章欄│」之署押1枚││第5584號偵││├─────┤0000000000)├──────┼──────┤│查卷第12頁│││虹英通訊行││立同意書人(│偽造「林秀雲│││││││姓名/公司名│」之署押1枚│││││││稱)欄││││├─┼─────┼────────┼──────┼──────┼─────────┼─────┤│6.│95年3月17│威寶電信行動電話│個人戶:請申│偽造「林秀雲│門號0000000000號│96年度訴緝│││日│服務申請書(門號│請人親自簽名│」之印文1枚│SIM卡1枚│字第2373號││├─────┤:0000000000)│欄│││偵查卷第│││威寶電信台│││││107頁│││北西寧直營││││││││服務中心││││││├─┼─────┼────────┼──────┼──────┤├─────┤│7.│95年3月17│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姓名/公司名│偽造「林秀雲││96年度訴緝│││日│公司威寶電信聯名│稱簽章欄│」之印文1枚││字第2373號││├─────┤卡專案同意書(門││││偵查卷第│││威寶電信台│號:0000000000)││││108頁│││北西寧直營││││││││服務中心││││││││││││││├─┼─────┼────────┼──────┼──────┼─────────┼─────┤│8.│95年3月17│威寶電信行動電話│個人戶:請申│偽造「林秀雲│門號0000000000號│96年度訴緝│││日│服務申請書(門號│請人親自簽名│」之印文1枚│SIM卡1枚│字第2373號││├─────┤:0000000000)│欄│││偵查卷第│││威寶電信台│││││108頁反面│││北西寧直營││││││││服務中心││││││││││││││├─┼─────┼────────┼──────┼──────┤├─────┤│9.│95年3月17│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姓名/公司名│偽造「林秀雲││96年度訴緝│││日│公司威寶電信聯名│稱簽章欄│」之印文1枚││字第2373號││├─────┤卡專案同意書(門││││偵查卷第│││威寶電信台│號:0000000000)││││109頁反面│││北西寧直營││││││││服務中心││││││├─┴─────┴────────┴──────┴──────┴─────────┴─────┤│合計:偽造「林秀雲」之署押共9枚、印文共4枚│└──────────────────────────────────────────────┘附表二:(被害人林照銘部分)┌─┬─────┬────────┬──────┬──────┬─────────┬─────┐│編│申請日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詐得財物│備註││號│││││││├─┼─────┼────────┼──────┼──────┼─────────┼─────┤│1.│95年2月26│威寶電信行動電話│個人戶:請申│偽造「林照銘│門號00000000000號│96年度他字│││日│服務申請書(門號│請人親自簽名│」之署押2枚│SIM卡1枚│第4000號偵││├─────┤:0000000000)│欄│││查卷第55、│││威寶電信三│││││56頁│││重自強特約││││││││服務中心││││││││││││││├─┼─────┼────────┼──────┼──────┤├─────┤│2.│95年2月26│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姓名/公司名│偽造「林照銘││96年度他字│││日│公司旺年專案同意│稱簽章欄│」之署押1枚││第4000號偵││├─────┤書(門號:098623││││查卷第56頁│││威寶電信三│5289)││││反面│││重自強特約││││││││服務中心││││││├─┼─────┼────────┼──────┼──────┼─────────┼─────┤│3.│95年2月26│威寶電信行動電話│個人戶:請申│偽造「林照銘│門號00000000000號│96年度他字│││日│服務申請書(門號│請人親自簽名│」之署押1枚│SIM卡1枚│第4000號偵││├─────┤:0000000000)│欄│││查卷第57頁│││威寶電信三││││││││重自強特約││││││││服務中心││││││││││││││├─┼─────┼────────┼──────┼──────┤├─────┤│4.│95年2月26│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姓名/公司名│偽造「林照銘││96年度他字│││日│公司旺年專案同意│稱簽章欄│」之署押1枚││第4000號偵││├─────┤書(門號:098623││││查卷第57頁│││威寶電信三│6289)││││反面│││重自強特約││││││││服務中心││││││├─┼─────┼────────┼──────┼──────┼─────────┼─────┤│5.│95年2月28│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者簽名欄│偽造「林照銘│門號0000000000號│96年度他字│││日│服務申請書(門號││」之署押1枚│SIM卡1枚│第4000號偵││├─────┤:0000000000)├──────┼──────┤│查卷第8頁│││遠傳電信虹││申請者簽名欄│偽造「林照銘│││││英通訊行││/公司負責人│」之署押1枚│││││││││││├─┼─────┼────────┼──────┼──────┼─────────┼─────┤│6.│95年2月28│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者簽名欄│偽造「林照銘│門號0000000000號│96年度他字│││日│服務申請書(門號││」之署押1枚│SIM卡1枚│第4000號偵││├─────┤:0000000000)├──────┼──────┤│查卷第9頁│││遠傳電信虹││申請者簽名欄│偽造「林照銘│││││英通訊行││/公司負責人│」之署押1枚│││││││暨公司印鑑欄││││├─┼─────┼────────┼──────┼──────┼─────────┼─────┤│7.│95年2月28│和信電訊行動電話│申請者簽名欄│偽造「林照銘│門號0000000000號│96年度他字│││日│服務申請書(門號││」之署押1枚│SIM卡1枚S│第4000號偵││├─────┤:0000000000)├──────┼──────┤│查卷第10頁│││和信電訊昱││申請者簽名欄│偽造「林照銘│││││昇通訊行││/公司負責人│」之署押1枚│││││││││││├─┼─────┼────────┼──────┼──────┼─────────┼─────┤│8.│95年2月28│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林照銘│門號0000000000號│96年度他字│││日│話服務申請書(門││」之署押2枚│SIM卡1枚│第4000號偵││├─────┤號:0000000000)││││查卷第12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有││││││││特約服務中││││││││心││││││├─┼─────┼────────┼──────┼──────┤├─────┤│9.│95年2月28│新申裝(號碼可攜│立同意書人簽│偽造「林照銘││96年度他字│││日│)同意書(門號:│章欄│」之署押1枚││第4000號偵││├─────┤0000000000)├──────┼──────┤│查卷第13頁│││虹英通訊行││立同意書人(│偽造「林照銘│││││││姓名/公司名│」之署押1枚│││││││稱)欄││││├─┼─────┼────────┼──────┼──────┼─────────┼─────┤│10│95年3月1日│和信電訊行動電話│申請者簽名欄│偽造「林照銘│門號0000000000號│96年度他字││││服務申請書(門號││」之署押1枚│SIM卡1枚│第4000號偵││├─────┤:0000000000)├──────┼──────┤│查卷第11頁│││和信電訊昱││申請者簽名欄│偽造「林照銘│││││昇通訊行││/公司負責人│」之署押1枚│││││││暨公司印鑑欄││││├─┴─────┴────────┴──────┴──────┴─────────┴─────┤│合計:偽造「林照銘」之署押共17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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