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宗選任辯護人游勝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99號、第2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正宗㈠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76號、94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年4月確定,上揭第㈡、㈢案經裁定依法減刑,且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並與第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對外聯絡管道,於下列時地,販賣海洛因:
㈠於99年5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 許心怡 以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正宗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表明購買海洛因之意思,經陳正宗應允後,雙方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後某時,在許心怡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1住處樓下碰面,陳正宗交付1.8公克海洛因予許心怡,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而營利之;㈡於99年5月11日19時8分許,許心怡再以其使用之上揭行
動電話,撥打至陳正宗之上揭行動電話,表明購買海洛因之意思,經陳正宗應允後,雙方於同日22時13分後某時,在許心怡上址住處樓下碰面,陳正宗交付1.8公克海洛因予許心怡,並收取價金18,000元,而營利之;㈢於99年5月17日17時39分,許心怡再以其使用之上揭行動
電話,撥打至陳正宗之上揭行動電話,表明購買海洛因之意思,經陳正宗應允後,雙方於99年5月18日至5月19日22時前某時,在許心怡上址住處樓下碰面,陳正宗交付1.
8公克海洛因予許心怡,並收取價金18,000元,而營利之,嗣後許心怡因購買之海洛因品質不佳,遂於99年5月19日22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正宗抱怨,經陳正宗再行交付0.9公克海洛因予許心怡用以彌補上情,而未再向許心怡收取其他費用(起訴書誤載此次交易時間為95年5月19日22時21分起,交易之海洛因數量為4.4公克,價格為2萬多元)。嗣於99年7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內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陳正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固以證人許心怡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被告陳正宗及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證人許心怡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揭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許心怡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許心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之方法包含監聽、錄音及其他,監聽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期間自99年5月5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4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74號、第47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140頁),可見本案執行監聽機關對證人許心怡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及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譯成通訊監察譯文1份,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故本案通訊監察程序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正宗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在99年5月6日、11日、19日, 伊有 分別拿1.2公克海洛因給許心怡,但並非販賣海洛因,而是和許心怡合資購買海洛因,她都是出資5,000元,並先交錢給伊,伊會連同另外2位跟伊一起合資的人的錢,一起去藥頭那邊購買海洛因,之後伊再去許心怡家中當著她的面分海洛因云云;辯護人則辯稱:
一般毒品交易時,購買者應會提及交易之金額或數量,販賣毒品者方會知道要交付多少毒品,但本案許心怡與被告之通話中均未提到交易毒品之金額及數量,顯見被告與許心怡係合資購買海洛因,被告實無販賣海洛因予許心怡之情,況證人許心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原則上是1人出資18,000元,但許心怡錢不夠所以才先拿5,00
0元給被告,其餘部分由被告先墊付,等許心怡有錢時再還款等語,則兩人合資購買毒品與許心怡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額相同,實令人質疑,又許心怡本身因販賣毒品被追訴,若主張供出毒品來源,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堪信證人許心怡係為求減刑之寬典,將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虛偽供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許心怡之證述顯不實在,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許心怡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心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5月6日伊在五華街住處樓下拿錢給陳正宗,正確金額伊不太記得,應該大約是18,000元,陳正宗拿1.8公克的海洛因給伊;伊拿的金額、數量大約就是1.8公克、18,000元的海洛因,99年5月11日伊有和陳正宗碰面,也是在伊家樓下,也是一手拿錢一手拿貨;99年5月17日通話中,伊有和被告提到伊要買他穿的衣服就是指安非他命,後來當天有順便購買海洛因,所以99年5月19日的對話中所抱怨的海洛因應該就是99年5月17日購買的海洛因,5月17日也是購買1.8公克左右的海洛因;5月17日通話後被告沒有馬上和伊見面,應該是
5月18日或19日,地點也是在伊家樓下;伊跟被告買1.8公克,但是伊自己有再加洗,就是添加葡萄糖,所以添加到3.5公克,品質就變的不好,所以被告又拿0.9公克的海洛因來綜合,被告沒有跟伊收0.9公克的錢,這是用來補償之前品質不好的;伊這3次都是和被告購買18,000元的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58-162頁),參以證人許心怡於下列時地,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之對話如下:
⑴①99年5月6日11時25分43秒許:
許心怡: 斗兄 ,你今天要出門先來我這裡喔。
被告:怎樣喔?許心怡:我要我的衣服,順便拿錢給你。
被告:我現在過去。
②同日11時32分33秒許:
許心怡:要下去了。
被告:我不是叫你馬上下來。
⑵①99年5月11日19時8分29秒:
許心怡: 兄仔 ,我這裡都沒半滴了,我的衣服。被告:你說什麼?許心怡:我在穿的衣服。
被告:我知道。
②同日22時13分7秒許:
許心怡:兄仔喔。
被告:2分鐘內。
許心怡:我在外面買東西,好。
⑶①99年5月17日17時39分7秒:
許心怡:斗兄喔,我要你穿的衣服,順便拿錢給你。
被告:好。
②99年5月19日22時21分53秒許:
許心怡:兄仔,這個怎麼會這樣。
被告:怎樣?許心怡:不行耶。
被告:一樣的啊。
.....許心怡:你要記得幫我準備我要的那一種喔。
被告:我知道。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20000號卷第33-35頁),而許心怡於電話中係以女生的衣服做為海洛因之代語,此據證人許心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156頁),故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證人許心怡確實於99年5月6日11時25分、11日19時8分、17日17時39分,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其需要毒品,雙方復於99年5月6日11時32分後某時、11日22時13分後某時碰面,另許心怡於99年5月19日22時21分亦有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所購買海洛因品質不佳等情,核與證人許心怡上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碰面等情節均相符,又上揭通話中證人許心怡雖未表明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然此係因證人許心怡通常係向被告購買一定數量之海洛因,即價值18,000元之1.
8公克海洛因一情,此為證人許心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58頁),且衡情,一般合資購買毒品,至少會先行詢問對方有無購買毒品需要、有無資力共同合資等情後,再碰面談論合資購買毒品之細節,然上揭通話中,證人許心怡卻僅表示其欲購買毒品之意思,均未詢問被告是否需購買毒品、有無資力等事宜,而被告亦隨即前往許心怡處,此顯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常情不符,故堪信證人許心怡上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上揭時地碰面,係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應為真實可採,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心怡共3次。
(二)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許心怡係為求獲得減刑寬典,方將雙方合資購買海洛因關係,虛偽證述係買賣交易海洛因關係云云,然查,證人許心怡為警查獲前,警方已懷疑上揭通話中綽號「斗兄」之人為證人許心怡之毒品上游,進而對「斗兄」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但始終不知「斗兄」之真實姓名年籍,嗣證人許心怡為警查獲並供出被告之年籍資料,警方乃循線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等情,為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吳政益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
188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358號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143頁),顯見證人許心怡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被告,應係因警方本已懷疑綽號「斗兄」之被告即係證人許心怡之毒品上游,況證人許心怡固曾先行交付5,000元予被告,請被告為其購買海洛因1.2公克,不足部分由被告先行墊付,證人許心怡嗣後再償還一節,固據證人許心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8頁),然上揭請被告代為購買毒品方式,皆非發生於前揭時間之通話中,亦據證人許心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同上卷頁),則證人許心怡若有將其請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之情,虛偽陳述為雙方交易毒品之故意,其於本院審理中大可將上揭請被告代購1.2公克海洛因之情,亦虛偽陳述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2公克,自無分別陳述其請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及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必要,故難僅以證人許心怡因供出其毒品上游係被告,依法可減輕其刑一節,即推認其上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均屬虛偽陳述,辯護人上揭辯詞,顯不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係與許心怡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為證人許心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99年度偵字第20000號第221頁、本院卷第157-158頁),且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現在提供通訊譯文表予你觀看結果如何?)該譯文表內容係伊和許心怡談話內容;(問:你和許心怡通話目的為何?)主要是許心怡要向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雖然口頭答應,但未曾賣過毒品給她等語在卷(99年度偵字第19999號卷第11頁背面),不僅未曾提及與許心怡合資購買海洛因,甚至坦承許心怡係撥打電話欲向其購買海洛因,嗣被告於99年7月15日偵查中則改供稱:(提示99年5月6日11時25分、11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內容為何意?)這是伊和許心怡的通話內容,電話中她說「我要我的衣服」是指她要拿海洛因,電話中伊說好,伊等相約在三重市○○街許心怡住處樓下見面,但是許心怡沒有下來,伊就走了,伊當天雖說要拿毒品給她,但是伊雖有過去她家,伊等有見面,伊當時身上沒有毒品,伊沒有帶去;(提示99年5月11日19時8分、19時14分、23時13分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內容為何意?)這是伊和許心怡的話內容,她說「我在穿的衣服」是指海洛因,她說她沒有海洛因了,叫伊拿過去給她,伊在電話中有答應要拿過去給她,伊當天雖有去她住處樓下,但是她沒有下來,所以伊等沒有見面;(提示99年5月19日22時21分、1時8分、4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內容為何意?)這是伊和許心怡的通話內容,這通電話是伊之前有拿海洛因給她,她打電話和伊抱怨伊拿給她的海洛因品質不好,這是伊當天拿海洛因給她,伊拿約2公克的海洛因,拿到她住處,她給伊5,000元,伊沒有賺她錢,這是伊等1人出5,000元去買的等語(99年度偵字第19999號卷第104-105頁),被告雖陳稱於99年5月19日曾與許心怡各出資5,000元合資購買海洛因,卻未提及99年5月6日、11日亦曾分別與許心怡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嗣於99年
8月27日始供稱:伊於99年5、6月間開始拿海洛因給許心怡,1次都拿1克多的海洛因,每次都跟她收5,000元,但是是她叫伊幫她買的;伊拿過4次海洛因給許心怡;伊都是購買好海洛因後,再去許心怡住處,看許心怡要多少,再分給她等語(99年度偵字第19999號卷第162-163頁),然其所述各自出資購買金額及合資過程,不僅與前揭於99年7月15日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許心怡是先拿給伊5,000元,伊自己出資部分不一定,伊會連同另2個和伊一起合資的人的錢一起去買海洛因,伊去藥頭那邊拿回來後,伊會去許心怡家當著她的面分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77頁),亦不相符;況查,依被告上揭所述,顯示許心怡係支付一定金額予被告後,由被告交付海洛因,至於被告當時究竟有無出資、合資後可向藥頭購得之海洛因數量、依據合資金額可按比例分得多少數量之海洛因、該海洛因究係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向藥頭購買等雙方合資購買毒品之重要事項均不重視,顯與合資共同購買毒品之常情模式不符,而與一般以一定金額價購一定數量海洛因之販賣毒品方式無異,足認被告上揭辯稱與許心怡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四)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否認其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固難查悉被告原取得海洛因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證人許心怡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有償交易之理。以本件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許心怡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心怡等事實,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辯詞,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正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惟被告雖有販賣海洛因之情,然販賣之重量及所得款項均非鉅,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小販,與跨國運毒、販毒或毒品中、大盤毒梟之情形迥然有別,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本院因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不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更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然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數量、所獲利益、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許心怡,所得各為18,000元、18,000元及18,000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1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聯絡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1支,雖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同上卷頁),然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聯絡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粉末共6包(合計淨重20.68公克,取樣0.09公克鑑驗用罄,剩餘20.59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3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19999號卷第158頁),固屬違禁物,然係於99年7月15日扣案,與被告於本案99年5月間分別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間隔逾2月,實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陳正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㈠所示販賣海│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洛因犯行│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5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犯罪事實欄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2│㈡所示販賣海│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洛因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犯罪事實欄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㈢所示販賣海│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洛因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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