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8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仁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 朱鴻達 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年柒月起至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止,於每月拾伍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整,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至上開帳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至上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共計10萬元後,上開帳戶即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故尚有10萬7千元凍結於上開帳戶內未遭提領」,並增列「被告吳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100年度易字第849號卷第53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詳100年度易字第849號卷第19至2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4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5411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詳100年度易字第849號卷第22至36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5日元銀字第1000002547號函及所附資料(詳100年度易字第849號卷第49至50頁)」作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仁傑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何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查被告吳仁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惟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查,告訴人即被害人朱鴻達先後共計匯出新臺幣(下同)20萬7千元至系爭帳戶內,惟其中僅10萬元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另10萬7千元目前仍凍結於系爭帳戶內,尚未遭提領,而被害人可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至其鄰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各分行填具「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書」暨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返還該部分(即尚未遭詐騙集團提領而凍結於系爭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詳100年度易字第849號卷第22至23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4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5411號函;本院另發函轉知告訴人該函文內容);至於業遭詐騙集團提領之10萬元被害款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承諾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等語在卷(詳100年度易字第849號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基上所述,堪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朱鴻達支付10萬元整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整,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資以兼顧被害人朱鴻達之權益(又為顧及被害人朱鴻達個人資料之保護,被告支付賠償款項之匯款帳戶資料本院另發函通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00年度偵字第807號被告吳仁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119號3
樓之23居花蓮市○○○街1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吳仁傑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0日20時51許,假冒雅虎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朱鴻達佯稱:購物產品款項有問題,需要取消交易云云,致朱鴻達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2時24分、22時26分、22時31分,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4萬8000元、1萬元,復於翌(21)日凌晨0時20分、凌晨0時22分,分別存入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經朱鴻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鴻達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訊據被告吳仁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9月21日15時許至便利商店上完廁所出來後,發現友人已經不見,包包及皮夾掉在地上,撿起後僅檢查證件有無遺失,直至晚間要提款加油時,始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鴻達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供作匯款之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若被告真係上完廁所後發現其包包及皮夾單獨掉在便利商店外面之地上,焉有僅檢查證件是否還在,而不檢查具有提款功能之提款卡有無遺失之理。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而有關密碼之設定,一般人為便於記憶,通常會選擇與其日常生活有關或富有某種意涵之數字,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金融卡上或與金融卡同置一處,無異係使非法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則密碼之設定豈非失其防護之作用。本件被告自承其臺新銀行卡片係以其生日設定密碼為「760626」,焉有人會忘記自己生日,且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豈有刻意將之附記在密碼單上並與金融卡同置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曹子聖(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