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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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卓春英選任辯護人張復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96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卓春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楊貴芳 」印章壹個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位之偽造「楊貴芳」署名壹枚、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欄位之偽造「楊貴芳」印文、署名各壹枚、要保人親自簽名蓋章欄位之偽造「楊貴芳」印文、署名各壹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立聲明書人(要保人)親自簽名欄位之偽造「楊貴芳」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呂卓春英明知楊貴芳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刻個人印章、簽署保險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下稱本件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之立聲明書人(要保人)親自簽名欄位,偽造「楊貴芳」署名1枚,嗣於同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貴芳」之印章1枚,而於同年12月6日前之某日,在上開得和路住處內,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位偽造「楊貴芳」署名1枚,在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欄位、要保人親自簽名蓋章欄位各蓋印上開偽造之「楊貴芳」印章,偽造「楊貴芳」印文、署名各1枚,以示楊貴芳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郵局投保保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復交由本件人壽保險之郵局承辦人員 劉瑞珠 ,再由不知情之劉瑞珠於同年12月6日提出於郵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貴芳表彰其身分、表示其意志之確實性,並生損害於郵局審查保戶投保內容及意願之正確性。嗣楊貴芳於101年11月間向郵局申辦保險契約,經郵局承辦人員告知其已有投保,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貴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
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
觀諸告訴人楊貴芳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該告訴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經本院傳喚其到庭進行詰問,充分保障被告呂卓春英之對質詰問權,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位「楊貴芳」之署名1枚、被保險人、要保人親自簽名蓋章欄位「楊貴芳」之印文、署名各1枚,均為其所蓋印、簽立,並將上開文件交由本件人壽保險之郵局承辦人員劉瑞珠,再由不知情之劉瑞珠提出於郵局而申請投保本件人壽保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楊貴芳」的印章是告訴人放在家裡,叫伊用印章幫他代收掛號信,並處理保險的事情,100年3、4月間,告訴人與伊的女兒 呂麗芬 、兒子 呂志宏 都在家裡,伊有向他們提起要幫他們保險,他們都有同意,叫伊去處理,所以投保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本件人壽契約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楊貴芳」署名、印文,事前都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並非偽造,劉瑞珠拿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來的時候,告訴人不在家,伊有打電話向她確認,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同年12月6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於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位簽立「楊貴芳」署名1枚,在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欄位、要保人親自簽名蓋章欄位則各蓋印「楊貴芳」印章,並簽立「楊貴芳」署名各1枚,以示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郵局投保保額100萬元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復交由本件人壽保險之郵局承辦人員劉瑞珠,再由不知情之劉瑞珠於同年12月6日提出於郵局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96號卷〈下稱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61頁及反面、第133頁反面、第242頁),核與證人劉瑞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
3頁及反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確認上揭署名、印文均非其所簽立、蓋印等情屬實(見偵卷第15頁、第3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61頁),且經本院職權比對本件人壽保險要約書要保人簽名欄位、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欄位、要保人親自簽名蓋章欄位「楊貴芳」署名各
1枚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親自簽立之「楊貴芳」署名數枚,於運書順序、結構、傾斜、佈局、比例及態勢神韻等程度均有顯著差異(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2頁、第65頁),並有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未經本院選定鑑定人鑑定事實欄一所示文件上「楊貴芳」之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所為,惟經本院職權比對本件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之立聲明書人(要保人)親自簽名欄位之「楊貴芳」署名1枚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親自簽立之「楊貴芳」署名數枚,於運書順序、結構、傾斜、佈局、比例及態勢神韻等程度均有顯著差異(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第5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之立聲明書人(要保人)親自簽名欄位之「楊貴芳」署名非其所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1頁);再經本院核對本件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之立聲明書人(要保人)親自簽名欄位之「楊貴芳」署名1枚及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位、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欄位、要保人親自簽名蓋章欄位之「楊貴芳」署名各1枚,上開「楊貴芳」之署名,於運書順序、結構、傾斜、佈局、比例及態勢神韻等程度如出一轍(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堪認上開「楊貴芳」之署名係出於同一人所簽立,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位、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欄位、要保人親自簽名蓋章欄位之「楊貴芳」署名係其所簽立等語甚明(見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61頁及反面、第133頁反面、第242頁)。據此,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之立聲明書人(要保人)親自簽名欄位之「楊貴芳」署名1枚,為被告所簽立,而非告訴人所簽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人壽契約要約書及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簽名、蓋用「楊貴芳」署名、印文,事前都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並非偽造云云,惟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幫自己跟小孩辦理郵政儲蓄保險時,郵局人員告知伊已有保險,調出資料後才發現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之受益人為婆婆(即被告),上面有伊的簽名及印章,但伊沒有在上面簽名、蓋章,伊也不曾把印章放在抽屜,印章是遭被告偽刻的,伊確實對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完全不知情,如果伊事先知道且同意,伊為成年人,自己簽名即可,且要保書之受益人是寫被告本人,如果伊發生了什麼事情身故,保險金是被告拿去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53頁及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第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上所有伊的姓名都不是伊書寫的,對該要保書也完全不知情,被告投保本件人壽保險,事前沒有徵詢過伊的意見,也不知道要保書上的印章從何而來,不是伊放在家裡的,也不是伊的,要保書上「楊貴芳」的簽名不是伊簽立,101年11月13日是去郵局辦理小孩的保險,郵局承辦人員告知伊於郵局有壽險,伊才知道有這份契約存在,伊與婆婆同住期間,沒有收過郵局通知有保險之信件,伊從來沒有與其夫呂志宏、小姑呂麗芬及被告共同在新北市○○區○○路○○○號聊天,討論保單的事情,被告於100年3月左右沒有向伊提過保險之事,劉瑞珠亦無請伊寫保單,如果要簽保單,伊是成年人,會自己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及反面、第156頁反面、第
157頁、第160頁反面、第161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100年11月間偽刻「楊貴芳」印章,並於本件人壽保險要約書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欄位、要保人親自簽名蓋章欄位各偽造「楊貴芳」印文,並偽造「楊貴芳」署名各1枚,且於要保人簽名欄位偽造「楊貴芳」署名1枚,及於本件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之立聲明書人(要保人)親自簽名欄位偽造「楊貴芳」署名1枚之主要犯罪事實,先後證述一致,且於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尚難率予認定其所言不實。
㈣、又證人即辦理本件人壽保險之郵局業務人員劉瑞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經辦告訴人的第1張保單,告訴人在本件人壽保險之前還有1份保險,是告訴人自己當場簽名,伊在到期前3個月內可以到保戶家裡告知保險快到期,所以伊於保單到期前的100年11月某日晚上7時許下班,去找告訴人,跟她說你的第一份保單快到期了,告訴人說交給她婆婆(即被告)處理,因為受益人是他婆婆,伊當時只有提到第一份保單,當時還沒有第二份保單,第二份是續保的問題,伊於12月又拿第二份保單的資料給被告跟被告講續保的事,拿第二份保單給被告前,沒有再跟告訴人說第二份保單續保的事情,伊於100年12月6日代填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那天去是把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交給告訴人的婆婆即被告代為交給她的媳婦即告訴人簽名處理,因為告訴人不在,伊就請告訴人的婆婆(即被告)簽名,當天晚上就取回契約書,因為伊信任她婆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反面、第133至13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證其對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完全不知情乙節相符,再衡以被告、告訴人均僅係證人劉瑞珠所從事保險業務之客戶,證人劉瑞珠與被告、告訴人間本無怨隙或有何特殊情誼,證人劉瑞珠自無攀誣構陷、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之理,足徵證人劉瑞珠證稱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於簽約前,其並未親自會晤、告知或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同意,僅於第一份保單到期前之100年11月間某日晚上,就第一份保單到期一事告知告訴人等情,可以採信。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證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100年11月間偽刻「楊貴芳」印章,嗣於本件人壽保險要約書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欄位、要保人親自簽名蓋章欄位各偽造「楊貴芳」印文,並偽造「楊貴芳」署名各1枚,且於要保人簽名欄位偽造「楊貴芳」署名
1枚,在本件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之立聲明書人(要保人)親自簽名欄位則偽造「楊貴芳」署名1枚等事實,應屬非虛。
㈤、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0年3、4月時,在家裡有先跟告訴人說要幫她辦儲蓄保險,拿來以後還貸款,她說好,你去辦,伊於11月一個人去中和中山路郵局辦,要保書上「楊貴芳」印章是她結婚時,伊的先生說要幫她辦勞、健保,幫她刻的,之後放在家裡,已經刻了將近快10年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應該是要保書上郵局的業務人員到我家寫保險單,伊有打電話給媳婦楊貴芳,她說她在外面忙沒有辦法回來,叫伊幫她處理,幫她蓋章、簽名,要保書上的印章是告訴人刻的,放在做生意的櫃台,因為她要伊幫她處理各種事情等語(見本院見第61頁),可見被告就本件人壽保險要約書「楊貴芳」印文之印章來源、何時刻製等情,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與證人即被告之子、告訴人之夫呂志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幫告訴人刻印章,就是辦保險這次等語(見偵卷第49頁)歧異;再者,本件人壽保險究係郵局業務人員至被告住處或被告親自至郵局辦理,核諸被告前開供詞,前後不一,復與證人劉瑞珠上開證述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簽立之過程有所出入,被告所辯已難遽信;況前於103年5月5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為何不是由告訴人自己在要保書上簽名用印?」時,被告供稱:「我常跟我兒子媳婦一起聊天吃飯,我是想幫他們還債務(被告哭泣),我知道我錯了,我還有在幫子女還債。」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顯見被告非但未針對檢察官之提問回答,仍顧左右而言他,並於哭泣後坦承自己有錯誤甚明,則被告如確實於事前得到告訴人之授權而簽立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何來「錯誤」可言,據此,足認被告顯然知悉其於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簽立「楊貴芳」署名、蓋用「楊貴芳」印章,及於本件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簽立「楊貴芳」署名等行為時,均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
㈥、至證人呂志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呂麗芬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100年3、4月間,證人呂麗芬從日本回來,被告就在樓下問證人呂麗芬及告訴人:「我幫妳們辦儲蓄險。」,也有問受益人要寫誰,當時證人呂麗芬及告訴人不是很在意,且錢是被告出的,所以證人呂麗芬及告訴人當下說:「好,妳幫我們處理,全權處理簽名蓋章。」,被告當時說是要保給證人呂麗芬、告訴人的,時間一到,就算受益人是被告,錢也是證人呂麗芬、告訴人領走云云(見偵卷第4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第234頁反面至第238頁),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人壽保險係94年簽立之保險契約到期後之續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而觀諸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被告為要保人、滿期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之郵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94年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之成立日期為94年12月20日,此有94年人壽保險要保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復參以證人即承辦94年人壽保險之郵局人員劉瑞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承辦告訴人的第一張保單,在到期前3個月內可以到保戶家裡告知保險快到期,所以94年人壽保險於100年11月到期前,伊有去向告訴人提過保險快到期,她說交給她婆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則證人劉瑞珠既於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94年人壽保險到期前之3個月內,即100年11月始至被告、告訴人之住處告知94年人壽保險將到期,衡情,被告自無於94年人壽保險到期(100年11月)前之7、
8個月前,即就續保事宜詢問告訴人、證人呂麗芬之理,且證人呂志宏、呂麗芬與被告間,為一親等直系親屬之關係,本有偏頗被告之虞,又本件人壽保險之保單最終受益人並非告訴人(詳後述㈦),益見證人呂志宏、呂麗芬前開證詞之憑信性不高,是以,證人呂志宏、呂麗芬前開證詞既有前揭與通常事理不符之情事,其等證稱被告於100年3、4月間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辦理保險云云,殊難採信。縱認被告於10
0年3、4月間有徵得告訴人同意,為告訴人之利益辦理儲蓄保險,惟本件人壽保險契約之簽立時點為100年12月6日,亦與100年3、4月間相隔達7、8個月,且本件人壽保險之最終受益人非告訴人,則告訴人100年3、4月同意被告為其利益投保儲蓄險之效力,是否及於本件於同年12月6日簽立之人壽保險,顯非無疑,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另被告雖屢次辯稱係幫告訴人保險云云,然觀諸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告訴人,滿期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被告,要保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事實,有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再參以證人即經手本件人壽保險之郵局人員 許秀珍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是伊經辦的,本件人壽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楊貴芳,期滿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均為呂卓春英,保單最後的利益歸於誰要看設定的滿期保險金領款人是誰,就是為那個人的利益而保,至於扣款人就是付錢的人,如果用意是儲蓄,但用自己為被保險人費用太高,那就用自己的小孩為被保險人,扣的金額較少,自己既可得利息,又能達到儲蓄的目的,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期滿保險金領款人為不同人時,需要會晤被保險人,總公司會打電話問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不是本人自己簽名的,如果問不到也會郵寄通知,總公司應該就是打要保書上記載要保人的電話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及證人劉瑞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人電話0000000000是被告的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本件人壽保險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為被告,如保險事故於期滿前未發生,滿期/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凡此均徵本件人壽保險保單利益實為被告本人,被告顯係欲以較低之保費,獲取較多之利息,而達為己儲蓄之目的,被告辯稱係幫告訴人保險云云,實難採信;再審酌人壽保險之簽立,攸關被保險人權益重大,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時,需經被保險人同意,被告如確已取得告訴人事前授權而簽立本件人壽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聯絡電話自應填載告訴人確實使用之行動電話或其他可供聯絡之電話,惟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均為告訴人,要保人欄位填載之聯絡電話竟係受益人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則保險公司縱然依照本件人壽契約要保書記載之行動電話電恰被保險人,亦係被告接聽,告訴人自無從向保險公司表示是否同意擔任本件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此部分確與常情相違而有可疑之處。被告前開辯稱,不足採信。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本件人壽保險均為其繳費,對告訴人並無造成損害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問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100年11月間偽刻「楊貴芳」印章,並於本件人壽保險要約書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欄位、要保人親自簽名蓋章等重要欄位各偽造「楊貴芳」印文,並偽造「楊貴芳」署名各1枚,且於要保人簽名之重要欄位偽造「楊貴芳」署名1枚,在本件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之立聲明書人(要保人)親自簽名之重要欄位則偽造「楊貴芳」署名1枚,事涉告訴人受法律保護之保險契約權益重大,實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可能,並影響郵局對保險契約核保、管理之正確性,極為顯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調查卷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就論理經驗法則予以綜合判斷,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指證被告有偽造「楊貴芳」印章並蓋印、偽造「楊貴芳」之署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本件人壽保險要約書、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之犯行不移,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與證人劉瑞珠之證詞相符,而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且核與證人劉瑞珠、呂志宏之證詞不符等情,自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未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本件人壽保險要約書、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偽造「楊貴芳」印章並蓋印、偽造「楊貴芳」之署名等事實。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貴芳」之印章,及交付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予承辦本件人壽保險之郵局人員劉瑞珠,由不知情之劉瑞珠送件申辦而交付郵局而行使之,被告就此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各次偽造「楊貴芳」多枚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偽造「楊貴芳」印章及接續偽造「楊貴芳」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於本件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立聲明書人(要保人)欄位偽造「楊貴芳」之署名1枚,並行使該確認聲明書,惟此「確認聲明書」需隨同「要保書」交予郵局辦理,有該確認聲明書1份附卷可佐,並經證人劉瑞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與確認聲明書係其同時交予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行使「確認聲明書」與「要保書」係分別為之,僅能認係同時行使,則被告於本件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立聲明書人(要保人)欄位偽造「楊貴芳」署名1枚既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於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各該欄位偽造「楊貴芳」署名、印文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偽造該確認聲明書、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等私文書後復同時持以行使之行為,為事實上一行為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被告於本件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立聲明書人(要保人)欄位偽造「楊貴芳」署名並持該確認聲明書行使之行為併予審理;另起訴書於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於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要保人欄偽造「楊貴芳」之署名各1枚,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僅於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欄位、要保人親自簽名蓋章欄位各偽造「楊貴芳」印文,並偽造「楊貴芳」署名各1枚,且於要保人簽名欄位偽造「楊貴芳」署名1枚,在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之立聲明書人(要保人)親自簽名欄位偽造「楊貴芳」署名1枚,至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內所填寫「楊貴芳」之等字樣,僅係載明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姓名資料,與填寫保單號碼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為何人,以便郵局人員可資辨識與確認,既非表示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均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詎其竟於緩刑期滿後,復為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表彰其身分、表示其意志之確實性,並生損害於郵局審查保戶投保內容及意願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之被告各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楊貴芳」印章
1個及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位之偽造「楊貴芳」署名1枚、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欄位之偽造「楊貴芳」印文、署名各1枚、要保人親自簽名蓋章欄位之偽造「楊貴芳」印文、署名各1枚、本件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立聲明書人(要保人)親自簽名欄位之偽造「楊貴芳」署名1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是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各
1份,雖係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私文書,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據被告送件申辦而交付郵局,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陳苑文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