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虎交簡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地點更正為「國道一號公路北向車道二三二公里處」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幸未因此肇事,惟該行為不啻對其他
合法用路人業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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