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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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健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秦健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以101年度審簡
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文字,應補充更正為「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秦健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8之4號5樓之友人 許建益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秦健于於本院101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
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秦健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之友人許建益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