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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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989號聲請人 張益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宜芬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宜芬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6,9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4年4月24日,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到期而為此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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