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嗣於97年8月5日入監執行」應更正為「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於97年8月5日入監執行」;犯罪事實欄二之「 楊力達 告訴訴」應更正為「楊力達告訴」;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告訴人 楊世綸 」應更正為「被害人楊世綸」、「被害人之子楊力達」應更正為「告訴人楊力達」。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佳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楊世綸及告訴人楊力達,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等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獲被害人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撫養,現從事臨時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