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小真選任辯護人傅馨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小真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小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游小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 戴慶裕 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戴慶裕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1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第1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戴慶裕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戴慶裕並請本院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2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戴慶裕│參萬元│自民國101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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