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建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1月7日至102年11月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未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而遭該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撤銷緩起訴等情,此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誤交損友,生活壓力大而再施用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並酌本件被告前已依執行檢察官指示至國軍北投醫院接受部分戒癮治療,嗣未能遵期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