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靖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靖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靖傑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6日前某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統一超商敦化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下稱太平竹仔坑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送至臺中市○○路某統一超商門市,交予自稱「林先生」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帳、匯款之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有三人以上)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6日某時,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 莊秀敏 ,佯稱係其音樂老師 曾惠君 欲借款,致莊秀敏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方靖傑前揭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莊秀敏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秀敏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方靖傑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並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是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資訊,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要求我將存摺、提款卡寄給他,對方為了確認帳戶能不能用,還存了1千元到我的帳戶內,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前揭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收受,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第72頁),並有被告於太平竹仔坑郵局申設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又告訴人莊秀敏確實因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內,旋於107年7月6日、7日,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完畢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秀敏於警詢時指述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綦詳(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87頁)。是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金錢之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稱係因應徵工作,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聯繫,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其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不知其所應徵的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為何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在卷(頁數見前),然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透過投遞履歷表、現場面試等方式供雇主審核是否錄用,縱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應會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供轉帳即可,實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與工作無關之事,其理至明。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為無任何信任基礎之陌生人,甚至不知道對方公司所在,亦毋庸至對方公司洽談面試,在此種異於常情之情形下,被告竟未多加以了解或查證,即聽從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到7-11便利商店,選擇與其所述應徵工作目的不符之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之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使用,被告上開所稱應徵工作之方式,誠與一般人正常之應徵工作方式及過程迥異。
2.再參以被告陳稱其應徵工作之公司,有存入1千元至上開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內云云,然觀諸上開太平竹仔坑郵局交易明細(頁數見前),於107年2月13日後,該帳戶內金額僅餘17元,迄同年6月21日帳戶內金額為19元,其後即於同年7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由告訴人匯入20萬元等情,並無被告所陳稱有人另存入1千元之事實,是被告前揭辯稱係因應徵工作,方交付太平竹仔坑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應非事實,無可憑採。
3.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報章雜誌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又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依前開所述,被告在對所應徵公司一無所悉之情況下,即逕將上開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聽憑他人任意支配上開銀行帳戶,已足彰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應係為獲取對方所提供之高額報酬,而非單純的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資料以供審核。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徵工作與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之故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工作內容及報酬、行為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衡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國中3年級假日即開始工作,並擔任過裝卸貨櫃、工地裝鋁窗等工作,之前的工作沒有遇過要交付存摺、提款卡的情形,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頁數見前),其當為具有一定之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之人,而非年幼無知、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者,被告對於若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素相不識之人,即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仍逕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且身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換取可能之高額報酬,足認被告主觀上當具有容任上開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亦非無工作能力,本應循正當途徑謀取工作,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在機械公司工作、月薪約7、8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提供上開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之人使用,惟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往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上開太平竹仔坑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已遭員警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55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秀菊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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