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105年度偵字第266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36號、第137號、第138號、第1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中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改造後扳手壹支、鐮刀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科學麵、日本海苔捲、餅乾各壹份、香蕉貳蔞,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仁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凌晨0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先將其所有之扳手1支之1端磨成尖狀,改造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並足供開啟車門鎖使用之兇器,再於104年11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香楊路)與合興路口,持上開改造後之扳手開啟 陳正賢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而竊得該貨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供己使用。嗣因李仁中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庄巷口時,未開大燈且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仁中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竊盜嫌疑之前,向警員坦承其竊盜該貨車一事,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後之扳手1支。
二、李仁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1時53分,在屏東縣麟洛鄉新田村新庄巷內無人居住之土地公廟,見廟門未關入內,徒手竊取 陳潤琴 所有擺放桌上之科學麵、日本海苔捲及餅乾供品各1份(價值共100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
三、李仁中與 黃俊敬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為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6時20分許,由李仁中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俊敬,至 莊慶 和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香蕉檳榔園,由李仁中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侵入該香蕉園內(不能證明破壞或逾越籬笆),竊取 莊慶和 所有之香蕉,黃俊敬則在籬笆外把風,兩人因此竊得香蕉2蔞(價值共2040元)得手(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份未據告訴)。嗣因警方見渠等於機車腳踏板處置有香蕉,與一般蕉農行為不同,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得知李仁中身分通知詢問後(僅係警方主觀上之推測,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對其竊盜產生合理懷疑),李仁中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竊盜嫌疑之前,向警員坦承其與黃俊敬竊盜該香蕉一事,而為警查獲。
四、李仁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3月31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前,見 江慶銀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鎖,且該車電門孔上插有不詳之人所有遺留之鑰匙1支(非屬兇器),遂進入車內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得該貨車供己使用(價值10萬元)。嗣經江慶銀發現後,於105年3月31日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4月1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停車場見李仁中形跡可疑予以盤查,查知李仁中旁所停放者為上開失竊車輛而查獲,並當場於其身上起獲上開鑰匙1支。
五、李仁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針筒1支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管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玻璃管1支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仁中於前揭事實欄四為警查獲竊車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嫌疑之前,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一事(未提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而為警查獲。
六、李仁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4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延平巷91號住處,先以削尖吸管盛裝海洛因置入針筒,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針筒1支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6、7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管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玻璃管1支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仁中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伸手至外套左手袋內,欲將吸食毒品之吸管夾帶至左衣袖藏放,經警發覺其施用毒品嫌疑而查獲,並扣得施用海洛因時用於盛裝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而殘留海洛因之削尖吸管1支。
七、李仁中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安心四橫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18號附近時,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 楊子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該處亦欲左轉彎時,遭李仁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及楊子萱機車之左前車頭,導致楊子萱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仁中明知其所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機車已經肇事,且楊子萱因此受傷,竟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錄影器並查訪目擊民眾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仁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04341905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頁、偵字第8443號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14頁、第313頁、第3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正賢之兄 陳志成 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5頁正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警員 陳昱韶 104年11月3日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
2頁、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及改造後之開口扳手1支扣案供憑。
(二)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仁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61號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14頁、第314頁、第3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潤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警員陳昱韶105年1月27日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而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被告之父 李振求 指認,該竊盜現場乘坐機車後座者確為被告無誤,有證人李振求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二第11頁反面)。
(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仁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內警偵字第104322626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6頁至第8頁、偵字第2661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14頁、第314頁、第3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慶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頁正面至第
3頁反面)及證人即共犯黃俊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均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小隊長 伍恒毅 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GOOGLE衛星圖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
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3張、被告至現場之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三第1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並有供被告犯案所用之鐮刀1把扣案供憑。
(四)如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仁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第315頁、第3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慶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1053115410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7頁正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 林俊賢 10
5年4月1日調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四第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下方),及可發動該自小客貨車之鑰匙1支扣案供憑。
(五)如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仁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61號卷第8頁正面、本院卷第
114頁、第315頁、第34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AZ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
SAZ000000000,安非他命含量1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22580ng/ml、可待因含量3152ng/ml、嗎啡含量00000ng/ml)各1份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五〉第4頁、第9頁)。
(六)如事實欄六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仁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61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
114頁、第316頁、34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Z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SZ0000000000,安非他命含量1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36600ng/ml、可待因含量4979ng/ml、嗎啡含量71600ng/ml)、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警員陳昱韶104年11月16日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10434357800號卷〈下稱警卷六〉第3頁、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毒偵字第2420號卷第20頁),及削尖吸管1支扣案供憑。又該扣案之削尖吸管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0月6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被告所稱使用該削尖吸管盛裝海洛因以便置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一情,應屬實在。
(七)另參諸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最低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闡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7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李仁中表示無意見(同卷第338頁),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而被告就事實欄五、六部分所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均係在上開一般施用毒品後可檢出之合理期間內,其自白應屬合理。
(八)如事實欄七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仁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子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七〉第3頁至第4頁)、證人 李遠承 於警詢中之證述(同警卷第6頁正反面)均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陸俊豪 、 吳建忠 10
5年2月21日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七第2頁、第8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6頁)。
(九)綜上所述,被告李仁中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均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李仁中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嗣後被告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2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相關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55頁至第361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部分,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依法應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仁中就事實欄一、三部分竊盜時所攜帶改造後之扳手1支及鐮刀1支,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可知(見警卷一第25頁、警卷三第33頁),均屬一端尖銳之鐵製物品,其中扳手部分,經被告刻意磨尖(見偵字第8443卷第4頁),況被告曾係使用上開扳手啟動自小貨車電門,應屬堅硬之物,而上開鐮刀足以割斷香蕉,益徵其銳利,如持上開扳手及鐮刀以尖端部位朝他人戳刺,應可穿透人體肌肉皮膚,足認上開扳手及鐮刀均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至被告就事實欄四所持用之鑰匙1支,依卷附扣押物品照片所示可知(見警卷四第23頁),並無改造之特殊情事,僅為一般常見之鑰匙,每人均可能隨身攜帶,依社會通念尚非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李仁中就事實欄五、六部分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五、六部分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事實欄七部分,被告李仁中明知被害人楊子萱因其騎車肇事撞擊而倒地受傷,仍未留下身分資料,或得到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騎車逃逸,自有違反刑法上肇事逃逸罪所課予肇事人之救護義務或採取防止危險措施義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被告李仁中就事實欄三部分竊盜犯行,與黃俊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李仁中所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竊盜罪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共9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李仁中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
102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仁中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因其駕駛之自小貨車未開頭燈,且頭戴安全帽及用口罩遮住口鼻,形跡可疑,經警方查詢相關車主及車籍資料時,支吾其詞,終坦承係以改造後開口扳手1之竊得等情,有警員陳昱韶104年11月3日偵查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頁、本院卷第279頁),而當時該自小貨車甫遭竊,未經被害人發覺報案,業據證人陳志成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一第5頁正反面),可見警方攔查被告身分時,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何種犯罪嫌疑,遑論已發覺竊盜該自小貨車。是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竊盜,應構成自首。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因內埔分局小隊長 陳麗華 見被告與黃俊敬2人騎車載運香蕉,而一般蕉農不會用機車載運香蕉,採收時間也不會在早上,故認被告形跡可疑,再依據車牌號碼車籍資料查得被告,因被告曾有多項竊盜及毒品前案紀錄,經詢問被告而查獲等情,有小隊長伍恒毅偵查報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警卷三第1頁、本院卷第277頁),惟被告坦承竊盜時,被害人莊慶和並未報案,業據被害人證述甚明(見警卷三第2頁反面),且被告騎車載運香蕉合法與否,外觀上無從確認,而前案紀錄僅係被告素行是否良好之情狀,並非再犯之合理證據,是警方以被告前案紀錄認為被告涉嫌竊盜,僅係警方之主觀臆測,仍待蒐證及調查,尚非所謂確切之根據,是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竊盜,應構成自首。另被告就事實欄五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有偵查 佐梁家榮 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五第7頁),此部分亦構成自首。惟被告於偵查中有遭通緝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遭拘提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報告單、筆錄、拘票、警員 張嘉泰 105年11月10日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97頁),足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是就事實欄一、三、五部分雖有自首,仍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惟可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李仁中前於83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素行不良,竟恣意分別持改造後之開口扳手1支及要使1之竊取被害人陳正賢、江慶銀之貨車各1台(價值各為10萬元),又徒手竊取被害人陳潤琴所有擺放桌上之科學麵、日本海苔捲及餅乾等供品(價值共100元)及持其所有之鐮刀與共犯黃俊敬共同竊取被害人莊慶和所有之香蕉2蔞(價值共2040元),另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情形,參以被告自承因罹患肝癌,心情不好而偷東西發洩(見本院卷第345頁),且被告腹部肚臍處有異常凸出之情狀,有其身體外觀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聲羈字卷第7頁),雖可認被告身體確有異狀,然其以竊盜及施用毒品作為宣洩之方式,造成上開被害人等無端受害,亦未為任何賠償,所為殊有不當,此外,被告再於騎車與被害人楊子萱發生車禍時,見騎乘機車之楊子萱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挫傷之傷害,竟逕自騎車逃逸,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所為亦有未妥;惟兼衡被告於警、偵訊坦承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就其中事實欄一、三部分及事實欄五施用海洛因部分,均有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先坦承之情形,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仍有悔意,且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竊得之貨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有陳志成、江慶銀簽名捺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0頁、警卷四第20頁),且被告竊得上開貨車之持用時間尚屬短暫,而被告竊得食用完畢之供品僅
100元,價值甚微,被害人陳潤琴、莊慶和均表示不願追究(見警卷二第10頁、本院卷第77頁),另被害人楊子萱之傷勢亦非開放性傷口,其於車禍後神智清醒,自述右手腫痛,當日即出院,建議休養三日,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10月5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病歷附卷可佐(見警卷七第22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可見楊子萱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之年紀已屆中年,職業為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一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部分,各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部分,與攜帶兇器強盜罪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罪部分,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強盜罪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罪部分,各依被告先後所為罪名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自合併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李仁中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同步修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因此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沒收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至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扣案之改造後扳手1支,係被告李仁中犯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13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2、至被告李仁中犯竊盜罪所得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0台,已發還被害人陳正賢之兄陳志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0頁),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事實欄二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科學麵、日本海苔捲及餅乾各1份(價值100元),均未發還被害人陳潤琴,經被告李仁中自稱均已食用完畢(見本院卷第314頁),惟無證據可證屬實,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事實欄三部分:
1、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李仁中犯事實欄三之竊盜香蕉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14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2蔞(價值共2040元),未發還被害人莊慶和,經被告李仁中自稱已全部在屏東縣○○鄉○○村○○路段「正份尾福德祠」轉賣予身分不詳之香蕉販共600元(見本院卷第314頁),惟警方查無商人在該處收購香蕉,有刑事小隊長伍恒毅偵查報告附卷可佐(見警卷三第1頁),且證人即共犯黃俊敬亦證稱不知道賣多少錢(同卷第14頁反面),是無證據可證被告轉賣600元一節屬實,故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香蕉2蔞,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事實欄四部分:
1、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李仁中犯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315頁),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其他所有人無故提供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2、至被告李仁中犯竊盜罪所得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江慶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四第20頁),故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事實欄五部分:未扣案之針筒1支及玻璃管1支,係被告李仁中犯事實欄五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惟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供承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15頁),復因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此部分沒收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事實欄六部分:
1、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李仁中使用於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316頁),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05年10月
6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因其上之毒品成分析離不易,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未扣案之針筒1支及玻璃管1支,係被告李仁中犯事實欄六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惟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復因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此部分沒收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又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第1項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如事實欄一│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改造後扳手壹支│││所示│竊盜罪│。│沒收。│├──┼─────┼────┼───────┼──────────┤│2│如事實欄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科學│││所示││,如易科罰金,│麵、日本海苔捲及餅乾│││││以新臺幣壹仟元│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折算壹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三│共同犯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所示│帶兇器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盜罪││貳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四│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無│││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五│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捌月│無│││所示施用海│級毒品罪│。││││洛因部分││││├──┼─────┼────┼───────┼──────────┤│6│如事實欄五│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肆月│無│││所示施用甲│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壹仟元││││部分││折算壹日。││├──┼─────┼────┼───────┼──────────┤│7│如事實欄六│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所示施用海│級毒品罪│。│收銷燬。│││洛因部分││││├──┼─────┼────┼───────┼──────────┤│8│如事實欄六│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肆月│無│││所示施用甲│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壹仟元││││部分││折算壹日。││├──┼─────┼────┼───────┼──────────┤│9│如事實欄七│肇事致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無│││所示│傷害逃逸│貳月。│││││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