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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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 許主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係屏東人愛醫院前任負責人(民國95年8月22日卸任),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醫院執行業務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54,125,469元,費用總額162,068,216元,全年所得額0元,經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下稱屏東縣分局)核定該醫院收入總額155,425,573元,費用總額148,039,341元,全年所得額7,386,232元,通報被告同額歸課原告95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7,386,232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9,561,374元,補徵應納稅額2,241,580元。嗣經屏東縣分局追認該醫院95年度費用計4,957,677元,更正全年所得額為2,428,555元,乃重行核定原告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2,428,555元,綜合所得總額4,603,697元,應補徵應納稅額390,587元。原告就補徵應納稅額390,587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關於稅額在40萬元以下之稅捐課徵涉訟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街○○○號,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