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0號原告 徐秉豪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陳暘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徐秉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徐秉豪於民國104年7月7日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下稱攔查地點)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設置之路檢點,經同意採得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Ketamine即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遭舉發機關以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於同年9月11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依職權舉發。另所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事法律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10月14日以該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0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嗣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原告除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屬實外,並曾於104年3月30日3時許,因酒後駕駛系爭機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檢定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80毫克)之違規行為,為其他警察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舉發。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於105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05年1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於104年7月7日0時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攔查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且5年內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一次酒駕、一次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於起訴狀所述,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伊並未邊吸食毒品邊駕乘機車,只是忘記口袋內有二包前幾天留下的咖啡包,去買宵夜途中,經警攔檢搜出後,到警局作筆錄採尿,又被送到土城法院(按,應指新北地檢署)沒判罪與沒保釋就出來,直到104年9月才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稱伊吸食毒品騎車,但伊是在104年7月
5日誤吸而非騎車當下吸食毒品,伊只是無照駕駛,並未危害任何人生命危險,何來公共危險罪,望查明此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檢盤查,查獲原告疑似持有MDMA毒品咖啡包,遂依規定帶返員警所屬派出所偵辦,並採集其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生技公司)鑑驗,結果呈Ketami
ne、Norketamine之陽性反應。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應足以認定原告於駕駛機車前確實有施用Ketamine無訛。是原告之違規行為誠屬明確,依前揭法律規定,員警製單舉發,於法無違。
(二)次查原告確實於104年3月30日,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經員警攔查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原告前後兩次之違規行為,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2次以上」,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不論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者,則應受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吊銷駕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於104年7月7日駕駛系爭機車遭攔檢採尿後鑑驗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為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原告不服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後,又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等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攔查後受警詢之調查筆錄、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00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之刑事案件前案記錄表、舉發機關104年11月16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43451655號函、同機關104年12月1
7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43457505號函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而其於104年7月7日由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E0000
000號)經送台灣尖端生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儀器為交叉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現陽性反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生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存卷可考。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儀器檢得之尿液中毒品陽性反應,乃常人經身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應不超過4日,此並由舉發機關以105年9月13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425356號函復說明在卷,顯見原告在104年7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確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無誤。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依其條文文義結構可知,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等具體危險為其違法構成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設,再參諸其增訂理由提及「吸食毒品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及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禁止,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當也不以是否查獲當天施用為要件,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故原告於駕車時,既經檢測有吸毒反應,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1項第2款所禁止而應以裁罰之行為。原告主張其係104年7月5日吸食毒品,非一邊吸毒一邊駕車,又未危害任何人生命危險,並無造成公共危險云云,縱然屬實,仍不妨礙其應受道交處罰條例第35規定裁罰之可責性,故所主張並無可採。
(三)另原告前於104年3月30日,曾因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經員警攔查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並因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所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刑案資料查詢列印、原告刑事案件前案記錄表等附卷為憑。顯見原告確先於104年3月30日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事後,再於5年內第2次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為本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行為無誤,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駕駛汽車經檢測有吸毒反應,核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禁止之交通違規行為,且係於5年內違反該條項規定2次以上,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原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