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被告香港百泰隆投資有限公司(HONGKONGBAITAILON
GINVESTMENTCOMPANYLIMITED)法定代理人 張贊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柒角參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15號判決)。查,被告香港百泰隆投資有限公司(HONGKONGBAI
TAILONGINVESTMENTCOMPANYLIMITED)為未經我國法認許之香港公司,有公司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向原告借款一情,有兩造簽訂之ISDA2002MasterAgreement(即「衍生性金融商品主合約及附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3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屬涉及香港之涉外民事事件。
(二)國際管轄權之認定:⑴按所謂國際管轄權係指對於某涉外民事事件,應由某國之
法院為審判,此時該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所具有之審判權限,即為國際管轄權。而關於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歸屬,學說上有採逆推知說、類推適用說及利益衡量說三者,「逆推知說」係先決定內國法律之土地管轄權,再據此逆向推論內國全體法院之國際管轄權;「類推適用說」則認為現行法未規範國際管轄權屬法律漏洞,故應類推適用土地管轄之規定;至「利益衡量說」則以當事人便利、公平、裁判正當與迅速、判決有效性及內國牽連性等因素為綜合性判斷,判斷一國有無國際管轄權。本院認為,逆推知說與類推適用說適用之結果雖無差異,然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係先於內國法院土地管轄權而存在,故應以「類推適用說」較為合理,惟考量具體個案當事人間之公平性、裁判之正當性與迅速性,應兼採「利益衡量說」。
⑵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係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衍生性金融商品附約Part.4(h)(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依前開說明,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擇定,自得類推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之規定,且因此為被告與原告合意決定管轄法院,無礙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或裁判之正當性、迅速性,是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事件亦有管轄權。
(三)準據法之選擇:本件被告與原告約定百泰隆公司因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一節,有衍生性金融商品附約Part.4(h)(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對本件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則因被告與原告間合意管轄約定而取得管轄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未經我國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香港公司登記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被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ISDA2002MasterAgreement、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而向原告申請承作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嗣被告公司於104年1月23日承作離岸人民幣匯率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商品名稱:「USD/CNY(offshore)Structured
OptionConntract」(即美金/境外人民幣結構型選擇權交易合約),依雙方之交易確認書,雙方進行24期比價(各期比價日及應交割日詳如附表)。交易條件(即比價方式)約定為:⑴執行價(即K)為美金對境外人民幣匯率1比6.08、上方保護點為美金對境外人民幣匯率1比6.2、失效點為美金對境外人民幣匯率1比6.0120;⑵於各期比價日時:①如當天的美金對境外人民幣匯率(即FixingRate)小於或等於執行價(即K),則原告應於交割日前給付被告如下計算之金額:美金1,000,000*(K-FixingRate)/FixingRate。②如當天的美金對境外人民幣匯率大於執行價並小於或等於上方保護點(即EKI),則原告與被告皆無給付對方任何款項之義務。③如當天的美金對境外人民幣匯率大於上方保護點時,被告應於交割日前給付原告如下計算之金額:美金2,000,000*(FixingRate-K)/FixingRate。;⑶另雙方間於102年12月19日簽訂擔保約定書,並於103年4月9日簽訂修訂擔保約定書,其中擔保約定書第3條信用支持義務條款之3.1交付金額約定:「當銀行在評價日或之後提出請求時,倘該評價日交付金額等於或大於客戶最低轉讓金額,客戶應將價值於轉讓日至少相當於所適用交付金額之合格擔保品(依該合約第12條約定方式取整數)轉讓予銀行。除第12條另有約定外,在任何評價日適用於客戶之交付金額等於:信用支持金額扣除銀行持有之所有已提供擔保品於該評價日之價值。」
(二)經原告於104年9月16日計算被告應依「信用支持義務」交付美金489,176元之合格擔保品予本行,惟被告於收到通知後並未履行該義務,原告於104年9月22日再次通知被告,被告仍堅不履行。被告乃構成「信用違約」情事,原告乃於104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因被告違約,原告指定104年10月27日提前終止與被告間之所有交易並計算提前終止款項。
(三)經計算,被告應交付元告之提前終止款項為美金328,000元,扣除被告存放於原告之存款餘額美金164,413.27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美金163,586.73元,原告並於104年11月13日通知被告應償還該款項,惟迄今原告仍未收到款項。依雙方合約,被告應償還原告該提前終止款項本金美金163,586.73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訂之ISDA2002MasterAgreement(即「衍生性金融商品主合約及附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Comfirmation(即交易確認書)、COLLATERALAGREEMENT(即擔保約定書)、AmendmentAgreementToCOLLATERALAGREEMENT(即修訂擔保約定書)、繳納保證金通知信函、違約及指定平結交易日存證信函、平結交易結果即應支付金額通知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自應如數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表:
┌──┬──────────┬───────┐│編號│各期比價日(民國)│交割日(民國)│├──┼──────────┼───────┤│1│103年2月24日│103年2月26日│├──┼──────────┼───────┤│2│103年3月24日│103年3月26日│├──┼──────────┼───────┤│3│103年4月24日│103年4月28日│├──┼──────────┼───────┤│4│103年5月26日│103年5月28日│├──┼──────────┼───────┤│5│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6日│├──┼──────────┼───────┤│6│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8日│├──┼──────────┼───────┤│7│103年8月25日│103年8月27日│├──┼──────────┼───────┤│8│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6日│├──┼──────────┼───────┤│9│103年10月24日│103年10月28日│├──┼──────────┼───────┤│10│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6日│├──┼──────────┼───────┤│11│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30日│├──┼──────────┼───────┤│12│104年1月26日│104年1月28日│├──┼──────────┼───────┤│13│104年2月25日│104年2月27日│├──┼──────────┼───────┤│14│104年3月24日│104年3月26日│├──┼──────────┼───────┤│15│104年4月24日│104年4月28日│├──┼──────────┼───────┤│16│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8日│├──┼──────────┼───────┤│17│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6日│├──┼──────────┼───────┤│18│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28日│├──┼──────────┼───────┤│19│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6日│├──┼──────────┼───────┤│20│104年9月24日│104年9月29日│├──┼──────────┼───────┤│21│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8日│├──┼──────────┼───────┤│22│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7日│├──┼──────────┼───────┤│23│104年12月24日│104年12月29日│├──┼──────────┼───────┤│24│105年1月25日│10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