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被 告 王棟隆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江明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
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
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九號判例)。按
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尚須交付金錢始
能成立。查本件3紙本票,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部分,被告自應就取得系爭參紙本票之原因關
係即借貸金錢之交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答辯一狀:被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被告
借款80萬元部分
(1)原告等人共同簽發本票發票日為109年6月23日,到期
日為109年7月20日,票面金額為80萬元,提示日為
109年7月20日之本票壹紙。
(2)原告於109年6月23日簽發借據乙張。
(3)網路銀行轉帳76萬元。
2、原告駁斥
(1)被告係預扣利息4萬元,僅交付76萬元。
(2)原告等人共同簽發本票發票日為109年6月23日,到
期日為109年7月2日,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本票壹紙
。嗣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重利告訴,被告為閃躲
刑事犯罪,竟變造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9年7月20日
,被告已涉刑法變造有價證券罪責。
(3)原告交付發票人為鈺龍工程有限公司,付款銀行永
豐銀行城中分行,票號AN0000000,票載發票日109/
07/2,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乙紙,並已兌現。
3、被告答辯一狀: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向被告借款80
萬元部分
(1)原告等人簽發本票發票日為109年6月30日,到期日為
109年7月14日,票面金額為80萬元,提示日為109年7
月20日之本票壹紙。
(2)原告麥芳瑜於109年6月30日簽發借據乙張。
(3)匯款73萬元,現金7萬元。
4、原告駁斥
(1)被告係預扣利息7萬元,僅交付73萬元。
(2)原告交付發票人為鈺龍工程有限公司,付款銀行永
豐銀行城中分行,票號AN0000000,票載發票日109/
07/14,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乙紙,並已兌現。
5、被告答辯一狀: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向被告借款20萬
元部分
(1)原告等人共同簽發本票發票日為109年7月15日,未載
到期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提示日為109年7月20日
之本票壹紙。
(2)原告於109年7月15日簽發借據乙張。
(3)現金20萬元。
6、原告駁斥
(1)被告係借款50萬元,利息3萬元,交付面額53萬元支
票。
(2)原告交付發票人為鈺龍工程有限公司,付款銀行永
豐銀行城中分行,票號AN0000000,票載發票日109/
07/17,票面金額53萬元之支票乙紙,並已兌現。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緣原告麥芳瑜以其負責「鈺龍工程有限公司」有工程建案
資金需求及被告個人周轉為由,於民國6月23日、6月30日
、7月15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80萬元及20萬元,合計180
萬元整,原告「鈺龍工程有限公司」並開立兌現日為同年
7月20日(票號: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1)與7月15日
(票號:TH0000000,見票即付,下稱系爭本票2)本票兩
張;原告麥芳瑜則開立7月14日(票號:TH0000000,下稱
系爭本票3)本票乙紙,以為還款擔保,渠等並簽立三張
借據以資為憑。
(二)查,被告於原告簽立上開票據和借據後,即分別於:109
年6月23日以網路轉帳方式,由訴外人「東龍寬頻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帳戶,轉帳76萬元(扣除
前借款未還4萬元)至被告麥芳瑜「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6月30日被告透過「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匯款73萬,至上述永豐商銀
帳戶,另交予原告現金7萬元;7月15日原告直接從被告處
借款現金20萬元,有簽收為證。
(三)次查,系爭本票1-3經被告提示後竟未獲付款兌現,經聯
絡原告,原告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並先以「鈺龍
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為發票人,開立到期日為109年7月23
日(票號:AN0000000)和7月29日(票號:AN0000000)
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支票兩張,合計100萬元,並背書保
證,以取信告訴人,另餘款80萬元待確認資金到位後,再
償還被告;惟被告將前揭兩張支票存入帳戶內,卻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
(四)原告主張,其否認系爭本票1-3票據債權不存在乙事,純
屬狡辯之詞,顯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證1(系爭本票1-3)所擔保借款還款本票記載
之金額,均已另行開立支票交付被告,且已兌現;實為顛
倒是非,不可採信:
1、經查,原告鈺龍工程有限公司與麥芳瑜多次向被告和其公
司「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調借現金,並開立
與借款同金額之支票,以作為還款之用;惟,以原告「鈺
龍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發票日均應原告請
求而更改一個月後,孰料,即便被告同意遲延一個月兌現
給付,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依前述法規,
原告自應對其還款之主張,負有舉證責任,證明為真。退
萬步言,原告主張已以票號AN0000000、AN0000000及AN00
000000張兌現支票,償還系爭本票1-3所擔保借款金額為
真(假設),為何不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遭退票之票
據?又,倘若真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金額為20萬元,原
告因何交付53萬元之支票?且系爭本票1-3金額合計為180
萬元,原告又為何開立三張合計為213萬元票據交付予被
告?
3、再查,原告向被告調借款項,都以開立支票作為還款之用
,卻每每因帳戶存款不足,擔心退票,而再向被告商借相
同金額存入該帳戶,讓其過票,亦即等同借用被告錢,還
給被告,如此一再循環,豈能視為原告已清償借款。
(六)原告主張被告變造系爭本票1兌現日與被證2借據借款日;
純為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1、基上所述,原告109年6月23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時,因擔
心到期日無法兌現,故原告自行將系爭本票1兌現日期填
寫為109年7月20日;另查,被證2借據借款日期,亦為原
告顧及日後尚須借款,而依資金實際調度需求,自行填入
109年7月6日,均非被告事後自行填寫。
2、原告以向被告借新還舊及頻頻換票或更改支票發票日方式
,一再騙取被告信任,而出借款項予原告,被告為讓原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能繼續經營,故多次同意原告提出借款
、換票與更改支票發票日請求;未料,原告甚以先行填寫
某一日期,將其影印後,當下再藉故填寫或加入其他日期
,藉以製造為被告日後變造之假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票字第5587號民事裁定
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
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87號本
票裁定及支票3紙為證。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業經清償而
消滅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
票據債權業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業已交付被告票號AN0000000,票面金額80萬
元、票號AN0000000,票面金額80萬元及票號AN0000000,
票面金額53萬元三紙支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80萬
元債權,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3紙支票均已兌現,是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已非屬無疑。況縱使上開三張支票已
兌現,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該三紙支票係作為清償系爭本票
擔保之債務。惟查,上開三紙支票票面金額加總為213萬
元,已逾本件系爭本票擔保之180萬元債權,是被告抗辯
原告這幾年陸續有向被告借款,上開3紙支票縱使兌現,
亦非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非屬無據。次查,
原告乃為工程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在其業務及與客戶生意
往來上,經常使用票據,是衡情倘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原告
以其主張之三紙支票清償而消滅,原告為何未將系爭擔保
本票取回?此亦與常情不符,是益徵原告之主張,無可採
信。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80萬元債權,實則被告有
預扣利息之情事,僅交付169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中之差額係扣除原告先前積欠之借款所致,並
提出借據3紙、匯出匯款憑證1紙、支出證明單2紙為憑,
是被告所辯,尚屬有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主張109年7月20日所簽發之本票係由被告所變造,
原本之到期日為109年7月2日云云,惟查,原告既已自承
系爭本票上本已填載有到期日,則該本票自屬有效票據,
原告仍須依原有文義負票據責任,不因被告是否變造到期
日而有別,是原告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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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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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00000│109年7月15日│20萬元│未載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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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0000000│109年6月23日│80萬元│109年7月20日│
├─┼─────┼──────┼────┼──────┤
│3│TH0000000│109年6月30日│80萬元│10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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