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程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悠遊卡壹張、雨傘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程凱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8時8分許,騎乘U-BIKE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白○穎(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書包(內有書本8至10本、文具、鑰匙1把、悠遊卡1張、雨傘1支等物,除悠遊卡1張、雨傘1支外,餘業已發還白○穎)置於該處人行道之座椅上,無人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逕自取走該書包而將之侵占入己,隨即騎乘U-BIKE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白○穎發覺書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程凱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3月24日、114年6月25日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本院114年3月24日、114年6月25日刑事案件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3、35、37、78-3、85、91至93、95至100、115、117頁),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應處罰金之刑,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張程凱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乃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白○穎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23至25及27至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查獲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悠遊卡借用UBIKE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1至34、35、39、40至49、50至54、51頁上方、55頁)。被告張程凱於113年9月30日警詢時供述:113年9月23日18時04分至18時38分許,我去新光三越中港店逛街,結束後在新光附近的U-BIKE站借腳踏車騎回租屋處,途中看到一個包包放在椅子上,我以為是沒有人的就撿走,因為當時下雨,撿走後我就先把包包带回家。警方出示照片黏貼表編號3到編號22,照片中戴帽子、著無袖上衣之男子,就是我本人。我在113年9月23日18時08分騎乘U-BIKE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行經該處時有檢走報案人 白沛穎 放置長椅上的書包,以為是沒有人的就撿走,當時周邊都沒有人,也沒向警方求助,因為下雨就直接回家。至於113年9月23日撿到該書包,何以直至今(30)日警方循線通知後,才將書包交給警方?是因為我當時在菜市場工作,又放在房間角落有東西蓋著,後來就忘記拿給警方處理。拿了被害人的書包後就放在家中,早上去上班,又有東西壓著書包,就忘記了。當時判斷該書包是無主物,是因為該書包丟在椅子上。被害人的書包現已交給警方,經警方與我一同檢視,所交付給警方的書包1個,內有鑰匙1把、書本及文具,因為當時下著雨,我有使用被害人的雨傘、悠遊卡。被害人的雨傘、悠遊卡現都在我的租屋處,我有拿悠遊卡去借腳踏車,但忘記有没有借成功,刷悠遊卡時裡面只有1塊錢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已可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遺失於路旁椅子上之書包,加以撿拾後置放於住所之事實,雖辯稱係誤以為是無主物云云,然以該書包內其時尚有其餘物品,且處於隨時可供使用之狀態,是被告所為無主物之抗辯,實無可採。審酌上開相關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8歲,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見有脫離他人持有之書包即加以侵占,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調查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白○潁遺失之書包及書包內之物品,屬被告實施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書包及鑰匙1把、書本、文具等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書包內之悠遊卡1張、雨傘1支,既尚未返還被害人,此等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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