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敏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見告訴人 鄭錦文 腳踏車未上
鎖而有機可趁,竟竊之供己代步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造成告訴人日常通勤之不便,且告訴人尚未尋回該輛腳踏車,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填補,然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迄未由告訴人實際合法取回上開腳踏車,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