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權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洪鈴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7號、第1958號、106年度偵字第1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權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振權、 黃銘福陳泰州陳岱谷 (上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坐落在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地,土地管理機關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詎黃銘福、曾振權、陳泰州及陳岱谷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由黃銘福、曾振權、陳泰州與不知情之 黃智宏 (黃智宏涉嫌竊佔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出資,再由黃銘福購買芒果樹苗、曾振權僱請挖土機整地之方式,在本案土地上栽種芒果樹,並由陳岱谷負責看守,渠等即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約331平方公尺。嗣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曾振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黃銘福、陳泰州、陳岱谷、黃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⒊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籍圖謄本1份。
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5年10月7日臺財
產中雲三字第10532011840號函暨所附土地勘清查表、照片
2張、106年5月31日臺財產中雲二字第10603028580號函暨所附土地勘清查表、照片2張。
⒌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1份。
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9日斗地四字第1060005828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說1份。
⒎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17日16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⒏黃銘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及黃銘福、陳泰州、陳岱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國家之財產法
益,所為也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又本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估算使用補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33元,且已由黃銘福繳清,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6年10月19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603057380號函及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查,堪認被告本案竊佔面積非鉅,竊佔時間不長,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暨被告自承目前與友人合夥開設營造公司,每月收入5、6萬元,與父母、妻子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有犯罪之前科,然該案之執行完畢距離本件宣判時已
超過15年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前案刑之執行已收成效,本件係屬一時失慮才犯罪,復於審理中終坦承犯行,已見其悔改之意,經此司法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公益金,用啟自新。
㈤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
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雖享有免付租金之犯罪所得,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已收取本案土地之使用補償費33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甚微,另本院也命被告繳納1萬元予公庫作為緩刑之條件,被告實已付出財產上之代價,若再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也屬過苛,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並非被告供竊佔本案土地使用之工具,也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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