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文龍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2271、13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文龍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金文龍前因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47條、第302條、第304條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6年8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證人並審酌卷證後,認被告涉犯重罪,且為規避追訴處罰而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尚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6年11月25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川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