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世宏
張偉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7號、第1958號、106年度偵字第1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世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偉將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鐘世宏與 陳信志 (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5年11月間,接受 鄭和義 、 林惠芬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出面與林惠芬之前夫 施律行 討論監護權與贍養費之事宜,因施律行表示無法負擔贍養費,雙方一言不合,鐘世宏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晚上10時許,持用陳信志(無證據證明陳信志知情此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施律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施律行恫稱:「你現在如果沒辦法沒關係,你家裡也不用回去了,出門小心一點啦,你聽得懂嗎?」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施律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對門號0000000000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2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陳信志位於雲林縣○○鎮○○路○段○○○巷○○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方知上情。
二、張偉將因懷疑 余姿瑩 係介入其胞姊 張意青 之婚姻,因此心生不滿,竟於105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前往雲林縣○○市○○路○○○巷○○弄○號,徒手毆打余姿瑩,致余姿瑩受有右腳小腿瘀青、脖子紅腫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故未起訴),並以此強暴方式使余姿瑩交出手機(HTC廠牌,X9款式,白色)使余姿瑩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晚間
8時許,始主動返還前開手機予余姿瑩。嗣經警方對張偉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2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張偉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之3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述行動電話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鐘世宏、張偉將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鐘世宏、張偉將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人鄭和義之證述。
⒉證人施律行之證述。
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⒋被告鐘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
㈡犯罪事實之部分:
⒈證人余姿瑩之指述。
⒉被告張偉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被告張偉將於事發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張意青之通訊監察譯文。
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
余姿瑩雖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其遭陪同被告張偉將前來的一個女生毆打云云(見警269號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偵6203號卷六第139頁至第141頁),但此為被告張偉將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3頁),又陪同被告張偉將前去之女友吳翎
瑀也否認有動手傷害余姿瑩(見警26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故此部分僅有余姿瑩之單一指證。又本案糾紛因被告張偉將之胞姊張意青而起,尚難認與 吳翎瑀 有利害關係,而不存在吳翎瑀之犯案動機,故本案應僅能認定被告張偉將動手而已。從而,不論是起訴書記載之不詳成年女子動手或余姿瑩指控遭吳翎瑀毆打云云,均不為本院所採。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鐘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核被告張偉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鐘世宏代為催討贍養費卻出言不遜,另被告張偉將為其姊出頭強取他人行動電話,所為均不僅侵害他人權利,也影響社會治安,均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施律行、余姿瑩均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兼衡被告鐘世宏自承目前擔任網路平臺直播主播,以販賣珠寶為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與配偶離婚,育有二子均由前妻照顧,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張偉將目前以賣蚵仔為生,每月利潤1萬元,與配偶離婚,育有一子,與吳翎瑀也已經分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被告鐘世宏無前科,被告張偉將無構成累犯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非被告鐘世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非被告張偉將犯強制罪使用之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鐘世宏、張偉將被警方查扣之其他物品,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檢察官均未列為起訴書之證據使用),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