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中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中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中慶於民國106年6月19日8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人行道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4段528號前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人行道駛出,適 張嘉憲 騎乘車牌號瑪MCU-908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大道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與徐中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嘉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嘉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徐中慶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中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106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