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7號、第1958號、106年度偵字第1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信志於民國105年11月間,受 鄭和義 、 林惠芬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出面與林惠芬之前夫 施律行 討論監護權與贍養費之事宜,因雙方未有共識,陳信志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22時16分許,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撥打施律行之母 陳秀美 之住處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向陳秀美恫稱:「你兒子差人家一條錢,都不跟人家處理現在是怎樣」、「你跟他問看看我誰啦,你跟他講,叫他不要處理好了啦,我看你們差不多要搬家了啦」、「我們在吃什麼飯的你也知道啦」等語,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秀美(無證據證明陳秀美已轉告施律行),使陳秀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對門號0000000000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2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陳信志位於雲林縣○○鎮○○路○段○○○巷○○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鄭和義之證述。
㈡證人陳秀美之證述。
㈢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代為催討贍養費卻出言不遜,牽連無辜之第三人陳秀美,所為不僅侵害他人權利,也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陳秀美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兼衡被告自承以從事廣告工作為業,按件計酬,目前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不知收斂言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工具,但也有日常生活聯絡之用途,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