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八五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生)號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項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九十六年二月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因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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