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人甲○○
乙○○即衛漙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已就相當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60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518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25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認無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經核算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湘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94年9月19日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1,000│94年10月13日相對人預繳│├──────┼───────┼───────────┤│第三審裁判費│1,000│95年6月26日相對人預繳│├──────┼───────┼───────────┤│合計│3,000││├──────┴───────┴───────────┤│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其中相對人││已繳納2,000,此部分聲請人無從再向相對人求償,應予扣││除之,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000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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