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二九○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修正後)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罪,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三六號判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確定。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因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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