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0號原告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新港鄉農會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3條約定可憑,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96年9月28日清償,利息依機動利率調整,目前按年息百分之4.3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為證。詎料債務人迄未依約繳息還款(借款本金尚欠1,949,000元整及利息繳至96年2月27日止),依債務人簽具借據內載,債務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