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楊玓相對人 張閔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所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4日所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駁回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持有未辦理繼承分割之公同共有不動產,現無法逕為執行拍賣,異議人需代位分割共有物,始得處分受償。惟異議人於尚未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情況下,或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確保債權並避免債務人藉機變賣,使異議人日後債權無法受償,實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異議人有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又倘須待相對人已進行實質脫產行為,本院始認符合假扣押原因而裁定准予,則異議人已無法藉假扣押程序保全債權,有違假扣押迅速、防範未然之制度目的。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1件為證,應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債權之存在。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就此並未為任何主張,僅提出其於103年3月27日撥打4組電話號碼聯絡相對人及其保證人,上開電話號碼均暫停使用之催收記錄,而未提出任何相對人仍否居住於原住居所之相關資料,是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及其保證人不再使用原電話號碼,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異議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不能因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