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執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經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經警列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鑑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複驗確認分析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科技公司)出具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第0000-000號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再,服安非他命類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類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目前最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依此方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在案;又服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三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三至四天內排泄總量約為百分之九十,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一至四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釋在卷。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法檢驗,而以此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函釋一則可參。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經此精確嚴謹之科學檢驗方式,自得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上揭昭信科技公司之檢驗結果誠屬可信;從而被告於前述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執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同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執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行為,已臻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伊在九十三年十月間因工作時腳板受穿刺傷,
於恩主公醫院住院就診服用消炎藥,三日後出院,並每隔三、四日一次陸續門診至十一月初,因此使用消炎藥而尿液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等語。惟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採尿查獲,被告既於同年十一月初已停止門診取藥,自無可能服用之藥效殘留至十一月下旬。又其另再辯稱:停止門診取藥後,有自一般民間藥房購買成藥服用云云,惟成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標準藥廠合格製造販售,自無任意含有或添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未能提出藥房處方或購買單據以供本院審查,僅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採。被告所辯,核無可信。是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仍未珍惜機會戒斷毒癮,而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並斟酌檢察官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