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緩刑中。仍不知悔改,復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黑魚」、「 阿喜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大型破壞剪一把、鐵條六條等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道路濁水溪河床上之益隆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隆贏公司)所設立之電線桿旁,先由乙○○將鐵條插入益隆贏公司設立之電線桿之凹洞內,藉以攀爬至電線桿上,再以鐵製大型破壞剪將電纜電剪斷,而綽號「黑魚」、「阿喜」均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則在地面上收取乙○○剪下之電纜線之方式,共同竊取益隆贏公司之電纜線共計約一千零六十公斤(總價值據益隆贏公司協理甲○○陳稱約為新臺幣六萬元),得手後,準備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搬上「黑魚」所駕駛不詳車號之箱型車時,為甲○○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將乙○○逮捕,並扣得上開鐵製大型破壞剪一把、鐵條六條等物,而綽號「黑魚」、「阿喜」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益隆贏公司協理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及行竊工具之照片五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附卷可按,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用鐵製大型破壞剪一把、鐵條六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犯行,係與綽號「黑魚」、「阿喜」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被告所有之鐵製大型破壞剪一把、鐵條六條等物行竊,自足以為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綽號「黑魚」、「阿喜」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緩刑中,竟仍不知警惕,再結夥攜帶兇器觸犯本件竊盜之罪,其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結夥並攜帶兇器行竊,雖所竊得之財物不多,然係以剪斷正在通電之電線竊取電線,如有不慎,有造成漏電之危險,潛在危險甚巨,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認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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