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欠缺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某日,攜帶其所有,金屬材質,長約一尺多,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把,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見當時已報廢、原車號000—二五0號之丙○○所有機車(該車引擎號碼為GR一A—一0一三一五號)以鐵鍊拴於路邊,即持前揭鐵剪先行破壞該鐵鍊後,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把開啟該車電門鎖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其於竊得機車後四星期之某日,在彰化縣二水鄉上豐村八堡圳旁,拾獲本為 李淑娟 所有,因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十三之三號附近遭不詳人士竊取,而屬脫離李淑娟持有之車號000—五一八號車牌0面,因心生可改換車牌避免員警查緝之念,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車牌改懸掛於前開竊得之機車上,而侵占入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乙○○騎乘前開懸掛TND—五一八號車牌、引擎號碼為GR一A—一0一三一五號之竊得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道上方時,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該車車牌號碼與車身引擎號碼不符,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證遭竊經過相符(見偵卷第八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淑娟之父甲○○於警詢時證稱:車號000—五一八號車牌係遭竊而脫離李淑娟本人持有之物等情綦詳(見偵卷第九頁),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0頁、一一頁、二二頁、二三頁),及被告所有供行竊之鑰匙一把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剪一把,雖未經扣案,惟據被告自承長約一尺多,且足可剪斷鐵鍊,應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戳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持鐵剪竊取右開機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將因遭竊而脫離被害人李淑娟持有之車牌0面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雖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然考量其本次竊盜及侵占之物品價值極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拾獲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剪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供行竊之工具,惟該把鐵剪業經被告出售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稱在卷,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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