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易字第63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德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通譯林羿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德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德仁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范德仁駕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嘉慶201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范德仁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玉蘭
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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