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友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15、11515、1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偽造甲○○之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型號E8T000000G白色平板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甲○○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型號AP35516G白色平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緣乙○○平日使用其友人甲○○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竟利用甲○○於民國105年7月間因同意將該門號過戶予乙○○而交付身分證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證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5年7月26日,未經甲○○之同意,冒用甲○○之身
分證,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嘉義興業門市內,於第三代行動通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簽甲○○簽名(偽造之簽名即署押如附表編號一1、2所示),以申辦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當時即攜碼換號為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又接續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嘉義林森門市內,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偽造之署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以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均於簽名後交付上開偽造甲○○簽名之文件予現場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現場承辦人員誤信其為甲○○本人,乃均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各1張予乙○○,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並交付Samsung廠牌型號E8T000000G白色平板2個予乙○○。之後因遠傳公司承辦人員漏未請乙○○於門市銷售檢核表上簽名,乙○○乃承上開犯意,於同月28日至遠傳公司前揭門市內,接續於門市銷售檢核表上偽造甲○○簽名
1枚(偽造之署押如附表編號一3所示)後持之交予現場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遠傳公司承辦人員嗣後並透過遠傳公司汐止中興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傳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至遠傳電信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其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甲○○、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㈡其於105年7月28日,亦未經甲○○之同意,冒用甲○○之
身分證,在台灣大哥大公司嘉義林森門市內,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偽造之署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簽名後交付上開偽造甲○○簽名之文件予現場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現場承辦人員誤信其為甲○○本人,乃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及Samsung廠牌型號AP35516G白色平板1個予乙○○,足生損害於甲○○、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嗣因甲○○遭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電話費,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乙○○明知其資金周轉困難,無法如實取得商品以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105年3月至同年4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化名蔡政展所申請之會員帳號「ikarosu0806」分別刊登販售「MBMETALBUILD鋼彈SEEDD~命運鋼彈+光之翼組」、「合金
GFFMETALCOMSITE獨角獸鋼彈最終仕樣三盾覺醒」等模型廣告,並強調「代理版」(即公司貨,而非水貨)、「保證有貨」等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導致戊○○、少年曾○浩(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及其母丙○○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戊○○因此於105年3月25日,在新竹市○區○○路○○號8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上網下標購買「MBMETALBUILD鋼彈SEEDD~命運鋼彈+光之翼組」模型2組,並於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600元至乙○○指定,向甲○○所借用之中華郵政同德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再將款項轉匯入乙○○平日所使用,其女友 張涓涓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曾○浩因想要購買,乃告知母親丙○○,丙○○因此於105年4月29日,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上網,以自己使用之拍賣帳號下標購買「合金GFFMETALCOMSITE獨角獸鋼彈最終仕樣三盾覺醒」模型1組,並於同日匯款5,500元至乙○○指定之上開中華郵政同德郵局帳戶內。嗣因乙○○遲未依約交付商品,戊○○、丙○○始悉受騙。
三、案經甲○○、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嗣後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並承認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於網路上刊登販售前揭模型之廣告,及有收到告訴人戊○○、丙○○因購買前揭模型而分別匯入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有貨可以交給告訴人戊○○、丙○○,但因其不知道如何聯絡戊○○,丙○○則想要退款,故未交貨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15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2至114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至7、56至58、86至88頁),並有遠傳第三代行動通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各1份、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訊/行寬頻業務申請書3份及所附甲○○身分證影本(見偵一卷第15至35頁)及遠傳公司
106年11月23日遠傳(發)字第10611100717號函1份(見
106年度偵字第63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9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有上開時間,於網路上刊登販售
販售前揭模型之廣告,及有向甲○○、女友張涓涓借用帳戶,並收到告訴人戊○○、丙○○因購買前揭模型而分別匯入之款項,然事後均未交貨等事實(見偵二卷第6、7、109、190頁),核與證人戊○○、丙○○、曾○浩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其等上網購買模型、匯款之過程(見偵二卷第16、229、230、231、240、241頁、106年度偵字第1295
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至15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將上開郵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並已將款項匯入被告使用之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11、12、109、161頁、偵三卷第5、6頁)均相符,並有戊○○匯款列印資料、甲○○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涓涓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網路上刊登販賣前揭模型廣告、戊○○及丙○○網路下標資料、丙○○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0、26、31至41、第210至217頁、偵三卷第21至26頁、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未交戊○○部分的貨,係因上游
廠商貨不夠,所以其調貨時間較長,又因其未與購買者聯絡而導致對方認為其詐騙(見偵二卷第7頁);於偵查中則先供稱:當時其漏了戊○○這筆訂單,也找不到原始資料,因此無法聯繫戊○○(見偵二卷第109頁);又改稱:當時跟其合作的人跑了,故未出貨,上游叫 小張 ,戊○○訂貨部分,其有調到1個要給他,丙○○部分則係先匯2,000元還她,剩下3,500元等其有能力再慢慢還(見偵二卷第190、191頁);再改稱:因為叫貨管道出問題,其錢也被跑掉,所以才拿不到貨…其當時跑路了,之後有追回一些,也有陸續交一些貨出去,8月之前都正常,9、10月之後供貨才出問題云云(見偵二卷第229、231頁)。是被告就無法如期交貨給告訴人戊○○、丙○○之原因,先後所述不一,已難認所述為事實。
②況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因購買之商品是預
購,105年10月才會出貨,所以我於105年10月24日通知賣家(指被告)詢問商品進度,但賣家都藉故拖延不處理,隨後賣家遭露天停權下架,賣家只說他被他朋友騙,講了一堆說資金困難,於105年12月31日又謊稱有先寄1組給我,但我都沒收到,之後傳簡訊亦不讀不回,我因找不到人才報警等語(見偵二卷第16、70、71頁),並有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多次向被告催貨或催退款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18至
125頁),足見其所述為事實。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其105年9月聯絡被告,被告說目前沒貨,之後又藉故拖延出貨,其等不下去,在105年10月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都沒退款,之後其在網路上嘗試找被告聯絡方式,並與他聯絡,他直至106年3月20日才退2,000元,其他說要慢慢還,後來就一直聯絡不上人了等語(見偵三卷第
13、14頁)。可見被告並非無法聯繫戊○○,丙○○則係因遲遲無法取得所訂購之模型,始改要求退款,足證被告於本院所辯,並非事實。
③而被告於本院所稱可證明其當時有能力交貨之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2年前叫其幫忙問地下街其他店家有無MB命運鋼彈模型的貨,其當時係因剛好路過被告在地下街的店,就順便幫他問,但沒貨,其只幫忙問過這一次,其並無特殊管道可以取得貨源等語。是證人丁○○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能力交貨。
④復參以被告早於103年間即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自10
3年2月至同年6月間,以本案相同方式向對其訂購模型之13名客戶行騙,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判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可參(見偵二卷第254至259頁);另被告自105年2月至8月間,亦以相同方式向對其訂購鋼彈模型之11名客戶行騙,其中部分客戶所訂購之模型亦為本案「MBMETALBUILD鋼彈SEEDD~命運鋼彈+光之翼組」模型,被告均無法交付貨物,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有罪後,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9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見偵二卷第261至28
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本案告訴人戊○○、丙○○訂購模型之時間為105年3、4月間,與上開案件之期間重疊,被告既然在上開案件已經無法交貨,本案告訴人戊○○、丙○○所訂購者亦與上開案件均同為鋼彈模型,其焉可能如期交貨?然其卻在所刊登之網路廣告上強調「保證有貨」,顯係以此詐騙無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初其係因缺錢,故以甲○○名義申辦門號換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12頁)。均足見被告早已資金周轉困難,故多次在網路上刊登販售模型之廣告行騙,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冒用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行使數份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數份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冒用身分證罪,但因起訴書已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且與其他二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㈢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係因台灣大哥大有一天不能申辦3支
門號之限制,門市人員跟其說要分2次去,其始分二天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台灣大哥大公司於當時並無1人一日不得申辦3支門號之限制,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7年11月9日法大字第1071274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另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將借用之門號過戶,跟其借身分證,其同日即取回證件,但被告說沒辦成,過幾天又跟其拿身分證要去辦過戶,其就又把身分證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130、
131頁)。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始於2日後再向甲○○借用身分證,故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難認為接續犯,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因此被告所犯上開4罪(即事實欄一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二所為二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遭判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圖己利,竟冒用告訴人甲○○身分證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騙取門號及平版,又以網路刊登廣告向告訴人戊○○、丙○○行騙,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有向告訴人戊○○、丙○○行騙,現仍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僅賠償告訴人丙○○2,000元,其餘均未賠償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得之財物、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窗簾安裝工作、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得易科部分與不得易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所示未扣案之文件上所偽造之甲○○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文件雖屬偽造之文書,然因已交付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以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㈡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取得之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4
門號之SIM卡各1張,雖未據扣案發還,然均已積欠高額電話費,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均已因欠費拆機,有遠傳公司
106年10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610904357號函及所附資料、台灣大哥大106年9月28日法大字第106107755號書函及所附資料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94至104頁),可見上開門號已因欠費無法使用,客觀上財產價值應均屬低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申辦門號而取得之未扣案Samsung廠牌型號E8T3777
16G白色平板2個及Samsung廠牌型號AP35516G白色平板
1個及向告訴人戊○○、丙○○詐得之15,600元、5,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已返還丙○○2,000元部分,屬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可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偽造署押(即簽名)所在之文件│偽造甲○○之署押│├──┼───────┼───────────────┼──────────┤│一│遠傳0000000000│1.遠傳第三代行動通訊/行動寬頻│1.在申請者簽章欄上偽│││號行動電話門號│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6│造署押2枚││││頁)│2.在申請客戶簽章欄上││││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署押1枚。││││見同卷第18頁)│3.在申請人/代理人簽││││3.門市銷售檢核表(見同卷第19頁│名欄上偽造署押1枚││││)││├──┼───────┼───────────────┼──────────┤│二│台灣大哥大0966│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在本人簽章欄上偽造署│││250099號行動電│通訊/行寬頻業務申請書(見偵一│押1枚及在申請人簽名│││話門號│卷第21至24頁)│欄上偽造署押共4枚。│├──┼───────┼───────────────┼──────────┤│三│台灣大哥大0966│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在本人簽章欄上偽造署│││250055號行動電│通訊/行寬頻業務申請書(見偵一│押1枚及在申請人簽名│││話門號│卷第26至29頁)│欄上偽造署押共4枚。│├──┼───────┼───────────────┼──────────┤│四│台灣大哥大0966│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在本人簽章欄上偽造署│││148396號行動電│通訊/行寬頻業務申請書(見偵一│押1枚及在申請人簽名│││話門號│卷第31至34頁)│欄上偽造署押共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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