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代理人 林姿君 相對人 莊淨雯 相對人 莊竣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莊柯寶珠 於民國105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5年8月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莊柯寶珠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4,6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民國107年4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莊柯寶珠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子女即相對人莊淨雯、莊竣至共同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戶籍謄本3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三民│三塊厝││1283││407│10000分之447│├─┴────┴────┴────┴────┴────────┴─┴──────┴───────┤│建物︰│├─┬───┬───────────────┬──────┬─────────────┬──┬─┤│編│建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14820│三塊厝段1283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九層:97.85│陽台:│全部││││││13層樓房│合計:97.85│14.59│││││├───────────────┤││││││││自立一路305號九樓之1│││││││││││││││├─┴───┴───────────────┴──────┴───────┴─────┴──┴─┤│備註:共有部分:三塊厝段14832建號,面積6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4││三塊厝段14833建號,面積9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