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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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辛○○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0‧0五0一三三公頃,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一二五三三公頃,分歸原告己○○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0‧0一二五三三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0‧0一二五三三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0‧0一二五三四公頃,分歸被告甲○○、乙○○、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甲○○、乙○○各十二分之五,被告丙○○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戊○○新臺幣貳拾元,補償被告辛○○新臺幣貳拾壹元,補償被告甲○○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補償被告乙○○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補償被告丙○○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為求土地有效利用,有分割必要,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如分割後土地有價值不一之差異,原告同意依鑑定結果互相補償,又共有人間對於是否開設東西向通道及是否抽籤決定分配位置均無法達成共識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戊○○主張被告辛○
○應依其答辯狀說明,分配在附圖一編號丙位置,如原告放棄附圖一編號甲位置,被告戊○○主張要分配在編號甲位置。因為中山路方向較有價值,希望能夠在系爭土地南面開設1條東西向約2至3公尺寬通路,使分配後之各筆土地價值平均,較為公平。
㈡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以:
同意分割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戊○○主張開設1條東西向通路,會使共有關係更複雜,各別共有人分配面積亦將減少等語。
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以: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甲○○、乙○○及丙○○為同一系之繼承人,願維持共有,希望分割後抽籤決定分得位置,以示公平等語。
㈣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以: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願與被告甲○○及丙○○維持共有,分割方案之各筆土地價值並非一致,同意採市價及差額補貼,但被告乙○○等人不同意分配在附圖一編號丁位置,應以抽籤方式決定共有人選擇權之先後順序,依序選擇分配位置後,再依坐落位置補貼差額,以消彌爭議,亦較具公平性等語。
㈤被告丙○○: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願與被告甲○○、乙○
○維持共有關係,但不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應該以抽籤方式處理最公平。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略呈梯形,東北方面臨道路,西南面與他筆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 林郭雪花林清山 占用之平房建物坐落如附圖二所示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認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經較多數共有人同意,且兩造分配之土地完整,雖被告戊○○主張應在南面開設1條東西向寬約2至3公尺之通道,惟附圖一分割方案之分配土地均面臨通道得以對外通行,坐落位置價值不一乙節,業經鑑價補償差額,詳如下述,本院認無再開設通道必要,經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東側轉角地價值較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函文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囑託東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價在案,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觀諸估價報告書所示,該事務所基於本件估價目的、價格種類,並衡量資料可供應用評估程度,選取分割後附圖一編號丙之土地為基準地,以比較法估價結果權重65%、土地開發分析估價結果權重35%決定基準地即附圖一編號丙之合理價格為28,000元/坪,再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因各筆土地長、寬、面積、地形、臨路條件、發展潛力等關係進行修正,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補償差額如附表二所示,其鑑估過程嚴謹,內容詳實客觀,自得採為本件補償之依據,本件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既非等值,而經計算各共有人應分及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合理,則實際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自應依附表二所示補償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即原告應補償被告戊○○新臺幣(下同)20元,補償被告辛○○21元,補償被告甲○○13,244元,補償被告乙○○13,244元,補償被告丙○○5,297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馬嘉蓮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登記所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1│己○○│4分之1│├──┼──────────────┼─────────────────┤│2│戊○○│4分之1│├──┼──────────────┼─────────────────┤│3│辛○○│4分之1│├──┼──────────────┼─────────────────┤│4│甲○○│48分之5│├──┼──────────────┼─────────────────┤│5│乙○○│48分之5│├──┼──────────────┼─────────────────┤│6│丙○○│24分之1│└──┴──────────────┴─────────────────┘附表二:分割共有物土地市價及差額補償金額表┌─┬────┬─────┬──────┬──────┬───────┬───────┬─────┬────┐│編││權利範圍│應有部分面積│分配面積│應有部分價值│分配價值│超額分配│分配不足│││所有權人├──┬──┤││││應提供補償│應受補償││號││分子│分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元)│││├─┼────┼──┼──┼──────┼──────┼───────┼───────┼─────┼────┤│1│己○○│1│4│125.33│125.33│1,061,565│1,093,391│31,826││├─┼────┼──┼──┼──────┼──────┼───────┼───────┼─────┼────┤│2│戊○○│1│4│125.33│125.33│1,061,565│1,061,545││20│├─┼────┼──┼──┼──────┼──────┼───────┼───────┼─────┼────┤│3│辛○○│1│4│125.33│125.33│1,061,566│1,061,545││21│├─┼────┼──┼──┼──────┼──────┼───────┼───────┼─────┼────┤│4│甲○○│5│48│52.22│52.22│442,319│429,075││13,244│├─┼────┼──┼──┼──────┼──────┼───────┼───────┼─────┼────┤│5│乙○○│5│48│52.22│52.22│442,319│429,075││13,244│├─┼────┼──┼──┼──────┼──────┼───────┼───────┼─────┼────┤│6│丙○○│1│24│20.89│20.89│176,928│171,630││5,297│├─┼────┼──┼──┼──────┼──────┼───────┼───────┼─────┼────┤││合計│││501.33│501.33│4,246,262│4,246,262│31,826│3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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