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收養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又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㈢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073條之1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自民國99年07月30日起收養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並經其生母丙○○○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丁○○係成年人,已過世之生父 楊玉山 為收養人乙○○之兄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係輩分相當之三親等旁系血親等情,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予採信,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業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丁○○及其生母丙○○○等人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並經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及收養調查表等件為證,亦堪認定。另查,經本院於訊問期日詢問收養人等本件收養之動機,收養人未婚並無子嗣,目前與被收養人住在一起,希望相互有人能照料生活起居,故來辦理收養,而被收養人尚有五名兄弟姐妹得以撫養生母,故生母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以上陳述參見本院99年08月24日及31日之訊問筆錄),可知本件收養尚無不良動機。是以,本件收養應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之情形,復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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