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64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1.06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國華於:(一)民國99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二)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2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2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101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五)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開(三)至(五)之數罪刑,接續執行,現執行中。
二、詎林國華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橋下,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於盤查之際當場丟棄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注射針筒1支,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1.11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驗餘淨重1.0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被查獲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6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2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6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