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堯億 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堯億已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坦承所有犯行,又被告洪堯億於105年4月12日乃遭司法警察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第3款、第4款逕行拘提之規定,所簽發之拘票而遭拘提到案,此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遭拘提者不同,實難依此認定被告洪堯億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洪堯億所犯雖為重罪,並遭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其刑期雖非短暫,然被告洪堯億之素行尚可,且其年邁雙親、配偶及年幼子女皆在臺灣,被告洪堯億實無理由因懼怕執行而逃亡至他處,本件並無難以審判或執行之情狀存在。故被告洪堯億之羈押原因雖猶然存在,惟實已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請本院審酌上情,准予被告洪堯億具保停止羈押,改依具保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給予被告洪堯億於入監執行前,短暫陪伴年幼子女及年邁雙親之機會,被告洪堯億必遵期到案執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洪堯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洪堯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05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5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5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於105年12月15日裁定自106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洪堯億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經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足認被告洪堯億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係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被告洪堯億係經拘提到案,此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洪堯億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洪堯億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洪堯億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洪堯億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洪堯億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洪堯億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洪堯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洪堯億所稱其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洪堯億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洪堯億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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