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6號聲請人 許惠純 (即 許智英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許翔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前經聲請鈞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6年7月7日,是至106年10月7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7年1月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7年1月23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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