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8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家儀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而於民國106年2月2日晚間8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巷○號
2樓之居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而於當日晚間8時35分許,沿陽明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陽明街100號前欲左轉自由路51巷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行駛於對向車道而來,由告訴人 李沛笭 所騎乘,搭載其子陳○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一時煞避不及,撞擊由被告廖家儀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李沛笭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頸部痛、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其子陳○諺則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瘀傷等傷害;被告廖家儀亦因而受有右臉頰裂傷、右眼外側裂傷、右臉淤血等傷害(告訴人李沛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廖家儀於肇事後,經路人電召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於警方到達醫院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廖家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沛笭告訴被告廖家儀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24日成立調解,並於同年9月
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5-16頁、本院交簡字卷第23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