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56號上訴人 陳崇良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 律師
傅宇均 律師 楊鎮宇 律師被上訴人A女之配偶(姓名、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甲○○○(代號AD000-A1092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訴人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9年5月24日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侵害伊之配偶權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縱認上訴人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伊就上訴人與A女之性交行為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於109年5月24日與A女前往挪威汽車旅館,然未與A女性交,且伊係遭設局詐財,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A女配偶,上訴人明知A為有配偶之人,仍與A女於109年5月24日前往挪威汽車旅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2、103頁),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伊之配偶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伊3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與A女於109年5月24日在挪威汽車旅館有發生性行為一
事,業經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25984號案件(即A女告訴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嗣經臺北地檢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偵查程序合稱系爭刑案)中供陳:伊與A女於109年5月24日有發生性關係,伊在挪威汽車旅館有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因為無法順利勃起,所以用手撫摸A女陰蒂,伊生殖器有插入A女陰道,只是沒有完整勃起,有插入一點點,所以後來用自慰方式射精在A女腹部等語明確(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98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再觀諸上訴人與A女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A女於109年5月25日傳送避孕藥之照片予上訴人,並稱:「1盒600事後避孕藥~T.T~你不會負責」,上訴人並回覆稱:「沒在裡面,哪裡需要」、「只有第二次才有」,此有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畫面附卷可參(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984號遮隱卷《下稱遮隱卷》第97頁反面、第121頁),堪認上訴人與A女確有於109年5月24日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手指與生殖器均未進入A女陰道,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原審卷第142頁),顯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云云
,並提出A女在系爭刑案之警詢、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984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續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偵字卷第9至17、26至29頁、原審卷第17至43頁)。惟查,觀諸上訴人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遮隱卷第13至113頁反面),上訴人與A女在109年5月24日前往挪威汽車旅館前,已有多次出遊及超越一般社會交往分際之對話,A女曾於109年4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需要肩膀,而且要強而有力又溫暖不能垮的肩膀,明天可以陪我一天嗎,想拋夫棄子一下」(遮隱卷第77頁反面),其後A女於109年5月12日再向上訴人表示:「我為了你流過多少淚…你從沒心疼過我…愛一個人很難,愛情的經營更難;我在乎你、喜歡你,而你,卻對我進一步的索求…你有七情六慾我也有,心中想跟你上床想了好多次,能得到你的呵護更是我最大的期待…」等語(遮隱卷第93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抗辯與A女有感情基礎,A女亦有表明希望發生性行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此外,上訴人與A女於109年5月24日前往挪威汽車旅館後,A女於109年5月25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很沮喪」、「你不會負責的」(遮隱卷第97頁正反面),並於109年5月26日向上訴人表示:「你不是真心,你要如何證明你是真心的?」,上訴人稱:「把肚子切開看一看,然後再把他用漿糊黏回去」、「躺平著,隨便妳檢查」、「喜歡我嗎」等語(遮隱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嗣於109年5月27日,A女向上訴人表示:「別不理我呀~T.T~」,上訴人稱:「想我嗎?」,A女稱:「心情很難過,真的很想你,為何你不讀我的Line?我就已經沒人能訴苦了,別不理我啦,你說過要照顧我的~T.T~」(遮隱卷第104頁),亦可知A女在與上訴人前往挪威汽車旅館後,尚有要求上訴人證明其係真心要與A女交往,且有表達想念上訴人之意,參以A女係成年女性,於當日並無求助或報警之行為,亦無何體傷或其他證據,尚難僅憑A女於系爭刑案指稱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證詞即認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且A女針對109年5月24日與上訴人在挪威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一事,告訴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9至43頁),並有系爭刑案卷證可參。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109年5月24日對A女為強制性交云云,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明知A女已有配偶,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以社會一般
通念,自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A女間之共同生活,動搖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顯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無侵權行為故意,侵害情節非屬重大云云,實無可採。上訴人另抗辯:本件係A女主動接近示好,且捏造109年5月24日遭性侵之情事欲向伊索要金錢,而於A女向上訴人索要金錢未果後,始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並於本件提出或援引系爭刑案中上訴人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A女之供述為證(見本院卷第77、79、83頁及偵字卷)。惟上訴人於本件已自陳其所稱設局詐財索賠之人係指A女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參以權利之行使與否及其行使之時期,本為被上訴人所得自由決定,尚無從以被上訴人係於A女向上訴人索賠未果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即認被上訴人係與A女共同設局詐騙上訴人;觀諸上訴人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卷內證據,無一可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與A女共謀詐財之行為,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情形。再者,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決意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非遭他人強制脅迫或違反其本身意願,無論其本件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是否係因A女行為所誘發,均不影響其本件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A女以LINE向上訴人陳述之內容與A女於系爭刑案之陳述,縱有表明對被上訴人、家庭、婚姻、子女教養等之無力感與不滿,亦僅係A女之單方面主觀意見及認知,不足以合理化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或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處;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雖亦有A女參與,亦僅屬A女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上訴人仍無從卸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A女婚姻關係之動搖、破壞,非全係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其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難認情節重大云云,仍無可採。
㈤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二技畢業,現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5萬多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退休前月薪為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103頁);上訴人109、110之報稅收入為66萬餘元至80餘萬元不等,名下有房子、土地、投資數筆,被上訴人109、110年報稅收入均為90餘萬元,名下有股票投資等情,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證。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迄今仍飾詞否認其侵權行為,未對被上訴人表示歉意,暨本件侵害之程度、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正當有據。上訴人抗辯原審判命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