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金重訴 字第4號10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03年度金訴字第9號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103年度易字第99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104年度金訴字第7號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仲指定辯護人林敬哲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張書瑋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劉寶春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 律師被告 徐世 鎮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 律師(法律扶助)
游玉昭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楊心怡 (原名 楊秀鳳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許又仁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彭明仁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 律師(法律扶助)
劉德弘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劉長順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 律師(法律扶助)
洪崇遠 律師(法律扶助) 郭明翰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彭資兆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葉原青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第16601號,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第13097號、第15943號、第17137號、第17138號、第17140號、第17139號、第19519號、第19520號,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8103號、第18104號、第2281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 公司 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被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第16055號、第16601號、第10752號起訴書所載,黃金買賣投資 魏子甯 、 葉采淯 、 黃詩婷 、 林繼禎 、 陳燕蔭 、 韓詠綺 、 郭永豐 、劉寶春、 曹以順 、 周明誠 、 張素秋 、 李訓志 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第16055號、第16601號、第10752號起訴書所載, 台可居 公司投資 黃秀杏 、 王淑齡 、 劉秀英 、 劉明珠 、 廖炯勳 、 林鈞蔓 、 廖美清 、 張勝台 、 林冠鋐 、 彭瑞玟 、 韓君豪 、 蔡銀絲 、 王心慧 、 簡金來 、 洪珈萱 、 羅珮雯 、 陳永松 、 葉淑娟 、 曾國同 、 鄭雅蓮 、 邱水山 、 游象 和部分均無罪。被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140號、第1713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亞洲 時代 公司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第13
097號、第15943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林明珠 與 黃心渝 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第19519號、第1952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陳永松投資依戀愛旅部分、葉淑娟與 曾子峻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集團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8103號、第18104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余芮菱 、簡金來、 邱杏如 、 姚瑪莉 、 嚴彩雪 、 周藝峰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陳建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建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如附件所示未返還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許又仁、 許瀚升 、 陳振宇 、 陳冠傑 、 黃雅萍 等人印章及盜蓋於附件所示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上之印文均沒收。
張書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被訴台可居公司投資部分無罪。被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140號、第1713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亞洲時代公司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第1951
9號、第1952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陳永松投資依戀愛旅部分、葉淑娟與曾子峻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集團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8103號、第18104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余芮菱、簡金來、邱杏如、姚瑪莉、嚴彩雪、周藝峰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劉寶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彭明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第19519號、第19520號追加起訴書部分無罪。
劉長順、 徐世鎮 、許又仁、楊心怡、彭資兆、葉原青被訴部分均無罪。
參與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伍仟零捌拾肆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及 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六二二號建號之建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亞洲時代公司部分(含以 翔合 、依戀愛旅、翔準公司股票吸金及陳建仲侵占依戀愛旅股票之事實)陳建仲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總監兼實際負責人;張書瑋為亞洲時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曹以順為亞洲時代公司董事兼任副總裁(另於本院審理中);劉寶春為亞洲時代公司董事。陳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又陳建仲、張書瑋、劉寶春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陳建仲、張書瑋另明知證券商須經主關機關核准取得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分為以下之行為:
一、陳建仲與張書瑋於民國98年11月間共同成立亞洲時代公司前身之亞洲時代寵物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0年10月間變更登記更名為亞洲時代公司,並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進行投資,於102年間陸續成立翔準公司、極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大公司)等,並因此取得翔準等公司之股票,陳建仲並指派劉長順出任之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準公司,址設桃園縣○○市○○○街00號21樓)之登記負責人,藉此取得翔準公司之大小章及所開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100年間,因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合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1樓)先前之獲利情況欠佳,翔合公司之負責人徐世鎮見公司急需資金挹注,陳建仲藉此機會與徐世鎮約定,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出面為翔合公司募取股款,使亞洲時代公司藉此方式取得翔合公司之股票,徐世鎮於100年起陸續將總數為4,000張之翔合公司股票移轉至亞洲時代公司及陳建仲名下;又陳建仲於101年7月間,見許又仁所經營之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戀愛旅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資金需求,便與依戀愛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許又仁之父 許議濃 約定,由亞洲時代公司以公司名義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655萬元給依戀愛旅公司,許議濃則以交付登記於許又仁、許瀚升及陳振宇名下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共4,400張,陳建仲為取得依戀愛公司股票,遂另本於行使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於101年8月起至102年9月止,委由不知情真實身分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許又仁、許瀚升、陳振宇及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陳冠傑(原名 陳羿華 )、黃雅萍等人印章,並在亞洲時代公司內及桃園市某處,使用 上開 偽造之印章蓋用於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處,以辦理股票過戶之手續,將原先許又仁、許瀚升及陳振宇所有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詳如附件),移轉至亞洲時代公司、翔準公司名下,將此部分股票侵占為己所用。
二、亞洲時代公司自100年9月起便陸續印製「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世紀黃金十年」、「亞洲時代共營未來」、「翔合公司Xpert投資評估/營運計劃書」等資料,作為宣傳、招募不特定投資人使用。而陳建仲、張書瑋再以亞洲時代公司之名義聘用彭明仁、劉長順、劉寶春、曹以順等人擔任公司董事,陳建仲另指派劉長順出名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轉投資之翔準公司負責人,劉長順則將翔準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交給陳建仲,供其使用;張書瑋亦將亞洲時代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交付給公司股務人員,供其與陳建仲共同管理、使用;亞洲時代公司除訓練公司人員對外進行招募不特定人投資外,並透過劉寶春、曹以順對不特定投資當事人佯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顧問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投資,專門負責輔導有潛力之企業進行股票之上市、上櫃,且其投資之企業均屬位於科學園區內、具有資本額小、產品深具發展潛力之公司,另佯稱其中亞洲時代公司所投資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均有極大發展性,將於兩年內上市、上櫃,前景可期,並為規避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範,遂擬定以借款質押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表示可以5萬元為單位借款予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則移轉其名下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及翔準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並將依投資額按月支付月息1%至2.5%不等之利息(換算年投資報酬率達12%至18%),兩年期滿後,取得上開股票所有權之投資人可自行決定保留股票,或評估上開公司未能在兩年投資期滿內上櫃或當時股價低於原價時,亞洲時代公司將原價買回股票云云,以上開說詞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以為不僅每月可取得高額利息,尚可在無需負擔任何風險之狀況下,取得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又亞洲時代公司為使不特定之投資人相信其有按月發放顯不相當利息之能力,遂向投資人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之翔合公司、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馥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均為獲利甚佳之公司,可利用此部分投資所分得之股息、股利支付每月之利息。
三、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因聽信上開之說法,於100年10月起至102年10月間,陸續分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自行匯入或存入亞洲時代公司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 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可居公司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帳戶、陳建仲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翔準公司所申辦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交付款項,金額共計332,695,000元,陳建仲、張書瑋、劉寶春及曹以順等人為掩飾吸金行為,便利用投資人係注重每月可獲得高額利息及後續股票獲利可能之心態,要求將雙方資金往來定性為質借關係,並與上開投資人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創造質押借款之表象後,再將亞洲時代公司所有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讓與過戶,並與投資人約定兩年內不得將股票轉售,藉此掩飾吸金犯行,規避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貳、台可居公司部分陳建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2年9月間起以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可居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名義,對外佯稱該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業務,並欲收購座落桃園縣○○鄉○○段地號45、4
6、13-1號土地興建住宅出售及欲圖開發苗栗縣南庄鄉等園區土地,並以50萬元為一個投資單位,3個月可領取利息20%等話術,分向曹以順、 蔡仁豪 、曾子峻施以詐術,以此方式使曹以順、蔡仁豪、曾子峻陷於錯誤,而個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及450萬元至台可居公司所申辦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戶,共計詐得650萬元。
參、黃金買賣部分陳建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0年9月某日起至102年間,對外佯稱操作黃金買賣獲利頗豐,遂以每10萬元為一個投資單位,並以每月可獲得利息為8%或18%不等之利息,一年後即可取回本金為話術,分別對 張瑄銘 、 李宗灝 、蔡仁豪、 郭莉莉 施以詐術,使張瑄銘、李宗灝、郭莉莉、蔡仁豪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自100年間起,各投入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70萬元(包含 蔡玉婷 代為匯款之110萬元),分別以投資款項計親自交付或自行匯入陳建仲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仲則開立等值面額之支票連同「現金收據」或「收款憑證」以取信上開投資人,共計詐得470萬元。
肆、不實增資部分陳建仲、張書瑋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惟其等為使亞洲時代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2月10日由張書瑋匯款1,960萬元及以現金存入40萬元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亞洲時代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再由陳建仲出面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 葉美玉 協助送件,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翠芬 於101年2月11日時,出具該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分於101年2月間某時,持向 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並於101年2月13日,由不知情之 黃月秋 將上開辦理增資所用之2,000萬元提領,匯出至被告張書瑋第一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又於101年6月18日張書瑋自其帳戶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將3,000萬元,匯入亞洲時代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再次由不知情之記帳士葉美玉送件,由不知情之張翠芬出具於101年6月18日時該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101年6月間某時,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並於101年6月19日至6月21日間,張書瑋隨即將上開辦理增資所用之款項,分2,600萬元、120萬元、280萬元依序提出,再由不知情之黃月秋匯款至 張瑞和 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張書瑋、陳建仲上開行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准予變更,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起訴書誤將亞洲時代公司增資帳戶載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為誤寫,實際應匯入上述亞洲時代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此部分應予更正)。
伍、 胡承豪 增貸部分陳建仲、張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某日,趁胡承豪需資金孔急,欲持其母 江月玉 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22號建號之建物(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0號12樓,下稱龜山區建物)向銀行貸款之際,由陳建仲向其佯稱可將系爭建物過戶予亞洲時代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可貸得較高額度云云,致胡承豪陷於錯誤,於102年
3月底某時,將龜山區建物權狀等資料交付予陳建仲、張書瑋,陳建仲、張書瑋二人復於102年4月30日委託不知情之某代書辦理龜山區建物過戶事宜,將上開龜山區建物過戶至亞洲時代公司名下。嗣陳建仲、張書瑋未依約貸款並交付款項給胡承豪,且避不見面,經胡承豪查詢系爭建物現況,發覺陳建仲、張書瑋業於102年12月9日以亞洲時代公司名下之將龜山區建物設定1,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第三人 黃冠維 ,以此方式向第三人借款,始悉受騙。
陸、臺中 洛克斐勒 投資部分陳建仲、張書瑋、彭明仁、曹以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間某日,陳建仲、曹以順、彭明仁、張書瑋向曾子峻佯稱亞洲時代公司經營良好,而欲購置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15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8號,下稱系爭建物)之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後續將出租予 家樂福 等賣場,以此方式投資獲利,利潤豐厚云云,致曾子峻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2月24日匯款共計400萬元至該公司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書瑋並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與曾子峻簽訂「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約定每月利息0.5%,並質押系爭建物予曾子峻,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信曾子峻。嗣曾子峻向陳建仲等人索討投資款項,遭避不見面,拒絕清償,且經曾子峻查詢系爭建物,發覺系爭建物上於102年10間起竟已設定多筆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高達2億1,800萬元,毫無擔保還款能力,始悉受騙。
理由
甲、審理範圍
壹、本訴與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內容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如避免證人的重複傳喚)、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然追加起訴,雖附麗於原來案件之起訴,性質上猶屬獨立之新訴,只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以獲致訴訟經濟效益,追加起訴不合法時,固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追加起訴合法時,原案審判長予以合併審判,固屬有據,然倘因原案調查證據之程度及其他訴訟經濟因素之考量,認有必要時,仍可分開審理、分別判決,或由同法院另行分案、分別審理,亦無不可,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得為裁量之職權,與被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無涉。又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而對被告起訴、併案之全部事實,究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一、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第16601號,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就前開起訴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下稱本訴),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可透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分以下五大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亞洲時代公司出售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吸金;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以黃金投資買賣吸金;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以亞洲時代公司集團企業之名義吸金;犯罪事實欄一㈣以台可居公司欲從事不動產開發之名義吸金;犯罪事實欄一㈤亞洲時代公司製造虛偽不實之金流而辦理不實增資登記。
二、檢察官於103年6月20日本訴繫屬本院後:⒈以103年度偵字第1714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陳建仲、
張書瑋另共同對 曾美金 以同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方式吸金;⒉以103年度偵字第17139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陳建仲、張書瑋
另共同對 余春芳 以同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方式吸金;⒊以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第13097號、第15943號追加
起訴書,追加被告陳建仲以同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方式向蔡仁豪、李宗灝、郭永豐吸金,並追加被告陳建仲以同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方式向蔡仁豪吸金,又追加陳建仲以同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方式向林明珠、黃心渝吸金;⒋以103偵字第1713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陳建仲、張書瑋共同
以可取得較高貸款額度之方式向胡承豪詐欺取財;⒌以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第19519號、第19520號追加
起訴書,追加被告陳建仲、張書瑋、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均為本訴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共同正犯,且追加陳永松、葉淑娟、曾子峻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及曾子峻投資台可居公司及臺中洛克斐勒之犯罪事實;⒍以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8103號、第18104號追加起
訴書,追加被告陳建仲、張書瑋、劉長順、彭資兆、葉原青均為本訴犯罪事實一㈠之共同正犯,且追加 余芮苓 、簡金來、邱杏如、姚瑪莉、 林卉靜 、嚴彩雪、周藝峰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犯罪事實;⒎以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陳建
仲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侵占許又仁、許瀚升、陳冠傑、黃雅萍及陳振宇所有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⒏以106年偵字第20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建仲以
同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手法向 游瑞玲 吸金部分,與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函送卷證促請本院併案審理。
貳、歷次追加起訴、移送併辦範圍與合法性
一、本案起訴書所載吸金行為部分,實涉及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其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雖亞洲時代公司吸金過程中,分有利用翔合公司股票、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或其他諸如個人本票為對價或擔保,甚至是以股權基金之名義吸收資金,然而由被害人歷次證述(詳見於後)可知,上開對價或擔保之提供並無邏輯上之必然,且同時取得翔合公司股票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人所在多有,足見亞洲時代公司吸金之行為時間,並非能以被害人實際上是取得翔合公司股票或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作為標準而加以劃分,毋寧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因此檢察官就同一被告經起訴後,對不同被害人為吸金犯行時,自應透過移送併辦之方式促請本院審理方為適法,本案檢察官起訴後對於屬於集合犯性質之部分仍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則構成重複起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或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加以處理,惟本案涉及被告人數眾多,尚探究各被告就於何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以及各自經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之範圍為何,方能確認本案之審理範圍。
二、依本訴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列被告應包含陳建仲、張書瑋、劉寶春及徐世鎮四人;犯罪事實欄一
㈡、㈣之所列之被告僅有陳建仲一人;犯罪事實欄一㈤所列被告則為陳建仲、張書瑋二人,合先敘明。
三、103年度偵字第17140號、第17139號追加起訴部分上開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為陳建仲、張書瑋二人,然如前所述此部分屬集合犯性質,應屬重複起訴。
四、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第13097號、第15943號追加起訴部分因該追加起訴書事實中僅列被告陳建仲一人,經比對本訴事實後,就蔡仁豪、李宗灝及郭永豐三人投資黃金買賣部分,因本院後續認定應適用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是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為數罪關係,對被告陳建仲而言應為合法追加起訴;另蔡仁豪投資台可居不動產開發部分,因本院後續亦認定應適用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實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為數罪關係,對被告陳建仲而言應為合法追加起訴;另林明珠與黃心渝部分,此應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㈢應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對被告陳建仲而言應屬重複起訴。
五、103年度偵字第17137號追加起訴部分此部分追加被告陳建仲、張書瑋之犯行,且此追加事實與本訴之間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為合法追加。
六、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第19519號、第19520號追加起訴部分㈠此部分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有陳建仲、張書瑋、楊心怡、許
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及劉長順,而公訴意旨於此有諸多不特定之處,例如使用「陳建仲等人」來特定被告之範圍,又觀察犯罪事實欄中對於各被告分工描述付之闕如,僅能綜觀該份起訴書,將「陳建仲等人」解釋為乃指陳建仲、張書瑋、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及劉長順,此部分應先敘明,又追加之事實可依被害人分為陳永松、葉淑娟及曾子峻三部分,以下分論之。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為陳永松部分,又可細分為陳永松
投資依戀愛旅公司及投資台可居公司兩大塊,投資依戀愛旅部分,實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對被告陳建仲、張書瑋而言應構成重複起訴,對於被告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及劉長順則屬合法追加起訴;陳永松投資台可居公司部分,因本院後續認定為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實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為數罪關係,對被告陳建仲而言應為合法追加起訴,對於被告張書瑋、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及劉長順亦可認屬合法追加起訴。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為葉淑娟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部分,
實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對被告陳建仲、張書瑋而言應構成重複起訴,對於被告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及劉長順則屬合法追加。
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為曾子峻部分,又可另分為⒈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集團企業、⒉台可居公司、⒊臺中洛克斐勒商辦三部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集團企業部分,實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對被告陳建仲、張書瑋而言應構成重複起訴,對於被告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及劉長順則屬合法追加;投資台可居公司部分,因本院後續認定為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實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為數罪關係,對被告陳建仲而言應屬合法追加,對於被告張書瑋、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及劉長順亦屬合法追加;曾子峻投資臺中洛克斐勒商辦部分,對被告陳建仲、張書瑋此追加事實與本訴之間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為合法追加,又檢察官雖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內容僅有陳建仲及張書瑋之行為描述,然觀諸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並未特定僅就陳建仲及張書瑋為追加起訴,解釋上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範圍自將及於該追加起訴書所列之所有被告,是此部分對被告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及劉長順亦屬合法追加,而於本院審理範圍之內。
㈤另就前開涉及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因與本訴部分為
同一犯罪事實,是審理之主觀範圍,亦應及於本訴之共同被告劉寶春及徐世鎮。
七、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8103號、第18104號追加起訴部分㈠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有陳建仲、張書瑋、劉長順、彭資兆及
葉原青,被害人則有余芮菱、簡金來、邱杏如、姚瑪莉、嚴彩雪及周藝峰。
㈡余芮菱、簡金來、邱杏如、姚瑪莉部分,實與本訴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對先前已經合法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陳建仲、張書瑋及劉長順應構成重複起訴,然而對於被告彭資兆及葉原青則屬合法追加。嚴彩雪與周藝峰部分,係對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集團為投資部分,實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對先前已經合法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陳建仲、張書瑋及劉長順應屬重複起訴,對於被告彭資兆、葉原青則屬合法追加。
㈢此外,審理之主觀範圍,因與本訴及前開合法追加起訴皆屬
同一犯罪事實,亦應於本訴起訴之共同被告劉寶春及徐世鎮二人及前開追加起訴之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及劉長順等人。
八、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追加起訴部分此部分追加被告陳建仲之犯行,且此追加事實與本訴之間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為合法追加。
參、各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範圍
一、亞洲時代公司部分㈠查檢察官於104年度蒞字第519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並更正此部
份範圍如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102年度偵字第16601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4頁第4行「 林宜樺 等509名投資人」應更正為「林宜樺等333名投資人」,詳細名單應為:「 方秀卿 、 王月娥 、 王秀鳳 、 王俐琴 、 王美 滿、 王彩齡 、 王惠珊 、 王愷若 、 古家綺 、 古蕙菁 、 任淑真 、 朱月明 、 朱春蘭 、 朱錦華 、 朱贇霞 、 江素珍 、 何天賜 、 何佳宜 、 何明遠 、 何秋木 、 何韋潔 、 何淳蓁 、余芮菱、余春芳、 利宗憲 、 吳秀瓊 、 吳俊宗 、 吳晏緗 、 吳秝盈 、 吳楊雅芬 、 吳慧玲 、 呂欣儀 、 呂泰君 、 呂紹斌 、 呂學煒 、 宋翰屏 、 李天佑 、 李好 、 李佩珍 、 李宜錚 、 李秉豐 、 李宣郁 、 李政翰 、 李英潘 、 李高顯 、 李惠靜 、 李菀琪 、 李黃連嬌 、 李義君 、 李碧蓮 、 李翠雲 、 李曉玲 、 李燕秋 、 李獻漳 、 汪育君 、 周川銘 、 林仁得 、 林月英 、 林永池 、 林永和 、 林玉琳 、 林立民 、 林宏佳 、 林秀姿 、 林季芸 、林宜樺、 林昆霖 、 林明束 、 林武忠 、 林芳如 、 林金川 、 林昭全 、 林柔安 、 林玲 、 林重延 、 林哲安 、 林家俞 、 林振宗 、 林逢時 、 林智烽 、林鈞蔓、 林瑟芬 、 林祺彬 、林 蔡嬌娥 、 林鄭淑月 、 林錦鐘 、 林謝淑琴 、林繼禎、 林灩香 、邱杏如、 邱垂榮 、 邱敏展 、 邱敏鶯 、 邱瑞景 、 邱薇云 、 侯芯貽 、 侯振輝 、 侯翠花 、 姚美妃 、 姚瑪麗 、 姜桂香 、 姜溫双妹 、 洪若薰 、 洪鳳萩 、 胡月嬌 、 胡耿祥 、 范晴芳 、 范蔚莉 、 范馨元 、 孫亞凡 、 徐文惠 、 徐秀香 、 徐瑞景 、 徐瑞琴 、 徐慶廷 、 殷錦秀 、 殷錦娟 、 秦對 、 翁桂珠 、 郝祖德 、 高瑞珍 、 張文建 、 張帆 、 張羽圻 、 張林淑娟 、 張金波 、 張政華 、 張浩維 、 張珮琴 、張素秋、 張得問 、 張博承 、 張朝益 、 張萬秀琴 、 張寧玲 、 張碧淵 、 張劉秋英 、 張智瑄 (原名 張憶芳 )、 張璐琦 、 張蘚 、 戚游阿却 、曹以順、 梁永明 、 梁家芸 、 梁心妤 (原名 梁家偵 )、 梁家彬 、 梁蓮妹 、 莊玉旭 、 莊玉珠 、 莊玉鳳 、 莊惟守 、 莊靖姈 、 莊綵茹 、 許卉縈 、許妤䅿、 許杰揚 、 許金保 、 許涵涵 、 許順碧 、 郭奇璋 、 郭宜禎 、 郭瑞蓮 、 郭稚嫻 、 郭鎮國 、 陳玉娟 、 陳沛純 、 陳芊 亦、 陳宛君 、 陳宜佩 、 陳宜玥 、 陳宜蓁 、 陳忠成 、 陳怡萍 、 陳青芸 、 陳奕辰 、 陳峙憓 、陳建仲、 陳昱志 、 陳秋津 、 陳郁芝 、 陳張財 、 陳張燕碧 、 陳梅珍 、 陳連豐 、 陳逸倫 、 陳隆熙 、 陳詹麗秋 、 陳翠姬 、 陳翠媛 、 傅阿三 、 彭月鳳 、彭明仁、 彭竑棋 、 彭國珍 、 彭勝旺 、 彭瑞玫 、 彭運松 、 曾已展 、 曾永豪 、 曾玉惠 、 曾玲玉 、曾美金、 曾素嬌 、 曾清祥 、 曾凱驊 、 曾紫筠 、 曾詩涵 、 曾韻臻 、 游仁祈 、游瑞玲、 游子玲 、 游丕宗 、 黃世榮 、 黃玉桃 、 黃成鐘 、黃秀杏、 黃秀珠 、 黃初正 、 黃亭瑛 、 黃冠中 、 黃冠華 、 黃政民 、 黃昱綸 、 黃美娘 、黃 張桂枝 、黃 張滿妹 、 黃堯 任、 黃菊枝 、 黃瑞枝 、黃詩婷、 黃碧霞 、 黃銀色 、 黃鳳梅 、 黃鴻盛 、 黃鴻森 、 楊小琪 、 楊秀滿 、 楊建宏 、 楊淑嫆 、 楊惠婷 、 楊湘宏 、 楊瑞麟 、 楊錦蓮 、 萬沛臻 、葉采淯、 葉姵妘 、 陳葉絲縈 (原名 葉筠梓 )、 葛彥芸 、 詹日妹 、 詹佳雯 、 詹徐錦秀 、 詹曉芬 、 詹麗珠 、 詹麗萍 、 鄒啓文 、 雷震雲 、 廖芸滿 、 廖俐雯 、廖炯勳、 廖碧娥 、 劉子旭 、 劉心怡 、 劉心渝 、 劉木蘭 、 劉仕揚 、 劉玉梅 、 劉玉琴 、 劉仲畇 、 劉名祥 、 劉安杰 、 劉汝雲 、 劉秀蘭 、 劉佳芫 、 劉孟庭 、 劉玫君 、劉長順、 劉俞瑩 、 劉致愷 、 劉桂瑀 、 劉浩翔 、 劉起文 、 劉敏惠 、 劉菊秀 、 劉華琴 、 劉慧霞 、 劉嬑臻 、 劉雙慈 、 歐陽麟 、 潘柏豪 、 蔡明翰 、 蔡林阿俄 、 蔡淑儀 、 蔡黃瑞玉 、 蔡鳳蘭 、 蔡鎮靖 、 鄧晴軒 、 鄭玉甫 、 鄭國安 、 鄭彩鳳 、 鄭瑞雲 、 黎明洋 、 蕭宏成 、 蕭富榮 、 賴宜君 、 賴怡如 、 賴芳子 、 賴陳素娟 、 戴加鈴 、 謝淑莉 、 謝菊花 、 簡火炎 、簡金來、 簡柏宏 、 藍元亮 、 藍育昌 、 顏意倩 、 顏意容 、 魏燕珍 、 羅世雄 、 羅玉麟 、 羅企峰 、 羅采鈴 、羅珮雯、羅 張鳳秋 、 羅惠玲 、 羅雅君 、 羅萬發 、嚴彩雪、 蘇美如 、 蘇鳳柔 、 蘇蘭嬌 、林○靜、徐子○(資料中為亂碼而無法辨識者,以○代替)」;第4頁第26行「楊 鄧銀鳳 等232名投資人」應更正為「 楊鄧銀鳳 等377名投資人」,詳細名單應為:
「何佳宜、 余峙憲 、余芮菱、侯翠花、 凌國通 、 劉中聖 、劉仲畇、劉佳芫、劉俞瑩、劉名祥、劉嬑臻、劉寶春、 劉建邦 、 劉惠菁 、 劉振權 、劉敏惠、 劉明哲 、 劉明智 、劉明珠、 劉曉倩 、 劉林佑庭 、劉桂瑀、劉汝雲、劉浩翔、劉玉梅、劉玫君、 劉玫瑰 、 劉珮如 、 劉睿潔 、 劉秀玲 、劉秀英、 劉育含 、 劉育琪 、劉致愷、 劉興通 、 劉芳美 、 劉菊琴 、 劉陳松妹 、 劉靖貽 、 卜心俞 、 古素芳 、 古貴禎 古錦平 、 吳三華 、 吳三燊 、 吳嘉本 、吳慧玲、 吳文瑜 、 吳淑慎 、吳秝盈、 吳芳琪 、 吳鈴 、 吳阿娘 、 呂學昌 、呂欣儀、 呂瑞珍 、 呂秀金 、呂紹斌、 呂若獉 、 周中民 、 周建章 、 周志成 、 周文香 、 周新榮 、 周益生 、周藝峰、 周鳳絹 、 唐惠茹 、嚴彩雪、 塗德齡 、 夏彩桐 、姚瑪麗、姜桂香、 姜淑琦 、 江温双妹 、 屠義芳 、 崔長海 、 康秀雯 、 廖博毅 、 廖惠圓 、廖美清、廖芸滿、 廖雅雯 、 廖魏金玉 、 張儷軒 、張博承、 張博森 、張寧玲、張政華、 張明昌 、 張智凱 、 張月裡 、張朝益、 張榮昌 、 張毓珈 、 張湘湘 、 張珮瑄 、 張瑞雲 、 張益滄 、張碧淵、 張秀琴 、 張育誠 、 張育銘 、 張華銘 、張金波、彭明仁、 彭春 、彭竑棋、 彭翰生 、 彭謝端英 、彭資兆、彭運松、 彭郁葳 、 徐勝思 、 徐古玉圓 、 徐慶延 、 徐瑞玉 、徐瑞琴、 徐耀青 、戚游阿却、 戴毓甄 、 戴美蓉 、方秀卿、 曹秀偉 、曾子峻、 曾寶珠 、 曾彥傑 、曾永豪、 曾莉芳 、 曾雅暄 、朱月明、 朱清喜 、朱錦華、 李佳宥 、 李國鼎 、李天佑、 李奕庭 、 李彥醇 、李惠靜、李政翰、 李昌明 、 李明朝 、 李昱辰 、李曉玲、 李柳環 、 李榮輝 、 李淑芳 、李燕秋、 李玉琳 、 李玉雪 、 李碧華 、李英潘、 杜姿吟 、 林仲宇 、林冠鋐、 林嘉宏 、 林嘉祺 、林宏佳、 林宏益 、林昆霖、 林明輝 、 林春梅 、林智烽、 林月霞 、 林樹立 、 林淑芬 、 林添福 、林玉琳、 林玉雪 、 林禮士 、 林秀蓁 、 林美珠 、 林美瓊 、 林鄒秀銀 、 梁人中 、 梁凱葳 、 梁世宗 、 楊孟娟 、 楊得楷 、楊淑嫆、楊湘宏、 楊瑞月 、楊瑞麟、楊秀滿、 楊秀盆 、 楊蔡碧雲 、楊鄧銀鳳、 楊錚錚 、 樊宜瑄 、 樊長興 、 汪冠廷 、 江建東 、江素珍、 洪宇富 、 洪文龍 、 洪王輝 、洪若薰、 涂芳綺 、游瑞玲、 游聖涵 、 湯靜旼 、 湯韋瑩 、 熊芷涵 、 王俊彥 、王俐琴、 王寶珠 、 王彥清 、王心慧、 王怡淇 、 王慧珍 、 王昱勝 、王月娥、 王淑蓉 、 王碧霞 、王秀鳳、 王義雄 、 王金山 、 王雅玲 、 王騰毅 、 田煥禎 、 白宏欣 、秦對、簡火炎、簡金來、羅世雄、 羅子瑄 、 羅張鳳秋 、 羅彤宸 、 羅旭村 、羅珮雯、 胡翠玉 、胡耿祥、 范秋娥 、 范阿瑞 、范馨元、 范周月素 、 范綵茹 、 范蕎瑛 、 莊詩菁 、 莊銘仁 、莊靖姈、葉原青、 葉步端 、葉淑娟、 葉語婕 、 蔡文泉 、 蔡美珠 、 蔡黎鳳 、 蔣佩禎 、 蕭馥霂 、 藍尹均 、 藍玉屏 、藍育昌、 蘇仁樟 、 蘇仁豐 、 蘇振興 、 蘇碧珠 、蘇美如、 蘇裕華 、 許依婷 、許妤䅿、 許梅琴 、 許淵伯 、 許秀霞 、 許耀文 、 許董其 、 許雅雯 、 詹介瑋 、 詹枝靜 、詹日妹、 詹美瑩 、 詹麗雲 、 謝昆宏 、 謝美蘭 、 謝美齡 、 謝鎮隆 、 賴佩旻 、 賴素蜜 、 賴順源 、 賴士明 、 連明哲 、邱敏鶯、邱杏如、 邱蕭玉英 、 邱金山 、 邱雨桐 、 邱勝路 、郝祖德、 郭仁文 、郭奇璋、 郭沛綺 、 郭金玉 、 鄧名佑 、 鄭偉田 、 鄭凱中 、 鄭宏益 、 鄭惠文 、鄭瑞雲、 鄭竟瑩 、 鄭言睿 、 鄭雅云 、 鍾佳安 、 阮碧幸 、 阮碧繡 、 陳伃穎 、 陳嘉谷 、陳奕辰、 陳宏林 、陳宜佩、 陳宜湞 、 陳宥庭 、 陳小玲 、 陳廖麗幼 、 陳建祥 、 陳建華 、陳張燕碧、陳忠成、 陳怡潔 、 陳慧娟 、 陳慧玲 、 陳明珠 、 陳瑋峻 (原名陳永松)、 陳汎瑩 、陳沛純、 陳淳豪 、 陳照上 、陳燕蔭、 陳珮綺 、 陳瑞嬌 、 陳睿宇 、 陳祐晟 、 陳秀春 、 陳筱玲 、 陳紫瑄 、 陳紫竹 、 陳美英 、陳詹麗秋、陳郁芝、 陳金鳳 、 陳阿綢 、 陳靜雯 、 韓乙綺 、韓君豪、顏意倩、 顧麗貞 、 高洪素真 、魏子甯、魏燕珍、黃世榮、 黃人昱 、 黃堯任 、 黃富國 、 黃尚群 、 黃建翔 、 黃彥珊 、 黃惠元 、 黃敬倫 、 黃林春蘭 、 黃沛甄 、 黃淑芬 、 黃炳鐘 、 黃秀蘭 、 黃美娥 、 黃美月 、 黃美雲 、 黃議鋒 、 黃鈺文 、黃銀色、 黃閔澬 、 黃雪 、黃鴻盛、 黎秀圓 、 杜啟宇 、林灩香、 邱創峰 、黃○彰(資料中為亂碼而無法辨識者,以○代替)」。是上開所載之應為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被害人範圍,然由於本案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部份,實際上應以集合犯之概念概括評價(詳如歷次追加起訴、移送併辦範圍與合法性所述),此部分被害人應合併認定,經比對除去重複列舉者,亞洲時代公司吸金之被害人名單詳為:「林繼禎、林添福、李天佑、劉明哲、劉明智、陳忠成、洪王輝、周中民、張智凱、曹秀偉、江建東、王彥清、王昱勝、韓君豪、 趙士明 、凌國通、黃人昱、鄧名佑、 張學葳 、潘柏豪、李昱辰、洪宇富、 李昆霖 、鄭凱中、廖炯勳、詹美瑩、林美珠、劉桂瑀、劉芳美、劉明珠、吳鈴、塗德齡、韓乙綺、游瑞玲、黃美娥、莊玉鳳、劉秀英、林月霞、林月英、王心慧、姚瑪麗、邱雨桐、夏彩桐、梁永明、何天賜、林永池、林永和、林武忠、陳連豐、張博承、呂泰君、何明遠、藍育昌、劉子旭、賴芳子、 劉靖詒 、陳廖麗幼、陳宛君、鄭偉田、鄭言睿、劉陳松妹、 鄭蕙文 、陳慧娟、朱錦華、 陳惠玲 、李淑芳、杜姿吟、周藝峰、崔長海、蔡文泉、周益生、邱敏展、周志成、邱薇云、王碧霞、陳青芸、邱杏如、蔡黎鳳、李昌明、陳怡潔、邱敏鶯、 邵勝路 、林樹立、雷震雲、宋翰屏、呂紹斌、陳宏林、羅旭村、王金山、張榮昌、張朝益、周建章、陳淳豪、許杰揚、鄭玉甫、陳奕辰、 樊長鑫 、劉中聖、王俊彥、樊宜瑄、黃玉桃、張璐琦、彭郁葳、王月娥、 王美滿 、王俐琴、康秀雯、黃閔澬、吳三華、 詹技靜 、吳淑慎、張羽圻、林明束、羅珮雯、林芳如、熊芷涵、楊錦蓮、許涵涵、王愷若、楊惠婷、廖俐雯、賴宜君、黃亭瑛、吳俊宗、林逢時、蔡鎮靖、陳建仲、林明輝、游仁祈、林昭全、游聖涵、蔡林阿俄、李柳環、李玉琳、李玉雪、 李宛琪 、簡金來、簡火炎、余峙憲、張明昌、彭資兆、羅企峰、邱創峰、黃富國、劉起文、李政翰、曾清祥、劉安杰、劉振權、 鄒啟文 、簡柏宏、張政華、曾已展、李奕庭、陳建華、黃議鋒、高瑞珍、詹徐錦秀、陳詹麗秋、呂若獉、彭春、胡月嬌、林玉雪、鍾佳安、劉木蘭、葉筠梓、 徐子育 、陳珮綺、陳峙憓、嚴彩雪、葉淑娟、 莊蕎瑛 、劉心渝、劉孟庭、王淑蓉、羅玉麟、陳明珠、吳阿娘、張儷軒、謝美蘭、鄭彩鳳、翁桂珠、李翠雲、劉睿潔、張湘湘、吳晏緗、廖惠圓、劉玫瑰、吳楊雅芬、呂瑞珍、葉語婕、劉育琪、李宜錚、何佳宜、呂欣儀、張珮瑄、莊玉旭、莊玉珠、古家綺、楊鄧銀鳳、吳文瑜、葉姵妘、何韋潔、曾詩涵、羅彤宸、曾紫筠、劉珮如、鄧晴軒、杜啟宇、林美瓊、蘇美如、許依婷、余春芳、陳宥庭、林玲、陳伃穎、劉華琴、朱清喜、黃炳鐘、黃成鐘、李英潘、范阿瑞、黃鴻森、田煥禎、黃堯任、徐勝思、連明哲、李獻漳、邱金山、 吳上燊 、彭國珍、曾子峻、曾彥傑、劉浩翔、李榮輝、彭竑棋、黎明洋、林智烽、 彭興通 、林祺彬、蔡明翰、林錦鐘、郭仁文、呂學昌、鄭宏益、陳張財、彭勝旺、黃鴻盛、呂學煒、徐耀青、彭翰生、李彥醇、陳隆熙、劉長順、張華銘、陳祐晟、 楊世宗 、黃冠中、徐慶延、李秉豐、劉名祥、劉致愷、林哲安、張帆、顧麗貞、陳張燕碧、 林蔡嬌娥 、林鄭淑月、呂秀金、 江淑琦 、楊秀滿、黃美月、 陳麗媛 、詹日妹、林鄒秀銀、張月裡、黃菊枝、劉秀蘭、羅采鈴、劉秀玲、 林灔香 、邱蕭玉英、方秀卿、黎秀圓、彭月鳳、王寶珠、江温双妹、梁蓮妹、謝美齡、林瑟芬、陳瑞嬌、蘇蘭嬌、楊淑嫆、陳宜佩、陳玉娟、陳宜玥、蘇碧珠、劉佳芫、劉仲畇、胡翠玉、劉曉倩、黃初正、余芮菱、黃秀杏、朱月明、朱春蘭、戴美蓉、劉寶春、黃美雲、張碧淵、姜桂香、陳郁芝、古素芳、李佳宥、曾寶珠、任淑真、楊錚錚、陳秋津、李好、王秀鳳、莊靖姈、莊綵茹、郭沛綺、邱瑞景、郭瑞蓮、范秋娥、陳翠姬、徐秀香、徐古玉圓、范馨元、古貴禎、劉雙慈、陳小玲、陳靜雯、鄭雅云、曾莉芳、曾雅暄、張毓珈、劉心怡、湯韋瑩、戴加鈴、黃彥珊、張珮琴、羅子瑄、徐瑞琴、戴毓甄、許雅雯、黃冠華、羅雅君、徐瑞玉、林柔安、藍尹均、羅世雄、彭運松、賴順源、莊銘仁、吳嘉本、傅阿三、曾凱驊、陳永松、彭明仁、鄭國安、蘇裕華、林嘉宏、葉步端、蘇仁豐、林仁得、蕭宏成、許順碧、羅萬發、邱垂榮、黃建翔、洪文龍、 梁凱崴 、蘇振興、黃尚群、鄭竟瑩、魏燕珍、張劉秋英、陳秀春、李黃連嬌、彭謝端英、殷錦娟、黃林春蘭、蔡鳳蘭、劉林佑庭、范晴芳、 黃張滿妹 、黃沛甄、羅惠玲、洪若薰、陳汎瑩、郭宜禎、 古惠菁 、劉菊琴、劉嬑臻、郭稚嫻、劉玉琴、廖美清、彭瑞玫、林鈞蔓、殷錦秀、蔡美珠、葉采淯、徐文惠、張瑞雲、黃鳳梅、 陳玥廷 (原名陳宜蓁)、黃秀珠、許秀霞、楊小琪、詹麗珠、陳金鳳、羅張鳳秋、張憶芳、張萬秀琴、陳梅珍、賴佩旻、李曉玲、陳逸倫、曾韻臻、 卜心渝 、魏子甯、李佩珍、范蔚莉、孫亞凡、張金波、曾永豪、何秋木、 黃丕宗 、陳建祥、李義君、郭鎮國、陳嘉谷、張浩維、張益滄、張育銘、江素珍、張林淑娟、廖碧娥、 黃張桂枝 、黃碧霞、戚游阿却、楊瑞月、陳筱玲、林宜樺、劉惠菁、葛彥芸、王雅玲、林金川、張得問、王騰毅、陳昱志、張博森、張文建、劉慧霞、鄭瑞雲、曾玉惠、張秀琴、秦對、林季芸、張蘚、黃秀蘭、莊詩菁、 陳阿稠 、白宏欣、陳燕蔭、許卉縈、劉汝雲、賴素蜜、劉玉梅、王惠珊、楊孟娟、李國鼎、黃政民、謝昆宏、楊得楷、梁人中、 江冠廷 、賴 陳素絹 、姚美妃、蘇鳳柔、王彩齡、張素秋、黃鈺文、顏意容、顏意倩、謝淑莉、洪鳳萩、林謝淑琴、林秀蓁、吳秀瓊、陳紫瑄、廖魏金玉、黃雪、屠義芳、汪育君、林玉琳、林立民、楊湘宏、楊建宏、歐陽麟、張育誠、黃昱綸、萬沛臻、許金保、郝祖德、 林冠竤 、林宏佳、詹介瑋、胡耿祥、劉育含、林秀姿、曾玲玉、黃瑞枝、黃詩婷、黃銀色、吳秝盈、李惠靜、何淳蓁、許妤䅿、許梅琴、陳怡萍、吳慧玲、黃淑芬、林家俞、賴怡如、廖雅雯、劉菊秀、侯振輝、林宏益、楊瑞麟、郭奇璋、許耀文、楊蔡碧雲、涂芳綺、侯芯貽、侯翠花、劉玫君、蕭馥霂、蔡淑儀、劉敏惠、湯靜旼、陳沛純、詹麗雲、詹麗萍、詹佳雯、詹曉芬、周川銘、李明朝、周新榮、古錦平、林振宗、莊惟守、劉仕揚、梁家彬、陳紫竹、郭金玉、廖芸滿、 莊周月素 、曾素嬌、曾美金、李燕秋、林淑芬、楊秀盆、劉俞瑩、梁家芸、梁家偵、林重延、陳照上、利宗憲、林仲宇、李宣郁、劉建邦、唐惠茹、朱贇霞、 黃子玲 、謝菊花、周文香、張寧玲、藍元亮、蕭富榮、王義雄、黃敬倫、阮碧繡、藍玉屏、黃惠元、蔣佩禎、王慧珍、黃美娘、阮碧幸、陳睿宇、葉原青、徐瑞景、 陳芊亦 、蔡黃瑞玉、李高顯、吳芳琪、林春梅、王怡淇、李碧華、謝鎮隆、廖博毅、許董其、許淵伯、黃世榮、黃○彰、林○靜(資料中為亂碼而無法辨識者,以○代替)」。
㈡黃心渝借款部分,最初是因 郭麗美 ,介紹林明珠投資亞洲時
代股權基金,隨後林明珠再透過其下線 賴誠智 及 陳庥妘 先後向黃心渝招募投資50萬元及10萬元,其中黃心渝分別以女兒 陳宥希 名義及自己於102年10、11月份投資50萬元及1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55,惟起訴書僅記載50萬元之部分,顯為漏載,應為補充)。查賴誠智及陳庥妘先以亞洲時代公司將收購其他公司需要短期資金為由,向黃心渝借款,並許以月息4%之利息,賴誠智及陳庥妘事後卻分別交付黃心渝收執者,則為台可居公司支票及翔準公司合資契約書,此有黃心渝提出之陳報書、台可居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與翔準公司合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卷第1265號第22頁、第49頁至第50頁)。實則,由招募之型態觀察,黃心渝與亞洲時代公司外觀雖名為為借款,然本質上應與被告陳建仲藉由亞洲時代公司旗下集團關係企業,以佯稱集團獲利豐碩,向不特定人許以高額利息以吸取資金,並無二致,是黃心渝事實部分,應與前開事實欄一之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
二、台可居公司部分本訴事實欄就此台可居公司部分之被害人雖係記載「曹以順、蔡仁豪、黃秀杏等25人」,然另於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第13097號、第1594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陳建仲以同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方式向蔡仁豪以不動產開發業務為由向蔡仁豪吸金,再另於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第19519號、第1952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陳建仲以同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之方式向陳永松、葉淑娟、曾子峻以不動產開發業務為由向陳永松、葉淑娟、曾子峻吸金。本院綜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可認定就台可居公司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被害人應為「黃秀杏、王淑齡、劉秀英、劉明珠、廖炯勳、林鈞蔓、廖美清、張勝台、林冠鋐、彭瑞玟、韓君豪、蔡銀絲、王心慧、曹以順、簡金來、洪珈萱、羅珮雯、陳永松、葉淑娟、曾子峻、曾國同、鄭雅蓮、邱水山、 游象和 、蔡仁豪」等人。
三、黃金買賣部分檢察官於本訴之起訴犯罪事實欄(即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102年度偵字第16601號、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就黃金買賣部分被害雖係記載「張瑄銘、蔡仁豪、李宗灝、郭莉莉等14人」,後另於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第13097號、第1594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陳建仲以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方式向蔡仁豪、李宗灝、郭永豐以黃金買賣為由向蔡仁豪、李宗灝、郭永豐吸金,經本院綜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與陳建仲電腦中所扣得之黃金投資明細及證人供述等資料比對後(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十一第106頁至第107頁),應可認定就黃金買賣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被害人範圍應為「張瑄銘、劉寶春、林繼禎、韓詠綺、陳燕蔭、周明誠、郭莉莉、曹以順、蔡仁豪、張素秋、李訓志、葉采淯、黃詩婷、魏子甯、郭永豐、李宗灝」等人。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㈠張書瑋及其辯護人就陳建仲、劉寶春、徐世鎮、余春芳、曾
美金、胡承豪、曾子峻、余芮菱及 林琮琅 之警詢、偵查筆錄證據能力為爭執,認上開筆錄內容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金訴卷七第9頁)。
㈡警詢筆錄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建仲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資金調度由我與張書瑋共同決定
」、「張書瑋負責公司內部的人事管理,我則負責整個事業的操盤」(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一第85頁、卷四第96頁反面),且稱我與徐世鎮洽談法人投資,由於當時亞洲時代公司已經有取得部分翔合公司股票,我是以股東身分聯絡徐世鎮洽談,並沒有透過林琮琅,初期都是我個人出面,後來張書瑋曾陪同(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四第97頁),又稱「亞洲時代公司與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簽約購買台中市○○區○○路○段000號B1之4等七十戶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部分,是由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才簽約購買,過程主要是由我陳建仲、張書瑋還有黃鴻盛與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洽談,後來是由張書瑋代表公司與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簽約」(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八第203頁至第204頁)等語,此與陳建仲後續審理稱張書瑋僅是掛名之負責人,顯有前後陳述不符情形,而存有實質性差異;而余芮菱警詢筆錄部分明確證稱「張書瑋為名義負責人,很少介紹人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六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且詳細說明張書瑋曾就102年11、12月亞洲時代公司在香港投資500萬元之事,出示契約書以取信其他投資人等情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十第169頁至第170頁),此與余芮菱後續審理證稱,張書瑋僅是名義負責人,顯有前後陳述不符情形,亦存有實質性差異;又徐世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稱「後來陳建仲資金沒有到位、不理我,都是找張書瑋負責接待我,而101年翔合公司開股東會時,張書瑋有來列席,所以他們知道翔合公司因為資金沒有到位,所以訂單無法延續及100年公司是虧損的」(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十第201頁),此與後續審理稱張書瑋僅是掛名之負責人,顯有前後陳述不符情形,同樣存有實質性差異。而陳建仲、余芮菱及徐世鎮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其到庭之陳述,較未受他人干預,且是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觀陳建仲、余芮菱及徐世鎮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陳建仲、余芮菱及徐世鎮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而有證據能力。
⒊查共同被告劉寶春及證人曾美金、林琮琅、曾子峻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屬被告張書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張書瑋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上開部分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張書瑋部分論罪之依據。㈢偵查筆錄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年度台上字520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依前揭說明,偵查中訊問證人依法本無庸對質詰問,亦未以
被告在場未必要,實則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此項詰問權之行使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辯護人如此指摘顯與現行實務一貫見解相違,自應辨明。且被告及辯護人僅泛言其等證言無證據能力,卻未能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就外部情狀觀察,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應認證人陳建仲、劉寶春、徐世鎮、余春芳、曾美金、胡承豪、曾子峻、余芮菱及林琮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被告及檢察官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㈠陳建仲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行,辯稱:我在亞洲時
代公司初期大家稱呼我總監,後期有人稱呼我總裁,我是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資金管理及產業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原先是規劃要作寵物網站,100年第4季時才規劃為投資公司,初期公司是用簡單的擔保文書取得借款,後來因為有人想要有相對應的擔保品,翔合公司與依戀愛旅公司因為有資金需求,所以將股票質押在亞洲時代公司,後來亞洲時代公司才以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來擔保,兩家公司的股票雖然是擔保但都有過戶,但具體張數、詳細擔保金額記不清楚,而質押股票均有過戶,質押借款部分也都有匯款給翔合公司,亞洲時代公司並沒有以股權基金這議題進行宣傳募資,有流通在外的文件資料,可能是個人另外製作的,而亞洲時代公司對外募資的時間約從101年初至102年上半年,是以借款並每月支付利息的方式向友人借款,而亞洲時代公司確實有對外表示投資翔準公司、極大公司、 翔舜 公司、亞洲文化創意公司等,向外借款,另外我102年間確有邀約彭明仁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及極大生活的負責人,也有邀劉長順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及翔準公司的負責人;台可居公司我是負責人,但台可居公司與亞洲時代公司沒有投資關係,台可居公司當時著手要購買不動產需要資金,由我向認識的朋友借款並支付利息,最後也有購買不動產;而黃金買賣部分,也與亞洲時代公司完全無關,是因為獲利可觀,單純朋友介紹,我自己也有投資,完全未有募資或是吸金,金額也全數還款了;亞洲時代公司確實有在101年2月至6月間辦理增資,也確實有為了驗資借款,但是具體事項何人借款多少,我記不起來,驗資完款項後來就還給借款人,因為我任何借貸就是要還錢;黃心渝部分,我不太記得,因為事隔太久;胡承豪有拿不動產過戶給亞洲時代公司,因為胡承豪有資金需求,過戶是要給亞洲時代公司辦理銀行貸款,在未辦理貸款之前,亞洲時代公司已經有先幫忙償還他該筆不動產的剩餘貸款,還有匯款給胡承豪太太,在匯款給胡承豪太太同時,也有將該筆不動產拿去設定擔保抵押,但詳細擔保金額已記不起來;102年間我確有與曾子峻簽訂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書,但借貸合約非我經手,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經手的人是曹以順;許又仁、許瀚升及陳振宇名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於101年至102年9月間確有請股務人員去辦理過戶,這是依戀愛旅公司向亞洲時代公司借款所以質押的股票,股票後面有他們的用印,當初是股務人員經手,具體程序我不清楚,應該是不可能用盜刻的章去辦理過戶的等語。㈡張書瑋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行,辯稱:起初陳建仲
跟我說要作寵物的入口網路平台,當時是亞洲時代寵物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更改為亞洲時代公司,我一開始是在亞洲時代寵物股份有限公司,後來100年10月左右,也是陳建仲邀請我繼續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負責人,每個月會給我五萬元薪水,另外我150萬元的信貸,陳建仲也允諾會幫我處理,但我對於亞洲時代公司的營業項目我不了解,是誰提出亞洲時代股權基金的概念或是有什麼募資行為,因為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也不了解,因為我有看到翔合與依戀愛旅的股票,至於翔舜、極大的負責人則是陳建仲派過去,所以我知道亞洲時代公司有投資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翔舜公司、極大公司等,但我不知道亞洲時代公司是怎麼取得翔合公司與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本案被害人的款項就我所知有匯入亞洲時代公司的日盛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的戶頭中,但因為戶頭的印章不在我身上,所以由帳戶由何人管理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募集資金的數額是多少,但我知道有辦理翔合公司與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過戶,因為公司有繳納證交稅;台可居公司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完全不知情;101年2月10日、同年6月18日辦理增資部分,陳建仲有派我去辦理,但我只是去銀行辦理開戶,之後將帳戶資料交給記帳士,辦理完我就將帳戶資料、印章拿給陳建仲,身上只有便章,後續款項返還的事我不知道,我沒聽過也沒接觸過張瑞和;胡承豪以其母親建物取得款項的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我第一次知道胡承豪是他們的不動產要過戶到亞洲時代公司名下時,陳建仲叫我去銀行償還胡承豪貸款約50、60萬元,我也有去代書事務所辦理手續,但是會將該筆不動產移轉到公司名下的法律關係是什麼,我不清楚;曾子峻款項有關台可居、翔準部分我沒有參與,台中洛克斐勒部分,曹以順有帶曾子峻來找我,102年8月19日曾子峻投資200萬元匯入亞洲時代公司帳戶部分,是曹以順跟曾子峻接洽,也是曹以順帶他去公證,但因為我沒有經手,所以款項用在何處我不知道,另外曾子峻其餘款項部分,我都不知道等語。
㈢劉寶春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行,辯稱:我擔任亞洲
時代公司的時間為101年1月至101年10月20日,但我在101年6月、7月間就離開亞洲時代公司,之所以擔任董事,是因為我及我先生、小孩的名義共借款給亞洲時代公司一千萬元,陳建仲以一起監督公司運作為由拜託我擔任董事,我才出任,但我不清楚亞洲時代公司以股權基金名義對外募資的事,也沒有參與亞洲時代公司以名下例如翔準公司募資,我是單純借款給亞洲時代公司。我沒有介紹別人一起借款給陳建仲或加入投資,我只是在我私人聚會上有分享,要不要投資看個人,我沒有去過投資說明會分享,但我對我的鄰居、親友都有分享借款的資訊,他們都去參觀翔合化合物公司後覺得不錯而自己決定加入等語。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㈠亞洲時代公司部分(含以翔合、依戀愛旅、翔準股票吸金及
陳建仲侵占依戀愛旅股票之事實)⒈取得翔合公司股票部分
證人林琮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98年間我受託幫翔合公司進行企業診斷,後來徐世鎮向我表示翔合公司欠缺資金,需要大筆資金,我自己當時是翔合股東,後來遇到陳建仲,因為99年間翔合公司有賺錢,我介紹陳建仲投資翔合公司,我確有將徐世鎮交給我的四千張股票交給陳建仲,這是要給陳建仲找投資人來投資所用,因為陳建仲表示他可以找到投資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101年度偵字第21434號卷七第129頁、卷八第169頁)。上開證詞實與陳建仲、徐世鎮於偵查中所述可為核實,且有卷內翔合公司股票在卷 可佐 。是陳建仲因林琮琅介紹得知翔合公司有資金需求,便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許諾可出面為翔合公司募資取得股款,使亞洲時代公司藉此取得翔合公司之股票,4,000張之翔合公司股票則陸續移轉至亞洲時代公司名下等情,應可認定。
⒉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部分⑴依戀愛旅因有資金需求,由許議濃出面與陳建仲商談借款,
且以原登記在許又仁、許瀚升及陳振宇等三人名下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為擔保等情,業經許議濃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且上開作為擔保品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並未授權陳建仲辦理刻印、用印以辦理過戶之事實,亦經許又仁、陳振宇於偵查、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八第196頁至第197頁,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卷二第3頁至第4頁),而作為人頭之 邱翊庭 、陳冠傑及黃雅萍亦於偵查時均證稱並未授權亞洲時代公司或陳建仲代刻印章或辦理股票移轉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2812卷第173頁、104年度他字第270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104年度偵字第2812號卷第172頁),上開證人與陳建仲並無恩怨,且證述內容一致,應為可信,且股票確實遭用印,進而移轉所有權之事實,另有依戀愛旅股票保管單、股票影本及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於 卷可佐 (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卷第22頁至第63頁、第74頁),亦可證前開證詞所述非虛。
⑵此部分陳建仲亦曾於偵查時自陳:我確實有幫許又仁、許翰
升、陳振宇三人保管股票,保管單上所載的依戀愛旅股票都是許議濃給我的,總共有4400萬股,許議濃給我保管的股票,股票名義是許又仁、陳振宇,因為亞洲時代公司與許又仁及陳振宇沒有直接關係,所以我先用他們名義將這些股票移轉到亞洲時代公司及翔準公司,這樣才能用來跟其他投資人借款。我移轉股票前並沒有取得許又仁、陳振宇的同意,我是請不知情的亞洲時代公司員工去刻他們的印章,在101年7
至9月到102年4至6月間,我把保管的股票陸續從許又仁、陳振宇名下辦理移轉到亞洲時代公司、翔準公司及張書瑋名下,移轉給公司的部分,這些法人是我的公司且有知會張書瑋,所以有得到授權。至於另外會將依戀愛旅股票移轉到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黃雅萍、陳羿華名下的原因,他們二人並不知道我將股票移轉到他們名下,移轉到他們二人名下所需的印章,也是我請不知情的亞洲時代公司員工去刻的,時間也大約是在在101年7至9月到102年4至6月間,移轉之後股票就作為質押使用,我之所以要盜刻、盜蓋這些印章的原因是,我當初拿這些股票對外借款,我認為債權人會希望看到這些股票原所有人是亞洲時代公司員工,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出去,所以才盜刻、盜刻,我拿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質押前沒有告知許議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171頁至第173頁),亦可與上開證人即許又仁等人所述可互相核實。
⑶故就陳建仲為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挪供亞洲時代公司為吸金使
用,便以行使偽造印文之方式侵占依戀愛旅股票之情,應可認定。
⒊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過程、手法,有以下證人之證述及物證可為證明:
證人 劉華毅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從網路上看到亞洲時代公司的資訊,依我理解亞洲時代公司從事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的業務,我有投資翔合公司的首次公開發行,我投資是以5萬元1張的價格,總共投資35萬元,依我認知是花錢買未上市的公司股票,依照亞洲時代公司契約上面所是寫質押,但我實際上有取得翔合的股票,也有辦理股票過戶,我以前沒有聽過投資未上市股票會有每月配息的,沒想到亞洲時代公司這個這麼好,每月會配1.5%的利息,相關的利息是匯款到我太太的帳戶,又在我投資之後,亞洲時代公司的負責人問我要不要當董事,我覺得是機緣就簽名擔任董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二第3頁至第10頁)。後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的想法是投資,我在警詢及偵查時所說的都是實話,但我現在忘記當時說了什麼,因為太久了等語(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另 劉家毅 在其餘交互詰問中多次面對辯護人、檢察官詰問時,表示對於事實經過不記得或不知道回應,參以其表示警詢與偵查時所述均為真,自應以其警詢及偵查時所謂之證述為準。
證人王美滿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自101年初經劉寶春介紹進入亞洲時代公司,我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翔合公司我投資20萬元,款項我是直接交給公司的會計,投資翔合公司的方式就是把錢拿給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給我翔合公司股票以及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每月利息1.5%,後來經推薦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就我了解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權基金之業務,亞洲時代公司的董事主要負責尋找投資人,至於要多少業績才能擔任董事我不清楚,向投資人銷售翔合公司股票每張5萬元,這價格是由陳建仲決定,我自己後來銷售的股票共計約800萬元左右,投資人有王月娥、王俐琴、 林明東 、許順碧、李義君、彭明仁、陳宜佩、 郭稚賢 、 劉仲昀 、顏意倩及顏意容等人,據我所知的亞洲時代公司是在100年10月間由陳建仲決定設立股權投資基金,由公司去尋找合適的投資標的,評估了解該公司有資金需求並願意釋出股權後,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透過亞洲時代公司的董事、員工去找尋適合的投資人或親友來參與投資,我介紹客戶投資可以拿投資總額0.25%的車馬費,我沒拿過業績獎金,我只有拿過上述車馬費,另外我有擔任翔舜公司的董事,但我沒有投資翔舜公司,這是亞洲時代公司派我過去擔任的,亞洲時代公司有轉投資的篩選機制,就是評估其他轉投資的財務結構,有找會計師來,但是詳情我不清楚,公司高層即陳建仲與張書瑋才清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
343號卷二第18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卷一第152頁至第155頁)。
證人 陳麗崴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經陳建仲詢問後,同意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101年2月5日董事會我有去開會,也有簽署董事會簽到簿,不過我自己並沒有投資,我不知道工商登記資料還有股東繳款明細表上會寫我有投資六十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我有介紹我姊陳麗媛及乾兒子徐慶廷投資,陳麗媛投資5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1%利息,徐慶廷投資16
5萬元,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期間兩年,我介紹他們投資可以領亞洲時代公司所發的車馬費,就是投資人投資金額的0.25%,為何不用五萬元買完全的股票要說是投資這是亞洲時代公司講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卷一第142頁反面)。
證人 莊羽喬 (原名:莊靖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陳宜佩推薦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向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招攬,是於100年9月由陳建仲決定成立,去找適合投資標的,了解該公司需求後,讓該公司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的這些未上市公司股票都是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公司,且兩年內股票都會上市,上市就會賺錢,如果沒有賺錢,公司原價買回,期間每個月還可以領利息,在投資前也有提供翔合公司的營業狀況資料給我參考,另外我經陳宜佩介紹認識陳建仲,陳建仲也有跟我說,我亞洲時代公司是以投資翔合公司股票為主,每張股票五萬元,兩年一期,期間每月可以領利息,利息則是1%,另外張書瑋有告訴我102年翔合公司除了原本利息,三張公司股票還會配一張股票當股票股利,主要是為了利息因此我才投資買翔合公司的股票,我總共投資120萬元,是自己親交現金的方式把錢交給張書瑋,另外我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也是與張書瑋在101年6月5日於桃園市亞洲時代公司內所簽,我還拿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過戶資料,另外我知道亞洲時代公司有要輔導翔合公司上市、市櫃,也有銷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銷售方式與翔合公司相同,但是輔導翔合公司上市、上櫃的流程我不清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卷二第105頁至第
106頁反面),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
證人余芮菱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是劉寶春的下線,劉寶春提及亞洲時代公司股權基金投資的都是前景看好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並告訴我這些股票會在兩年內上市,上市就會賺錢,如果沒賺錢公司會原價買回,每個月另外可以領現金紅利,所謂未上市公司股票就是翔合公司股票,翔合公司每張股票五萬元,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約在101年1、2月間,我購買兩張,後來我陸續在購入270萬元,總共投280萬元,是利用匯款方式繳交,擁有56張翔合公司股票,我是去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另外我也有簽署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還有拿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過戶資料,另外我個人也投資依戀愛旅公司四、五百萬元,約有一百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二第49頁反面、卷六第92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二第85頁)。
證人李天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1年時陳建仲跟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正在販售一檔未上市公司的股票即翔合公司股票,問我要不要投資,經我評估之後覺得翔合公司有投資潛力,於是我前後購買翔合公司股票215萬元,在我購買翔合公司股票後,陳建仲便邀請我擔任亞洲時代公司的董事,並告訴我可以享有公司分紅、配股等福利,因此我應陳建仲的邀請,出資60萬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並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上開60萬元我是直接交付給陳建仲,亞洲時代公司的業務都是由陳建仲在負責,我只有投資60萬元成為董事後並沒有在101年2月參與任何增資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二第72頁至第77頁、第93至頁至第95頁)。
證人林繼禎於警詢及偵訊時:根據曹以順告知,亞洲時代公司是負責輔導公司股票上市,是由陳建仲決定成立亞洲時代公司股權基金,做法上是找到適合的投資標的之後,在由對方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我是透過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翔合公司股票,投資金額為25萬元,至於為何亞洲時代公司上面繳納股款會記載我投資60萬元我不清楚,亞洲時代公司的董事主要工作是負責尋找投資人,雖然我有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但我沒有再找其他人進來投資,我從101年1、2月份起每月都有收到2.5%的利息,自102年5月後利息會降為1.5%,但我沒有簽定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上面利息利率是曹以順口頭約定,會再匯款到我帳戶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證人林鈞蔓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陳宜佩介紹投資,我與我兒子張帆都有與陳宜佩接觸,是從101年5月29日起開始投資,我以我名義投資150萬元,以我兒子名義投資210萬元,總共投資360萬元,是以匯款方式匯入亞洲時代公司帳戶,我有去參觀亞洲時代公司及翔合公司,陳宜佩告訴我亞洲時代公司股權基金是以投資翔合公司股票為主,每張股票五萬元,兩年一期,期間每月可以領利息,150萬元的利息是每月1.5%,而210萬元的利息則是1%,兩年到期後投資人可以選擇亞洲時代公司買回股票,我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陳宜佩拿翔合公司股票到我家給我,股票已完成過戶,我有翔合公司的股票轉讓登記表,還有拿到國稅局的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語(見10
2年度偵字第16055卷一第172頁至第176頁、卷三第10頁至第12頁、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三第60頁至第65頁)。
證人葉采淯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陳建仲介紹投資,是從10
1年2月10日起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共投資100萬元,以我兒子,是以匯款方式匯入亞洲時代公司帳戶,陳建仲告訴我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招攬,是於100年9月由陳建仲決定成立,去找適合投資標的,了解該公司需求後,讓該公司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陳建仲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的這些未上市公司股票都是前景看好的公司,且兩年內股票都會上市,上市就會賺錢,如果沒有賺錢,公司原價買回,期間每個月還可以領利息,因此我才投資,我亞洲時代公司是以投資翔合公司股票為主,每張股票五萬元,兩年一期,期間每月可以領利息,利息則是2%,另外陳建仲有告訴我102年翔合公司除了原本利息,三張公司股票還會配一張股票當股票股利,我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契約與和陳建仲101年2月10日在桃園市亞洲時代公司與陳建仲所簽,我後來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有翔合公司的股票轉讓登記表,還有拿到過戶資料及國稅局的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另外我有聽陳建仲跟我說過,翔合公司銷售每股可取得50元,其中10元匯給投資公司,剩下差價40元主要支應亞洲時代公司的管銷及營運成本,其中營運成本包括每個月要發給投資人的股利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卷一第148頁、第
150頁、卷三第88頁至第91頁)。證人曾紫筠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30萬元,是直接拿現金給公司會計幫我匯入公司帳戶,共買翔合公司股票6張,也因此於101年4月或5月擔任公司董事,公司董事主要業務是負責找投資人,我介紹投資人可另外領0.%至1%的利息,我投資3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2.5%的利息,利息因為投資早晚會不一樣但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而亞洲時代公司股權基金是誰決定的我也不知道,但模式由公司是去找適合投資標的,了解該公司需求後,讓該公司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透過公司員工、董事去找尋投資人參與投資,該基金投資雕標的是翔合公司股票,我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
證人廖炯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1年間我經陳建仲介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說每個月可以領投資金額1.5%的利息,我去參觀該公司後,總共投資105萬元,是以匯款方式匯入亞洲時代公司帳戶,持有的股票是翔合公司的未上市股票,陳建仲向我表示,如未達成上市、上櫃,亞洲時代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我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上面也是如此計載。另外我有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是陳建仲幫我掛名的,101年2月間開董事會間沒有討論到增資的事情,101年6月的會議我則沒有參加,我也沒有增與增資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三第1頁至第4頁、第19頁至第20頁)。
證人 王稚閔 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60萬元,是直接拿給陳建仲,對於亞洲時代公司的事情我不知道,但約在101年下半年陳建仲要我出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卷二第34頁正反面)。
證人陳燕蔭於警詢時證稱:101年2月間陳建仲因為要擴充業務,邀我與我先生 張世容 投資,我記得我們從櫃子中取出三百萬元交給陳建仲,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是用我名字,另外一百五十萬元則是用張世容名字,投資人每個月可以領2.5%的利息,我們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購買翔合公司股票,是因為陳建仲的介紹,我們也有去看過公司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第99頁)。
證人張世容於警詢時證稱:我自101年7月12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股權基金,陳建仲向我推薦亞洲時代公司,並告訴我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招攬,是於100年9月由陳建仲決定成立,去找適合投資標的,了解該公司需求後,讓該公司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陳建仲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的這些未上市公司股票都是前景看好的公司,且兩年內股票都會上市,上市就會賺錢,如果沒有賺錢,公司原價買回,期間每個月還可以領利息,因此我才投資105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每張5萬元賣給我翔合公司股票,我有21張股票,期間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原本是2.5%的利息,後來改為1.5%,我跟我朋友都有透過陳建仲的安排參觀翔合公司並聽取簡報,我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這是陳建仲提供的買賣契約書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卷四第177頁至第180頁、102年度偵字第21
343卷四第80頁至第82頁)。證人 陳儀珮 (原名:陳宜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3月前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60萬元,在我投資時亞洲時代公司就有使用股權投資基金文宣,後來公司覺得文宣不實全面回收,禁止使用,我並被推選為公司董事,我有參加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股東會與董事會都是由張書瑋主持,亞洲時代公司每個月會發投資金額2.5%的利息,在101年3月開始招攬投資的時候,亞洲時代公司就有提供質押單給投資人,目的是為了取信投資人,確保投資人不會提早取回出資,投資人在投資期間可以固定領取利息,交易模式是要做成像是借款的形式,我投資的部分亞洲時代公司也有給我一張股票質押借款憑證,翔舜股東同意書寫說我有承受 張定緯 的原投資額280萬元,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支付資金或對價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卷四第177頁至第180頁、10
2年度偵字第21343卷四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8頁、卷八第1頁至第2頁反面)。
證人黃鴻盛於警詢時證稱:100年10月間,我經劉寶春介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說每個月可以領投資金額2.5%的利息,總共投資100萬元,持有的股票是翔合公司的未上市股票20張,我是去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拿股票,先前是劉寶春向我表示,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招攬,是去找適合投資標的,了解該公司需求後,讓該公司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的這些未上市公司股票都是前景看好的公司,且兩年內股票都會上市,上市就會賺錢,如果沒有賺錢,公司原價買回,期間每個月還可以領利息,因此我才投資,如未達成上市、上櫃,亞洲時代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我有問過劉寶春為什麼每股股價50元,獲得的訊息是經過會計評估得出,我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也有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111頁至第114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116頁至第118之1頁)。
證人 李秀鑾 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林明珠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林明珠帶我去亞洲時代公司後,陳建仲有向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有很多投資項目,有經營汽車旅館、投資酒類等,公司有不錯獲利可以分配給投資人,一期15日,每期可拿投資金額2%的利息,於是我從102年11月5日開始投資共11
0萬元,款項都是匯到陳建仲指定的玉山銀行戶頭,陳建仲沒有與我簽任何契約,但有給我一張與本金相符的支票做為抵押,支票日期是在約定到期日的一個月後,因為我只想短期投資,但我只有拿到第一期利息,後來我才知道這是林明珠先墊付的,陳建仲根本沒有付過利息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434號卷五第19頁至第20頁)。
證人林明珠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0月間在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向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有很多投資項目,有經營汽車旅館、投資酒類等,公司有不錯獲利可以分配給投資人,一期15日,每期可拿投資金額2%的利息,我102年10月21日投資40萬元,這時陳建仲有給我一張與本金相符的本票,做為之後退還本金所用,到102年12月底陸續投資了80萬元,這時陳建仲表示他沒有支票可以開,就改用投資契約的方式做為我有投資的證據,不過這個契約是我與翔準公司所簽的合約,因為我信任陳建仲所以我還有找其他親友來投資,包含李秀鑾、 姚秀杏 等四十多人,朋友們總共投資約兩千多萬元,但差不多102年11月底陳建仲開始無法正常付息,也避不見面,因為親友都是聽我的話才參加,於是我還自掏腰包先還款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434號卷五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卷五第35頁至第37頁)。
證人 葛學珠 於警詢時供稱:我沒聽過亞洲時代公司,是李秀鑾在102年11月初告訴我有公司可以投資領利息,每15天發一次利息,一次以2%計算,雖然我有投資10萬元,但是我只投資一個月就拿回本金了,我有領到兩次利息,但第二次利息因為公司已經發不出利息,所以利息是李秀鑾墊付的,本金要拿回的時,也是由李秀鑾先付給我,她之後再去向公司要,所以我本金有拿回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五第101頁至第102頁)。
證人王義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1年11月間我透過李天佑、曹以順的介紹知道亞洲時代公司,都是由他們向我與我太太 陳佩綺 解說,根據我看過的亞洲時代公司的文宣顯示,這是一家投資公司,陳建仲說亞洲時代公司的營業收入是轉投資的盈餘,我與太太陳佩綺共投資100萬元,投資人只要投資10萬元,每個月可以拿到1%的利息,亞洲時代公司還會過戶翔準、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給投資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1頁至第133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證人郭麗美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透過一位劉先生介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說是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有放一大堆投資公司的說明清酒、汽車旅館的說明,我就投資70萬元並拿到了一張支票,之前有投資100萬元領3萬元利息,但是大部分時間都是每個月給2萬元,後來拿到的支票跳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434號卷七第19頁至第20頁)。
證人郭永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6、7月間我透過朋友 張家浤 介紹知道亞洲時代公司,當天是由陳建仲及張書瑋帶我參觀公司,陳建仲並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就是一家控股公司,其下有許多轉投資企業,募資成立亞洲股權基金幫助中小企業獲利,其中有像是翔合、翔舜、馥寶科技等,其中他說翔舜是做酒的,並邀請我投資,同時表示以10天為一期,每期發利息6%至8%不等,我前後以我名義共投資870萬元,用匯款方式匯入亞洲時代公司戶頭,本金投入時沒有簽任何投資契約,只有拿到支票,陳建仲表示如果要繼續投資領利息就不要兌現支票,一開始利息是透過張家浤匯到我配偶 羅聖玲 的玉山帳戶,但是到了102年11月底開始便有匯款不正常的情況,陳建仲跟我說是因為國外的匯款沒有進來以及錢卡在苗栗南庄土地,希望我們給時間讓他解決,但後來陳建仲說的都沒時現,後來我就從102年12月中開始兌現支票,但都跳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434號卷七第30頁至第32頁、卷八第5頁至第6頁反面)。
證人曾美金於警詢時證稱:是陳建仲介紹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在100年12月10日開始投資,我自己投資50萬元、我女兒梁家芸50萬元、女兒梁家偵50萬元、兒子梁家彬30萬元,共投資180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拿到36張翔合公司股票,陳建仲告訴我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招攬,會簽署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契約,公司有優先權買回股票,每個月可以享有公司所發的現金股利,並稱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是以投資翔合公司股票為主,每張股票五萬元為單位,兩年一期,投資期間每個月可以領2.5%的利息,兩年到期後,該公司如果沒有完成上櫃、興櫃,或是股票價格低於購買的價格時,公司會原價買回,向我保證沒有風險,期間可以領的利息會直接會到我的帳戶內,約100年12月10日在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陳建仲簽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契約,股票有過戶,是陳建仲拿給我的,除了契約、股票外,還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34頁至第37頁)。
證人梁家芸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母親曾美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她自己也有投資,每月可領利息,2年後若不參加可退出,股票均交給母親曾美金處理,不清楚是否如期領利息,亦不知股票在何處等語(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8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契約憑證到期通知回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5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九第第238頁)。
證人梁心妤(原名:梁家偵)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母親曾美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她自己也有投資,每月可領利息,2年後若不參加可退出,股票均交給母親曾美金處理,不清楚是否如期領利息,亦不知股票在何處等語(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8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契約憑證到期通知回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5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九第第239頁)。
證人林美瓊於偵查時證稱:102年7月間我經余芮菱介紹認識陳建仲,由陳建仲對我說明,亞洲時代公司有個說明會,在說明公司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的事情,我前後給陳建仲共
500多萬元,陳建仲有保證獲利,公司有過戶給我股票,約定是一年還本,然後股票還給他,陳建仲起初說是投資,後來私底下給我借據,性質是怎樣我不知道,利息只有領到一兩個月,本金也沒拿回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434號卷七第144頁至第148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三第52頁至第56頁)。
證人曾子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7月間,我與國中同學彭明仁又連絡上,彭明仁當時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向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並帶我去參觀位在桃園市藝文特區的亞洲時代公司,到場後彭明仁有介紹曹以順、劉長順給我認識,他們還有遞名片給我,彭明仁向我說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公司上市、上櫃,鼓吹我用借款給公司,一個月可以拿到1%的利息,且等兩年後股票上市,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或是用換股的方式,換亞洲時代控股公司的股票給我,劉長順、曹以順及張書瑋也都在場,並向我保證亞洲時代公司及翔準公司經營沒有問題,我可以放心借款,後來這部份我投資了400萬元,拿到了80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利息部份方式則是用翔準公司董事長劉長順名義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但103年開始就沒有收到利息,我有跟彭明仁就此部份簽投資合約書,過程中曹以順有在旁慫恿,而張書瑋則有在旁解釋我提出合約中不合理的地方,且簽約的地方就是在張書瑋的辦公室等語(見桃園市調查筆錄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103年度他字第1394號卷第33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
證人 黃馨萮 (原名:黃心渝)偵查時證稱:賴誠智及陳庥妘向我表示,亞洲時代公司很穩健短期內需要資金來併購其他公司,因此邀請我投資,每個月可以拿到4%的利息,於是我用我女兒名義投資50萬元,陳建仲有開立台可居公司的支票給我,但是後來被退票,當時我還有詢問賴誠智為什麼是用台可居公司名義開票,賴誠智說台可居公司是亞洲時代公司的子公司,因此沒有問題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八第48頁至第49頁)。
證人葉淑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間我經陳紫瑄邀約前往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茶會,到現場之後陳建仲、曹以順及楊心怡有跟我們說明公司經營狀況,邀我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說把錢放在公司,公司會給我們利息,並且會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押在我們手上,並說依戀愛旅公司獲利很好,持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就是依戀愛旅的股東,就投資30萬元等語(見桃園市調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反面、103年度他字第2414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00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103年度他字第2414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證人陳紫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間我經曹以順邀請前往參觀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曹以順及楊心怡有向我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是一家控股公司,轉投資很多產業,例如依戀愛旅公司、翔合公司等等,我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稱每個月可以領1%的利息,且表示依戀愛旅公司兩年會上市,如果兩年內沒有上市,我們可以選擇讓亞洲公司買回或是繼續持有領利息,我因此前後投資25萬,購買的是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當時陳建仲說這是質押,不是股票,我們投資的是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桃園市調卷二第246頁至第246頁反面、103年度他字第2414號卷第60頁)。
證人林智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劉寶春介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向我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股權基金的招募,並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前景可期的未上市、上櫃公司,投資之後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未來如果這些公司未能上市、上櫃,有兩種選擇,一是繼續持有股票領取利息,另外就是退回股票取回本金,我還有去參觀過依戀愛旅公司,是一間汽車旅館,有實際在營運,於是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580萬元,另外用我太太范馨元名義投資50萬元,共取得翔合公司126張股票,我們是在100年11月15日與劉寶春在亞洲時代公司簽訂股票質押暨借款移轉登記契約,我是去拿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還有拿到股票轉讓登記表及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後來我又與范馨元陸續投資,接近共1000萬元,還有另外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卷八第85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
證人江素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劉寶春介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向我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股權基金的招募,並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前景可期的未上市、上櫃公司,每兩年為一期,投資之後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未來如果這些公司未能上市、上櫃,有兩種選擇,一是繼續持有股票領取利息,另外就是退回股票取回本金,於是我先投資
380萬元,共取得翔合公司76張股票,我們是在100年11月15日與劉寶春在亞洲時代公司簽訂股票質押暨借款移轉登記契約,我是去拿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還有拿到股票轉讓登記表及,後來我又陸續投資,投資金額共650萬元,另外也有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80頁至第83頁、卷八第86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
證人朱春蘭於偵查時證稱:100年間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跟我說亞洲時代公司營運不錯,投資可以每個月拿利息,還可以拿到翔合公司股票,在我認知亞洲時代公司是一間創投公司,由亞洲時代公司替我們投資體質不錯的未上市、上櫃公司,兩年後可以選擇轉換股票或是把股票還給亞洲時代公司拿回本金,劉寶春還有帶我去看過位在苗栗的翔合公司,該公司有實際營運,我因此信任劉寶春陸續投資255萬元,有因此簽立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但每個月利息的利率我忘記了,後來到期之後我有繳回股票,但是並沒有收回本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八第84頁、第88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二第84頁)。
證人徐慶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1年7月間我經陳麗崴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向我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股權基金的招募,並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前景可期的未上市、上櫃公司,投資之後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未來如果這些公司未能上市、上櫃,有兩種選擇,一是繼續持有股票領取利息,另外就是退回股票取回本金,後來我有去參觀依戀愛旅公司,覺得營運狀況不錯,後來是在101年7月間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與張書瑋簽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張書瑋在銷售股票的時候,有告訴我公司股權投資基金正處於成長期階段,我因此投資165萬元,拿到33張翔合公司股票,且有拿到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過戶資料,後來我將股票都繳回亞洲時代公司想要轉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但是後來都沒有拿到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三第100頁至第101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八第56頁至第88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三第102頁、第104頁)證人 吳建年 於偵查時證稱:100年間我透過 張錦珠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我的認知亞洲時代公司是一間控股公司,由亞洲時代公司代我們去投資未來可能會上市、上櫃的公司,投資每個月可以領到2.5%的利息,後來以我太太吳楊雅芬之名義投資150萬元,領到翔合公司股票30張,後來兩年期滿後,亞洲時代公司有發通知詢問我是否要保留股票,後來我選擇寄回股票想取回本金,但是我將股票寄回之後,並未拿回本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八第86頁至第88頁)。
證人林錦鐘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從
101年3月2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可領1萬5千元的利息,是以匯款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方式進行投資,101年3月20日在竹北市的亞洲時代公司我與劉寶春有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股票是由劉寶春拿到我家給我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
5號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1頁反面)。
證人侯翠花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 陳佩純 介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是在竹北市的亞洲時代公司內經該公司內部小姐招攬決定投資,她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或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約從101年6月12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而我分別投資60萬元及15萬元,共75萬元,是以匯款方式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進行投資,每月可領60萬元是領每月1.5%的利息,60萬是領1%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會每月把利息8,250元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等語(見1
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4頁、第112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48頁)。
證人陳忠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陳建仲介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他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並保證若翔合公司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約從10
1年2月2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而我投資金額共5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7,500元匯款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內,我是在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與陳建仲有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4頁及第112頁)。
證人姜溫双妹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黃鴻盛介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黃鴻盛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並保證若翔合公司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因為翔合公司是未上市股票找不到市場交易價格,我有問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他說每張股票5萬元這是經過會計評估算出來的,我是從101年7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而我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可領1萬5千元的利息等語,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外我是去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有取得翔合公司的股份,因為我有持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去辦理股票過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52頁至第55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4頁、第114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
證人陳張財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0年12月2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10
0萬元,每月可領2萬5千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土地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是去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有取得翔合公司的股份,因為我持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去辦理股票過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普通股股票、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6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71頁至第74頁)。
證人朱月明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陳建仲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0年10月初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55萬元,每月可領8,25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日盛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跟劉寶春在竹北市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我有去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99頁及第115頁反面)。
證人羅珮雯於警詢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她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
101年3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500萬元,而我先生林祺彬投資210萬元,共投資為710萬元,都是由我操盤,每月可領106,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們各自的帳戶內,另外我是去竹北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95頁至第99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1頁、第118頁、第130頁)。
證人張碧淵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稱亞洲時代公司有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3月3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170萬元,每月可領25,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我是在101年4月3日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跟陳建仲簽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我是去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2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票、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5頁及第11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134頁至第136頁)。證人楊淑嫆於警詢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她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
101年3月19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50萬元,每月可領12,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銀行的帳戶內,我是在101年3月20日在竹北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跟余芮菱簽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我是去竹北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140頁至第144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8頁反面、第116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145頁至第148頁)。
證人吳秀瓊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4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60萬元,每月可領9,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兆豐銀行的帳戶內,我是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跟葉采淯簽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亞洲時代公司是用寄的方式把翔合公司股票寄給我,我亦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99頁反面)。
證人陳翠姬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2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
300萬元,每月可領6萬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遠東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劉寶春在101年2月14日拿到我家給我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寶春拿到我家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
號卷二第158頁至第160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7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161頁至164頁)。
證人郝祖德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3月16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320萬元,每月可領48,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華南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跟劉寶春拿到竹北我公司給我簽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寶春拿來公司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68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4頁反面及第120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169頁至172頁)。
證人林瑟芬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的利息,另外陳建仲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從101年10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可領一萬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跟劉寶春在竹北市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我有去竹北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76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1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177頁至180頁)。
證人黃堯任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從101年6月3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金額為105萬元,每月可領15,25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內,101年5月許我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跟張書瑋簽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我是去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股票我有辦理過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三第1頁至第2頁反面),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8頁、第121頁反面)。
證人陳玥廷(原名:陳宜蓁)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9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105萬元,每月可領15,25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101年9月許我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跟張書瑋簽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我是去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股票我有辦理過戶等語(見10
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三第3頁至第4頁反面),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6頁)。
證人郭瑞蓮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劉寶春還跟我說每年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2月2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50萬元,每月可領7,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101年3月2日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我跟葉采淯簽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我是去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三第5頁至第9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6頁)。
證人彭月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我是從101年11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自己投資145萬元,並用大女兒莊玉旭名義投資15萬元,用二女兒 莊語綸 名義投資10萬元,而劉寶春說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要我去刷本子就知道,大約每個月是一萬多元,但從102年2月之後就沒有利息入帳,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跟劉寶春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劉寶春拿到我家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筆錄卷一第106頁至第108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7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三第70頁至第73頁)。
證人羅雅君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我是從101年6月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每月可領12,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父親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跟劉寶春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劉寶春拿到我家裡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三第74頁至第77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1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三第78頁至第81頁)。
證人張萬秀琴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長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他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及2.5%的利息,我是從
100年12月2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95萬元,每月可領12,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在100年12月30日跟劉長順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則是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去拿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另外亞洲時代公司還給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三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5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三第84頁至第87頁)。
證人陳隆熙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我是從100年11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100萬元,每月可領25,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在100年11月10日跟張書瑋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則是我自己到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三第93頁至第95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6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三第96頁至第99頁)。證人王秀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4月2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100萬元,每月可領15,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1年4月20日劉寶春在我住處即苗栗縣○○鎮○○路0000號中與我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寶春拿到我家中給我的,股票尚未過戶,但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三第106頁至第110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股票質押借款終結同意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99頁及第118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三第111頁至第113頁)。
證人劉玉琴於警詢時證稱:我經王美滿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我不清楚,但是我投資之後收到翔合公司的股票,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3月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50萬元,每月可領7,
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萬泰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1年3月6日王美滿在我住處即苗栗縣○○鎮○○街00巷
0弄00號中與我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寶春拿到我家中給我的,股票已經完成過戶,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三第134頁至第136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亞洲時代股權基金投資人相關訊息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申請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9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51頁)。
證人劉木蘭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7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90萬元,每月可領13,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是在亞洲時代公司中和曹以順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到亞洲時代公司曹以順拿給我,股票有無完成過戶我不清楚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三第152頁至第156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9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三第157頁至第175頁反面)。
證人殷錦娟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彭明仁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的利息,且彭明仁說還會分派股票股利,於是我分別在101年6月13日及101年7月2日分別自我台新銀行帳戶電匯方式,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各120萬,我共投資240萬元,每月可領24,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彭明仁在101年6月19日及
101年7月12日到我心住○○區○○路00號的住所與我簽訂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由彭明仁送來我家住處給我的,但我不清楚有沒有過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三第176頁至第178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匯款申請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4頁反、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三第179頁至第204頁反)。
證人李碧蓮於警詢時證稱:我經 胡雙慶 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的利息,我是從101年10月2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90萬元,每月可領9,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日盛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在101年10月20日跟陳建仲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則是我自己到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的,翔合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三第205頁至第207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0頁反面)。
證人劉秀蘭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曾紫筠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我是從101年4月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150萬元,我是到渣打銀行提領款項後現金交給曾紫筠,這樣我每月可領22,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渣打銀行帳戶內,另外曾紫筠說還可以分派股票股利,但我沒有拿到,又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跟曾紫筠在我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68號的住處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曾紫筠拿到我住處給我的,股票有無過戶我不清楚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三第208頁至第211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9頁反)。
證人范晴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曾紫筠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我是從101年4月6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100萬元,我是到埔心郵局提領款項後現金交給曾紫筠,這樣我每月可領15,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埔心郵局的帳戶內,另外曾紫筠還可以分派股票股利但我沒有拿到,又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跟曾紫筠在我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的住處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曾紫筠拿到我住處給我的,股票有無過戶我不清楚等語(見10
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三第212頁至第215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4頁)。
證人黃秀杏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分別在100年11月5日及100年11月10日從我平鎮農會帳戶,分別匯款50萬元及1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內,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150萬元,每月可領37,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是每次匯款的當天和曹以順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但地點忘記了,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到亞洲時代公司拿的,亞洲時代公司有專門處理股票發放,我是找專人領取,股票有完成過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四第1頁至第3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7頁反面及第130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四第4頁至第49頁)。
證人劉華琴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華毅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分別在101年5月22日從我台新銀行帳戶,分別匯款6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內,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另外還以我女兒劉心怡名義於101年7月4日再投資60萬元,總共投資120萬元,每月可領18,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中壢郵局的帳戶內,另外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由劉華毅於101年5月25日及101年6月20日到我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簽定,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華毅拿到我家給我的,股票已完成過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四第50頁至第52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9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四第72頁至第90頁)。
證人蘇鳳柔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華毅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有保證如果翔合公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並稱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有入股翔合公司,這也是亞洲時代公司對外銷售股票的來源,投資是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先在101年5月25日臨櫃匯款15萬元,101年5月30日又以我先生簡火炎的名義臨櫃匯款45萬元,101年6月20日再次以我兒子簡柏宏名義臨櫃匯款60萬元,均是匯款到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內,以此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總共投資120萬元,這樣每月可領12,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我與兒子不分的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我先生簡火炎的部分則另外匯款到其合庫帳戶內,另外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匯款同天由劉華毅到我家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華毅交給我的,股票均已完成過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四第91頁至第95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1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四第96頁至第102頁)。
證人何天賜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0年10月31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以我自己名義投資50萬元外,還以我兒子何明遠名義投資60萬元,總共投資11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我的利息12,500元匯款到我華南銀行的帳戶內,我兒子部分則匯款到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另外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張世容於100年10月31日及101年7月12日由到我住處簽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張世容拿到我家給我的,股票已完成過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四第137頁至第139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0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股票憑證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99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四第140頁至第143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證人陳連豐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7月31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以我自己名義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我的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華南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於101年7月31日由張世容到我住處簽定,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張世容拿到我家給我的,股票已完成過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四第147頁至第148頁反面),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6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四第149頁至第152頁)。
證人張博承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7月12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以我自己名義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京城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到亞洲時代公司與張世容簽定,時間忘記了,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張世容拿到我家給我的,我並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四第153頁至第156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5頁、第114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四第157頁至第160頁)。
證人郭鎮國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8月28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以我自己名義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9,
000元匯款到我台中銀行及新光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到亞洲時代公司與張世容簽定,時間忘記了,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張世容拿到我家給我的,我並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四第161頁至第164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6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四第165頁至第168頁)。
證人林永池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有去參觀翔合公司,董事長還有講解公司目前營運及發展,而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而我是在101年5月3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以我自己名義投資95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14,250元匯款到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到亞洲時代公司與張世容簽定,但時間忘記了,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張世容拿到我家給我的,我並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四第169頁至第172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0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四第173頁至第176頁)。
證人簡金來於警詢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3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7,500元匯款到我華南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1年3月15日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余芮菱簽定,翔合公司股票則是余芮菱拿到我家給我的,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四第186頁至第187頁反面),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0頁反面、第118頁及第130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四第188頁至第190頁)。
證人謝淑莉於警詢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2月7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12,500元匯款到我玉山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1年3月15日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余芮菱簽定,翔合公司股票則是余芮菱拿到我家給我的,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四第197頁至第192頁反面),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0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四第193頁至第195頁)。
證人陳宛君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長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除了會有現金股利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10月2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70萬元,其中60萬元是1%的利息,剩下的10萬元給1.5%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7,500元匯款到我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1年10月2日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張書瑋簽定,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去亞洲時代公司拿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四第196頁至第198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6頁)。
證人陳麗媛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麗崴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的現金股利外,還會另外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8月28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5,000元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1年8月28日我到竹北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與陳麗崴簽定,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去竹北市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四第199頁至第203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7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四第204頁至第207頁)。
證人黃詩婷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外,還會另外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3月2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8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12,0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1年3月20日桃園亞洲時代公司寄給我簽,我簽完再寄回去公司,翔合公司股票是寄給我的,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1頁至第2頁反面),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8頁及第129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3頁至第5頁)。
證人張蘚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朋友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
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外,還會另外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4月24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20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30,0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台北市的亞洲時代公司簽的,翔合公司股票是亞洲時代公司寄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6頁至第9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5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10頁至第13頁)。
證人曾玲玉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外,還會另外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6月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7,5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竹北亞洲時代公司與陳建仲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則是亞洲時代公司寄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14頁至第17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7頁)。
證人林昭全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我父親林逢時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的現金股利,我是在101年9月17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13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13,000元匯款到我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由林逢時代表我在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張書瑋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去亞洲時代公司拿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1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20頁至第22頁)。
證人梁永明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我是在101年6月12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101年6月12日在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李天佑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亞洲時代公司寄給我的,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23頁至第26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5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27頁至第29頁)。
證人鄭彩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我是在101年8月2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9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13,500元匯款到我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101年6月12日在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李天佑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李天佑拿給我的,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30頁至第3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0頁)。
證人林秀姿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芊亦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外,如果營運有賺錢會另外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5月2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龍潭鄉農會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101年5月20日在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 葉彩淯 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拿的,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1頁)。
證人陳芊亦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彩淯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我是在101年4月6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在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葉彩淯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葉彩淯拿給我的,股票已經有辦理過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42頁至第4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6頁)。
證人何秋木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101年3、4月間曹以順帶我到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說明會,曹以順表示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公司上市、上櫃,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或上櫃,一旦這些轉投資的公司上市或上櫃,股票販售所得就是我們這些投資人的獲利來源,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出售翔合公司的股票,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我是在101年3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先以我名義投資60萬元,101年4月9日又以我女兒何韋潔名義投資20萬元,共投資80萬元,一共買了16張翔合公司的股票,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9,00
0元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在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曹以順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曹以順拿給我的,股票已經有辦理過戶,後來我聽說亞洲時代公司經營有問題有要他們退還我本金,我也拿到本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45頁至第47頁、桃園市調查處筆錄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99頁反面)。
證人羅企峰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2.5%的現金股利,曹以順還說翔合公司會另外分派股票股利,我是在100年12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15,000元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10
0年12月5日在亞洲時代公司與曹以順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曹以順拿給我的,股票已經有辦理過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0頁反面)。
證人李翠雲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芊亦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董事葉彩淯稱其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葉彩淯還有表示翔合公司有另外配發股票股利,而我是在101年6月29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共投資6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於101年5月28日在亞洲時代公司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陳芊亦拿給我的,股票已經辦理過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50頁至第5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0頁反面)。
證人林永和於警詢時證稱:100年9月間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張世容也有帶我到苗栗頭份的翔合公司參觀,而我在100年9月30日先匯款10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用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另外在101年5月間我另外又拿35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張世容轉交給亞洲時代公司,總共投資14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華南銀行的帳戶內,另100年9月30日匯款後張世容有拿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給我簽名,翔合公司股票是張世容拿給我的,股票上都蓋有我的印章,我認為已辦理過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54頁至第5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0頁反面)。
證人侯振輝於警詢時證稱:100年3月左右我退休後,經陳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而我在101年5月31日先匯款13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用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土地銀行的帳戶內,另101年5月31日匯款後陳建仲有郵寄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給我簽名,翔合公司股票也是郵寄給給我的,事後我有收到國稅局寄給我的交易股票扣稅證明,因此我認為股票已辦理過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57頁至第59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4頁)。
證人張金波於警詢時證稱:100年9月間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張世容也有帶我到苗栗頭份的翔合公司參觀,我是和林永和一同前往,翔合公司董事長徐世鎮也有接待我們,向我們簡報公司營運狀況及未來良好的願景,也表示兩年內會完成申請股票上市,而我在100年
9月30日、100年10月28日先後匯款105萬元及1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用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後來於101年5月2日再從我太太張林淑娟帳戶匯款1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共投資355萬元,100年9月30日匯款後張世容有拿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到我家給我簽名,我們並委託張世容處理股票過戶事宜,後來翔合公司股票是張世容拿給我的,因為投資現金股利都有按時匯入我的帳戶,還有額外發股票股利給我,所以我才會後續再100年10月28日及101年5月2日加碼投資,我認為股票都已經辦理過戶,張世容曾出示完稅證明給我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4頁反面)。
證人張浩維於警詢時證稱:我母親經 山友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我又再經我母親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除了會分派股票股利外,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我在101年5月4日透過我母親張林淑娟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之後同年6、7月間我母親又再匯了50萬元,共投資150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內,翔合公司有辦理過戶,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繳交證交稅的國稅局繳款書以交給我,股票原始登記人為 林琮源 ,過戶前的持有人是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78頁至第8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國泰世華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5頁、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三第216頁至219頁)。
證人 洪鳳荻 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林永和及張金波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張世容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而我在101年6月15日先匯款12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用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101年6月15日匯款後不久,張世容約我到張金波家中拿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給我簽名,翔合公司股票是張世容拿給我的,我認為已經辦理過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63頁至第6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4頁)。
證人林宜樺於警詢時證稱:100年10月間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2.5%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而我在100年10月10日匯款
10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用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簽約及股票過戶的事情我都是委託張世容辦理,翔合公司股票是張世容拿給我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1頁、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三第289頁至291頁)。
證人林逢時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兒 林庭瑜 在亞洲時代公司上班,我是經她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原本亞洲時代公司有要安排我到翔合公司參觀,但因為我沒有時間後來沒去,但我再投資前亞洲公司有提供翔合公司的營運、生產相關資料給我參考;一開始陳建仲就告訴我翔合公司股票每股50元,後來我上網查詢才知道當時翔合股票行情是每股18元,我會願意溢價購買是因為陳建仲告訴我翔合公司要準備上市、上櫃,是由亞洲時代公司與翔合公司接觸並販售亞洲時代公司股票,另外在我購買前陳建仲、張書瑋都有跟我表示購買翔合股票沒有風險,因為之後股票會上漲,不然就是等兩年期滿由公司買回;我後來還有介紹我兒子林昭全購買,而林庭瑜介紹我投資可以領到1%的獎金;我是在101年4月6日、4月23日、5月4日各拿著現金1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交給陳建仲,用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總共投資30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有給我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3份及翔合公司股票60張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69頁至第7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1頁反面、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三第225頁至231頁)。
證人古惠菁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人最少投資25萬元,陳建仲表示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其他投資表現也很不錯,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而我在101年2月22日匯款2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用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翔合公司有辦理過戶,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繳交證交稅的國稅局繳款書交給我,過戶前的持有人是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72頁至第74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99頁、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三第201頁至209頁)。
證人塗德齡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黃鴻盛表示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其他投資表現也很不錯,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除了會分派股票股利外,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而我在101年6月4日匯款6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同年9月間又再匯了15萬元,共投資75萬元在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翔合公司有辦理過戶,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繳交證交稅的國稅局繳款書以及翔合公司股票交給我,過戶前的持有人是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75頁至第77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3頁反面)。
證人顏意容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王美滿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25萬元為一單位,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每個月會有2.5%的現金股利,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兩年期滿公司還會買回股票,而我在101年2月24日匯款2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共投資25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另外有於101年4月7日在亞洲時代公司桃園總公司處舉辦說明會,與會人員除了亞洲時代公司的員工,剩下都是投資人,餐會中有簡報介紹亞洲時代公司的未上市公司經營狀況,依照王美滿的說法我們就是購買翔合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又因為翔合公司上市需要有300位股東,所以才會除了原本的股票股利,又再發現金股利給我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郵局的帳戶內,翔合公司有辦理過戶,是王美滿親自將翔合公司股票、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及繳交證交稅的國稅局繳款書交給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81頁至第84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顏意容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與王美滿通訊之手機簡訊內容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0頁反面、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三第126頁至152頁)。
證人 劉桂楀 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李天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股票一張為
5萬元,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李天佑說每3張股票可以配息獲得
1張股票,兩年期滿公司還會買回股票,而我在101年6月21日匯款4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共投資45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兆豐銀行的帳戶內,翔合公司有辦理過戶,是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翔合公司股票寄給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85頁至第87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9頁反面及第112頁反面、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三第176頁至186頁)。
證人鄧晴軒警詢時證稱:我是經 曾馨誼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股票一張為5萬元,一個投資單位15萬元,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還說每3張股票可以配息獲得1張股票,兩年期滿公司還會買回股票,而我在101年5月18日匯款1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共投資15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另外當初曾馨誼有找我去聽投資說明會,但是因為我時間不行所以沒去,但我當時有去亞洲時代公司看翔合公司的參考資料,但是看完之後又被亞洲時代公司拿回去了,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翔合公司股票有辦理過戶,是曾馨誼將翔合公司股票跟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契約書給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88頁至第9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0頁)。
證人黃銀色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黃詩婷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除了會分派股票股利外,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外每3張股票還可以分派1張股票股利,而我在101年5月3日、101年5月24日分別匯款25萬元、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共投資30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郵局的帳戶內,翔合公司股票有辦理過戶,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翔合公司股票寄送給我,至於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匯款亞洲時代公司後,將匯款單附在股權投資基金報名表上,以傳真方式回傳到亞洲時代公司後,亞洲時代公司寄給我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91頁至第9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8頁及第122頁、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一第402頁)。
證人 尤彥陵 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我兒子 曾己展 創投公司同事張博森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除了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外,會分派股票股利外,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外可以分派股票股利,而我在101年4月27日匯款2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另外我兒子曾己展也有投資25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又因為張博森說要6張股票才可以再分派1張股票股利,因此我與我兒子曾己展又再各投資5萬元,即每人投資3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兒子匯豐銀行的帳戶內,翔合公司有辦理過戶,張博森在我與我兒子匯款之後,親自拿翔合公司股票、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及繳交證交稅的國稅局繳款書給我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94頁至第96頁)。
證人楊小琪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宜佩介紹認識亞洲時代公司,陳宜佩推薦轉投資公司翔合公司,表示該公司之後可能上市、上櫃,於是我便以15萬元取得翔合公司股票3張,我是透過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內,投資期間每月可以領取1%的利息,亞洲時代公司會將利息匯入我郵局帳戶內,以2年為期限,等2年後我可以選擇留下3張股票或是由亞洲時代公司買回,亞洲時代公司有給我3張翔合公司股票及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99頁至第10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8頁、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一第10頁至15頁)。
證人吳晏緗於警詢時證稱:劉寶春於100年11月間向我推薦亞洲時代公司這個理財資訊,表示亞洲時代公司目前是臺灣唯一有辦理股權基金投資的公司,該公司投資的都是前景看好的未上市電子或餐飲公司,未來兩年內預計會上市、上櫃,若上市需要500名自然人投資人,上櫃則需要300名自然人投資人,而現在在未上市前股票比較便宜,每張5萬元,若未來上市或上櫃之後價格就會翻漲,獲利驚人,在亞洲公司輔導上市的期間內,還可以享有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核發的1%利息,因此我才決定投資,於是我在101年5月到亞洲時代公司新竹 分公司 將10萬元,交給在亞洲時代公司擔任行政工作的朋友 萬佩珍 (音譯),由他幫我匯入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的帳戶內,之後我又陸續交付55萬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總共投資65萬元,我並沒有直接與亞洲時代公司簽約,而是在我到亞洲時代公司繳交款項給公司行政人員之後,我再到亞洲時代公司新竹分公司領取已經印妥的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和翔合公司股票,亞洲時代公司會直接將利息匯款到我日盛銀行的帳戶內,另外劉寶春後來於100年11月又跟我說每投資3張股票就可以配發1張股票股利,所以在101年過年後劉寶春先到亞洲時代公司桃園總公司領取後交給新竹分公司的櫃台,我之後再去櫃檯領取,劉寶春在100年有帶我與其他投資人前往翔合公司投資,翔合公司董事長有現場簡報,表示公司前景一片看好,另外劉寶春有說亞洲時代公司擁有翔合公司20%的股權,這就是未上市公司股票的來源,亞洲時代公司新竹分公司部分都是由劉寶春負責對客戶發送訊息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日盛銀行存款憑條、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99頁反面、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三第190頁至192頁)。
證人邱敏鶯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詹麗萍介紹知道有亞洲時代公司,後來透過詹麗萍認識劉寶春,100年中旬詹麗萍帶我到亞洲時代公司竹北市科大一路的辦公室去參加投資說明會,劉寶春和其他一些現場人員有說明亞洲時代公司有釋股供投資者認股的計畫,並招攬與會的人參加投資,是以投資翔合公司的股票為主,每張股票5萬元,兩年為1期,除可以配發股票股利外,每月還可以領到1.5%的利息,更保證不會讓投資人虧本,在場的還有王美滿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的未上市公司都是前景甚佳的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會在兩年內輔導上市、上櫃,在這兩年期間都可以領取現金利息;10
0年7、8間亞洲時代公司有安排投資人到翔合公司參觀並聽取簡報,領隊就是劉寶春,翔合公司董事長還有出面介紹翔合公司的公司營業、獲利狀況及經營前景等;後來我透過詹麗萍將要投資的10萬元交給亞洲時代公司,後續亞洲時代公司再透過詹麗萍交給我一份契約跟翔合公司股票,股票有辦理過戶,還有收到國稅局證交稅的繳款通知書,過戶前持有人為亞洲時代公司;之後每個月的利息則是直接匯到我的渣打銀行帳戶內給我;亞洲時代公司除了總公司在桃園外,在新竹縣竹北市科大一路也有分公司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104頁至第107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1頁反面及第119頁反面)。
證人蔡黃瑞玉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我同事 李美玲 介紹知道亞洲時代公司,後來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桃園總公司參觀,經過他們的工作人員介紹我才決定投資,接待人員說投資標的是翔合公司的股票,1年一期,每個月可以領1.5%的現金利息,到期後還可以解約拿回款項,因此我就於101年7月15日轉帳100萬元到亞洲時代公司的日盛銀行的帳戶內,我手邊沒有拿到任何翔合公司的股票,但是亞洲時代公司在匯款後有寄了一張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給我,而每個月利息是直接匯款到我台新銀行的帳戶內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108頁至第11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0頁)。
證人邱薇云於警詢時證稱:我經人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後來我自己打電話到亞洲時代公司,公司內部人員向我表示公司即將上市、上櫃可以投資,打完電話我有到亞洲時代公司,有個自稱是董事長的男子向我說明,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旗下的翔合公司即將上市、上櫃,前景看好,但目前資金不足,所以有興趣的民眾可以參與投資,每個月可以保證領取
1.5%的利潤,且說如果基金期滿之後可以保證依原價買回股票,另外這名自稱董事長的男子說翔合公司將要發股票股利,屆時每3張股票會再發1張股票,後來我便於101年4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亞洲時代公司有寄20張股票及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給我簽名,公司寄股票給我時,便已經辦理好股票過戶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111頁至第11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4頁)。
證人黃子玲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旁人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後來我打電話到亞洲時代公司,接電話的人是張書瑋,他告訴我說,亞洲時代公司在輔導未上市公司,亞洲時代公司輔導的公司都是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公司,其中一家叫翔合公司,投資期間亞洲時代公司會寄股票給投資人當作質押,每個還可以領1.5%的利息,不會有任何風險,講完電話後亞洲時代公司有寄送翔合公司相關營運資料給我參考,我考慮了兩三個月之後,又再打電話到亞洲時代公司,這次接聽電話的是另一名男子,給了我亞洲時代公司的匯款帳戶,於是我就在101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到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並電話通知亞洲時代公司我已經匯款,同時也將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傳真到亞洲時代公司,後來約一個禮拜後,我就收到翔合公司股票20張及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1紙,每個月的利息亞洲時代公司會直接匯到我郵局的帳戶內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114頁至第116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第107頁反面)。
證人張朝益於警詢時證稱:是余芮菱向我推薦亞洲時代公司股權基金,宣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的公司都是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不會有任何風險,且每個月都可以領取現金股利1%,約定是兩年為一期,到期之後若購買的股票無法如期上市、上櫃或是低於原本價格,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余芮菱還有拿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的財務資料給我參考,我前後兩次於101年4月23日及同年8月或10月間各匯款100萬元,共匯款2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帳戶內,匯款之後余芮菱交給我兩份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我分別是購買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的未上市公司股票,各拿到這兩家公司股票20張,股票都有辦理過戶,每個月的利息則是直接匯到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內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117頁至第119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5頁及第114頁)。
證人吳楊雅芬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錦珠向我推薦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募股權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不會有任何風險,每個月還可以領取2.5%的股票,並可領取股票作為擔保,如果兩年期滿亞洲時代公司會收回股票並退還股款,之後張錦珠也有提供翔合公司營運的資訊給我參考,我覺得投資條件不錯,因此決定投資,我在100年9月29日匯款15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內,股票是張錦珠交給我的,有辦理過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120頁至第122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日盛銀行存款憑條、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0頁、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三第190頁至192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契約憑證到期通知回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0頁、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八第95頁)。
證人黃玉桃於警詢時證稱:101年8月間劉寶春向我推薦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募股權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不會有任何風險,每個月還可以領取1.5%的股票,並可領取股票作為擔保,劉寶春並告訴我,該股權基金是以投資翔合公司為主,如果兩年期滿可以選擇由公司原價買回,劉寶春還給我一張由公司總監陳建仲具名的本票作為擔保,後來我覺得條件不錯,便於101年8月間匯款2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翔合公司後來是由劉寶春交付給我,股票也都有辦理過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123頁至第12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7頁反面)。
證人游瑞玲於警詢時證稱:是曾永豪帶我到亞洲時代公司桃園總公司參觀,當天是由余芮菱接待我,余芮菱稱亞洲時代公司是輔導中小企業上市的公司,邀請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方案是期間為兩年,投資人每個月可以拿到1%的現金股利,公司並會將股票過戶到我們的名下,也會取得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當作憑證,期滿股票沒有上市,投資人可以選擇繼續持有領利息,或是由公司原價買回,余芮菱跟我說因為亞洲時代公司有轉投資許多企業,這些企業都有賺錢,所以可以每個月發現金股利,後來我就於101年11月19日匯款2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後102年1月間又再匯款50萬元之上開帳戶,共投資70萬元,我取得的股票是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現金股利則是每個月會匯款至我的日盛銀行帳戶內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7頁反面及117頁反面)。
證人余春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透過鄭國安認識亞洲時代公司,鄭國安向我表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可以拿到股票,而且每個月可以領取1%的利息,基於我信任鄭國安而且我自己也很忙,所以我在沒有查詢亞洲時代公司經營狀況的情況下,便在101年7月6日匯款3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的帳戶內,亞洲時代公司也有給我6張翔合公司股票,但自10
1年9月後就沒有收到利息,我就去亞洲時代公司找張書瑋,但張書瑋不出面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287號卷一第4頁至第5頁、103年度偵字第17139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證人劉明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朋友介紹得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其他企業上市,每張股票
5萬元為單位,每月有1%利息,被輔導的公司未來均會上市;我是從102年4月2日開始投資投資依戀愛旅公司,並保證股票二年後公司均會買回,投資金額共為130萬元。我本投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102年8月間被用「AsiaHolding」海外公司認股憑證拿回去,現在股票下落不明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權轉換確認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2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
證人劉芳美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夏彩桐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並稱每月會有1%利息,2年期滿後公司會以原價買回;我是從102年5月27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前後分別投資100萬及50萬,共投資150萬元,我有拿到翔準公司的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3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
證人陳宜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葉原青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並稱每個月有1%的利息,2年期滿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價買回;我從102年6月3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金額共200萬元,我有拿到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證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44頁至第48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20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
證人凌國通於警詢時證稱:我經亞洲時代公司之業務員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並稱每月會有1%的利息,2年期滿如不想繼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會原價買回;我自101年11月6日開始投資前後共投資165萬元,後該公司經理王美滿與女業務員找我,稱亞洲時代公司想整合旗下子公司,要投資人將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交回換成新公司之股票,我便將依戀愛旅公司共計100萬元價值之股票交回,惟亞洲時代公司並未給我新的股票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2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
證人王彩齡於警詢時證稱:我與 王延庸 本欲共同投資養生事業,後來我建議王延庸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王延庸便將投資款項200萬元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陳建仲,約1至2個月後,王延庸覺事有不妥,故亞洲時代便將上開款項退還,其餘細節已不復記憶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99頁)。
證人鄭竟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經陳宜佩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還有帶我參觀亞洲時代公司,她稱亞洲時代公司正在募款,要我投資該公司,每月可得到1%利率,並有翔準公司股票質押借款及移轉登記憑據作為擔保,於是我於102年6月3日開始,前後共匯款55萬元至陳宜佩帳戶內,同年6月17日及8月6日再依陳宜佩指示以人民幣折合臺幣共145萬元,匯款到陳建仲開設於大陸銀行帳戶內,之後陳宜佩有拿翔順公司股條給我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一第62頁至第65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20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
證人康秀雯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以領1%利息,且2年後亞洲時代公司會原價買回,我是從102年3月18日開始投資,共投資175萬元,每月可以領17,500元的利息,我是以匯款方式匯入劉長順的金融帳戶,匯款後不久,黃鴻盛便拿股票來給我,在102年2月之後亞洲時代公司就沒有再支付利息,黃鴻盛來我家拿走股票說要轉換成外國公司的股權,但後來就沒有消息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4頁)。證人吳淑慎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有1%利息,2年期滿如果不想繼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價買回,這是很好的投資機會,於是我從102年2月25日開始投資,投資方式就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前後共投資155萬元,我匯款之後黃鴻盛有給我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但不到一個月黃鴻盛就收回去了,僅給我一張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3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一第78頁)。
證人劉明智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夏彩桐介紹我認識陳建仲、劉長順,他們介紹我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方式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每張股票5萬元,每個月會有1%利息,且2年後亞州時代公司會原價買回,我從102年4月29日開始投資,前後共投資200萬元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2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
證人林祺彬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在輔導為上市公司我可以考慮投資,投資方式就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推薦的公司股票,一開始主推購買的翔合公司股票,後來又推薦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股票每張5萬元為一單位,每月可領到15%到18%不等之利息,且2年期滿亞洲時代公司可以選擇原價買回,余芮菱表示本金一定可以拿回來,所以一定可以獲利,而我是從103年3月19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總額為210萬元,我們是匯款到亞洲時代公司帳戶,匯款後余芮菱就給我們翔合公司的股票,後來向我說要收回股票,本來說要重新發給我亞洲時代公司股票,但後來只拿到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沒有拿到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一第84頁至第87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4頁至第8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匯款申請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1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二第126頁至第129頁)。
證人陳秀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經林鈞蔓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然後是王美滿邀請我可以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每張股票是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以領1%利息,2年期滿可以選擇由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價買回,我是從101年10月29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總共投資430萬元,匯款之後有給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不久後王美滿就連絡我說要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但是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被收回之後,就沒有再把股票給我,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4頁至第8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21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一第92頁至第95頁)。
證人王心慧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經韓乙綺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專門輔導中小企業上市上櫃,而亞洲時代公司未來也會上市上櫃,而依戀愛旅公司情況也不錯,並稱2年為1期,每月可以領1%利息,若期滿不想再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價買回,所以我才決定投資,我是從102年7月3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50萬元,另外購買亞洲時代公司股票300萬元,投資金額共350萬元,但我只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亞洲時代公司部分只有拿到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每月利息匯入我的富邦銀行帳戶內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借款契約書暨本票、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7頁反面及第130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
證人邵勝路於偵查時證稱: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李天佑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專門輔導未上市公司的投資顧問公司,當時總共輔導了8間公司,股票每月有1%利息,且向我表示2年後我可決定是否將本金取回或選擇繼續投資,並向我保證獲利,於是我共投資2,000萬元,我是匯款至亞洲時代公司帳戶, 李天祐 在我投資之後有先給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隨後就向我說要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但在將依戀愛旅股票被收回後,我只有拿到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4頁至第8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20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
證人李明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李天佑向我宣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輔導中小企業上市、上櫃,這些公司臺灣及中國大陸都有,且未來亞洲時代公司自己也會上市,並口頭承諾年利率10%,我聽李天佑之介紹後我有到亞洲時代公司,公司內部貼了很多亞洲時代公司輔導公司的海報,其中包含依戀愛旅公司,李天佑後來還給我一張依戀愛旅公司汽車旅館的住宿券,我是從102年1月先投資了300萬元,李天佑有給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我想公司有股票還有汽車旅館應該可以相信,就再投資了700萬元,前後共投資1,000萬元,但不知道原因後來就把我原本300萬元的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拿回去,換成1,000萬元的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5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
證人 周鳳娟 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王美滿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王美滿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每月可領1%至1.5%之利息,102年時,我與我的媽媽及妹妹用我的名字投資約500多萬元,我每次都是轉帳到王美滿給我的公司帳戶,轉帳後王美滿就會給我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拿的的股票有部分是依戀愛旅公司的,也有部分是亞洲時代公司股票,後來王美滿有說要把部分股票換成海外台可居公司股票,就把股票收走沒有還我,案發之後亞洲時代公司的法律顧問說要幫我們守住資產,因此我還有繳手續費給他並寫切結書,最後我把我的股票正本都被收回去,只有留影本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23至第26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3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支票、匯款申請書、收據及切結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3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30頁、第34頁)。
證人彭運松於偵查時證稱:我經我兒子彭明仁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於竹北召開說明會,我有去聽,說明會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合法公司,於經濟部亦有登記,投資之後每月可領1%利息,我是以匯款方式匯入亞洲時代公司的帳號,我前後投資翔準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共130萬元,每月利息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我也有拿到翔準及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但在案發前上開股票都被收回去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42頁至第48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7頁、第115頁)。證人 彭謝瑞英 於偵查時證稱:我經彭明仁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每月可領1%之利息,我共投資10
0萬元,我投資的原因跟彭運松相同,想說彭運松都投資了我便跟著投資,我有達到翔準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最後被收回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42頁至第48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5頁)。
證人 林冠鈜 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經彭明仁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彭明仁跟我講解亞洲時代公司投資內容,稱每月可領1%,還有帶我去看依戀愛旅公司,另外彭明仁有帶我去亞洲時代公司介紹翔準,還有一間臺中大雅區的公司,好像是說在製作王品餐具,另外還說要投資澎湖的酒廠,投資的標的很多,陳建仲在我參觀時還有出來招待我,於是我便相信了,我先投資依戀愛旅公司100萬元,之後又投資台可居公司50萬元,後來彭明仁又說某個群島的公司股票要上市,我又加碼投資30萬元,我都是透過匯款,依戀愛旅的股款是匯到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是匯到另外一家,但是名字我忘記了,第一次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時,彭明仁有給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及住宿券,後來亞洲時代公司要上市前被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42頁至第48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支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6頁及第130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卷二第53頁)。
證人王金山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葉原青先介紹韓乙綺給我認識,韓乙綺向我稱亞洲時代是控股公司,會輔導其他公司上市並藉此獲利,若我投資款項會以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為質押,2年期滿後,若公司未上市,可將本金取回,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300萬元,每月可以領1%的利息,當時亞洲時代公司有給我60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後來許議濃說要處理求償的問題便將我們手上的股票都收回去,股票被收回去時對方給了我三張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另外我還有以彩色影印方式留存一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收據及切結書、股票質押暨借款契約憑證、依戀愛旅增值股股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8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卷二第63頁、及第66頁至第68頁)。證人莊詩菁於偵查時證稱:我有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總共投資了200萬元,但都是由我先生王金山處理,所以細節部分我不清楚,我也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但後來許議濃說要處理求償的問題便將我們手上的股票都收回去,因為我投資是由王金山處理所以我的投資情況都與王金山所述相同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收據及切結書、股票質押暨借款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8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7229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
證人張林淑娟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張世容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張世容有帶我到翔合公司參觀,並稱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需綁約2年,期滿後可選擇將本金取回或是保有股票繼續投資,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2.5%,我總共投資150萬元,起初亞洲時代公司有給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是後來說要轉換成境外投資就又把我手上的股票收回去,現在手邊只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憑證、股票質押暨借款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4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7229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
證人林武忠於偵查時證稱:我太太劉寶春用我的名義借款亞洲時代公司125萬元,劉寶春稱每月可領1.5%利息,但對於投資之細節及利息之領取均是由劉寶春處理所以我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權利讓渡書、股票質押暨借款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1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
證人廖芸滿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與楊鄧銀鳳一起投資的,每次我都是和楊鄧銀鳳一起去,曹先生說亞洲時代公司係金流控股公司,如果有公司有需要現金就可以向亞洲時代公司調錢,亞洲時代公司就有該公司的股份,又稱投資的話每月可領1%之利息,我後來投資65萬元,是以現金方式交給曹先生,我起初有拿到股票,但是後來被收回去,收回時有拿到一張轉讓證明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9頁、第114頁)。證人郭金玉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王彥清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每月有1%利息,投資2年,有上市便可拿到股票,未上市可解約,我從102年投資100萬元,我是用匯款方式匯到翔準公司去,我起初有拿到股票,但是後來也是被收回去,僅給我一張憑證,後來又說有臺中家樂福可以拍賣分配,但如果要參與分配必須要繳回憑證,後來我的憑證也被收回去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20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卷二第92頁、第110頁)。
證人湯靜旼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王彥清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公司下面還有很多子公司,他們會把資金投注在有需要的公司,如果子公司獲利也可以間接得利,而我們如果擁有股票也可以得利,且投資的話每月可以拿1%利息,投資2年,有上市便可拿到股票,未上市可以解約,我從102年4月投資100萬元,是以匯款方式匯到翔準公司戶頭,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後來王彥清問我要不要將股票轉換到亞洲時代公司,原本一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可以換成一點六張亞洲時代公司股票,後來股票也因為說要參與臺中家樂福分配,後來股票跟憑證都被收回去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第117頁反面)。
證人楊鄧銀鳳於偵查時證稱:我經一名曹先生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我前後投資共100萬元,都是以現金方式交給曹先生,我起初有拿到股票,但後來被收回去,現在手邊有拿到一張轉讓證明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7頁)。證人田煥禎於偵查時證稱:我經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那時候他跟我接洽的地方是在竹北,我大約是在101年共投資105萬元,是以匯款方方式交付款項,每月可以領到1%的利息,後來有拿到21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是後來股票都被收回去,說是都要轉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並且我有收到一張收據當證明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收據、收據及切結書、北區國稅局101年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8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卷二第101頁、第114頁至第121頁)。
證人黃富國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王稚閔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曹以順稱亞洲時代公司係金流控股公司,如果有公司有需要現金就可以向亞洲時代公司調錢,亞洲時代公司就有該公司的股份,又稱投資的話每月可領2%之利息,於是我10
0年12月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我是拿現金給曹以順,當初我有拿到20張股票,後來被收回去,另外拿到一張股票轉讓的證明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21頁反面)。
證人何明遠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經我父親何天賜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由張世容跟我接洽介紹,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利息,我是從101年7月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前後共投資110萬元,我是利用網路匯款,起初也有拿到股票但是後來被收回去,說是要轉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現在手邊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中區國稅局101年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股票憑證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99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四第144頁至第146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第106頁至第108頁)。
證人林嘉祺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黃鴻盛介紹得知這個投資機會,我投資的是翔準公司,共投資100萬元,但拿到質借的是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黃鴻盛稱投資翔準公司每月有1.5%之利息可領,但後來在102年8月15日說要變更每月可領1%,但是自從變更之後我就沒有領到任何利息,我們投資有簽合約,約定兩年內不得出售股票,並且說如果兩年期滿可以選擇繼續投資,或是將本金拿回,後來黃鴻盛跟我說要將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於是我便把手上的股票還給他,但我之後沒有拿到亞洲時代公司股票,我會投資的原因是黃鴻盛有帶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參觀,陳建仲有出面跟我介紹公司營運狀況,還說有轉投資其他公司,我覺得公司還不錯值得投資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5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收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6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
證人陳廖麗幼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張世容介紹得知這個投資機會,張世容稱投資每月有1%之利息可領,約定兩年內不得出售股票,並且說如果兩年期滿可以選擇繼續投資,或是將本金拿回,我共投資160萬元,後來張世容跟我說要將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於是我便把手上的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還給他,但我之後沒有拿到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20頁反面)。
證人李英潘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陳宜佩介紹投資,總共投資150萬元,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陳宜佩稱每月有1%之利息可領,但只領了大概四個月之後我就沒有領到任何利息,投資約定兩年內不得出售股票,並且說如果兩年期滿可以選擇繼續投資或將本金拿回,後來陳宜佩跟我說要將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於是我便把手上的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還給他,但我之後並沒有拿到亞洲時代公司股票,只有拿到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我會投資的原因是我有到依戀愛旅公司參觀,依戀愛旅公司的人有介紹說公司有一萬多坪土地,並說公司都沒貸款,還有說明公司營運狀況,我覺得不錯於是決定投資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0頁、第116頁)。證人李英潘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陳宜佩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陳宜佩稱亞洲時代公司會扶植一些公司轉型,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會有1%利息,2年期滿後若不想再繼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價買回股票,我自101年7月9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共投資115萬元,一開始我有拿到這翔合公司股票3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17張,但約一個月後後,陳宜佩向我表示用亞洲時代公司之股票換走我持有之依戀愛旅公司及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之股票,僅給亞洲時代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未再給我公司的實際股票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5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0頁、第116頁)。
證人謝美蘭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陳宜佩介紹投資,總共投資100萬元,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陳宜佩稱每月有1%之利息可領,但只領了大概四個月之後我就沒有領到任何利息,投資約定兩年內不得出售股票,並且說如果兩年期滿可以選擇繼續投資或是將本金拿回,後來陳宜佩跟我說要將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於是我便把手上的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還給他,但我之後並沒有拿到亞洲時代公司股票,我會投資的原因是我有到依戀愛旅公司參觀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9頁反面)。
證人詹麗雲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堂妹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我堂妹有說依戀愛旅公司很好,投資每個月有1%的利息,我是第一次投資,細節均透過我先生接洽,我先生同意之後,便從我的戶頭匯款出去,共投資105萬元,一開始有拿到股票,但之後股票又被收回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146頁至第15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9頁反面)。證人李政翰於偵查時證稱:101年我經由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會用翔合光電的股票質押,兩年為期,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兩年到期之後可以把股票還給公司,公司會將本金退還,我投資金額為50萬元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146頁至第15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0頁、第115頁反面)。
證人黃政民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有一個投資案會把公司股票給投資人質押且有利息,我因此匯款7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開設帳戶中,之後劉寶春傳訊息給我,我沒有跟亞洲時代公司其他人員接觸過,亞洲時代公司後來有將翔合公司的股票質押給我,但我不知道亞洲時代公司營運內容及實際決策者為何人,股票已繳回公司,目前沒有在我手中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146頁至第15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7頁反面)。
證人莊銘仁於偵查時證稱: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一事,都是我太太處理,我們曾至亞洲時代公司參觀,並有人員說明該公司遠景,我並不知道亞洲時代公司營運內容及決策者為何人,目前股票已繳回公司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146頁至第15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8頁反面)。
證人鄭國安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 曾馨儀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後與陳建仲、張書瑋見面,稱亞洲時代公司未來會上市,一開始翔合光電公司很賺錢,用2年股票質押方式給投資人做為借款,會取得1%利息,2年後將本金拿回,股票退還給公司,一開始我拿到的股票是依戀愛旅公司,中間轉股後把股票交回去,公司僅給我一張憑據,公司稱未來轉換股票成功後以該股票贖回我們該得的股票,於102年7月後就沒有再拿過利息了,目前手中僅留有收據,沒有股票正本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159頁至第16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0頁、104年度他字7299號卷二第170頁)。
證人張育誠於偵查時證稱:我一開始認識劉長順,知道他是翔準公司的董事長,他有跟我解說投資方案,配息1%,2年後依照投資金額,不繼續投資可拿回本金,最後我有見到陳建仲及張書瑋覺得信任,才決定投資,但於102年7月後就沒有再拿過利息了,目前手上僅有憑據,沒有股票正本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159頁至第16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4頁反面)。
證人張華銘於偵查時證稱:我見過亞洲時代公司劉長順、劉寶春、陳建仲、張書瑋,一開始由劉長順向我解說投資方案,合約2年,月息1%,2年後本金可拿回,配股事情我不清楚,但若2年公司沒有上市上櫃,可依照當時上市上櫃的價錢由該公司將股票贖回,一開始我拿到的股票是依戀愛旅公司,中間轉股後把股票交回去,公司僅給我一張憑據,公司稱未來轉換股票成功後以該股票贖回我們該得的股票,於102年7月後就沒有再拿過利息了,目前手上僅有一張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等語(見104年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159頁至第16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4頁反面)。證人張羽圻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 葉玉鳳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也見過陳建仲,他們兩個跟我解說投資及獲利方式,投資每月可獲利1%,2年若不想參加可贖回本金,若公司股票上市可翻幾倍獲利,後我拿到的股票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等,利息領過幾期後便沒有再領過了,也尚未依約拿回本金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8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4頁反面)。
證人呂學昌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司,稱股票質押做投資,每月有1%利息,2年到期若不繼續參加可領回本金,我投資後股票上面寫的公司名稱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剛開始利息都有準時收到,但後來就沒有了,股票最後被公司收回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8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增資股股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3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7229卷二第205頁至第208頁)。
證人林玲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該投資為非常保守的投資,錢投進去2年若不想繼續,到期會將錢退回,2年中公司若上市可有兩百倍至八百倍的獲利,百分百無風險,每月有2.5%獲利,後2年合約快到時,余芮菱又拿一份新的合約給我稱公司有新政策需重新簽約,方案是公司要到國外上市,不在台灣上市,利潤1.5%,之後我便未再拿到任何利息,也未能依約取回本金,股票被公司收回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81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1頁)。證人林灩香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陳宜佩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每月可領1%利息,2年後不投資也可以,可以回本,投資後拿到的股票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利息剛開始很準時,後來就沒有收到了,目前股票全部被公司收回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8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北區國稅局101年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收據及切結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1頁反面及第116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卷二第198頁至第203頁)。
證人王騰毅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張世容及陳燕蔭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他們兩個及陳建仲、余芮菱向我介紹公司投資方案,1年後我加入投資,年息有12%,每年還有配股,2年後可全部領回本金,投資後拿到的股票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利息剛開始很準時,後來就沒有收到了,當初要換成國外上市時,公司要求收回正本,因為我不願意加入,所以股票正本還在我手中等語(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8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中區國稅局102年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增資股股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8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卷二第182頁至第195頁反面)。
證人劉嬑臻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我連同介紹的朋友及我的兒子共借給公司200多萬元,利息每月1%,款項全部匯入黃鴻盛給我之帳戶,2年後若不繼續參加可領回全部金額,投資後拿到的股票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利息剛開始很準時,後來就沒有收到了,股票被公司收回了,目前本金未依約取回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8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0頁、第112頁)。
證人羅世雄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彭明仁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股票,可領利息,2年不要的話可領回本金,投資後股票名稱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剛開始準時領利息,後來便沒有了,不清楚亞洲時代公司營運狀況,股票正本已不在手中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8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收據及切結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0頁反面及118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卷二第196頁)。
證人洪若薰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借款給亞洲時代公司,可領利息1%,且說保證獲利,未提到風險,我不知道亞洲時代公司營運內容,我拿50萬元現金,每月利息5千元匯入我的帳戶,黃鴻盛有拿股票給我且過戶給我,但又將股票收走,本金也未拿回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三第4頁至第1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4頁及第117頁反面)。
證人黃林春蘭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 張雁碧 (音譯)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每月可領1%利息,保證獲利,未提到風險事宜,我投資依戀愛旅公司共45萬元,每月利息4500元匯入我的帳戶內,僅收到5至6期的利息後,因2年到期本金要取回,故將股票還給公司,但本金都沒有還給我,目前手中僅剩股票影本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三第4頁至第1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收據及切結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22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卷三第18頁至第20頁)。
證人 曾馨荷 (原名:彭瑞玫)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2年先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並借款給陳建仲,我們全家借款加投資共600萬元,投資440萬元利息,月息1%,是用匯款方式給我,借款部分陳建仲分別開本票及支票給我,每月利息5%,公司有給我股票,當時約定2年期到贖回本金時候,要將股票還給公司,後利息不知領了幾期,僅知加入半年公司就出事了,股票都被收回了,我只留影本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三第4頁至第11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不動產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票000000號、退票理由單、不動產購置代墊款契約書、收據及切結書、北區國稅局101年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7頁及第130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卷二第34頁至第42頁及第47頁、103他1394卷第184頁至第185頁、102年度偵字第16055第185頁至第188頁)。
證人李獻漳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0年初參加鼎立集團認識劉寶春,之後劉寶春與陳建仲稱要以亞洲時代公司投資未上市股票,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月息1.5%,2年到期後,股票還給公司而本金退還給我,未告知我投資風險,我投資翔合化合物公司50萬元,公司有將股票給我,利息領了1年多,後把股票收回去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三第4頁至第1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0頁反面)。
證人鄭凱中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 鍾震樟 於依戀愛旅旅館遊說我借款翔準公司,鍾震樟稱以亞洲時代操作未上市股票,可賺利息,並未說明保證獲利,也沒有提到投資風險,我於
102年8月23日借款給翔準公司50萬元,利息1%,並匯款至翔準公司帳戶,之後我主動去參觀亞洲時代公司,是名夏小姐接待並向我解說投資借款方案,利息領了4個半月,共22,500元,本金並未取回,而股票被公司收回了,我僅留影本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三第4頁至第1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臺北國稅局102年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20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三第50頁至第51頁)。
證人秦對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張世容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專門輔導未上市公司,每月可領取利息1%,我於101年10月借款給亞洲時代公司,我匯款至依戀愛旅公司及翔合公司,張世容把翔合公司股票拿給我作為抵押,剛開始約定
2年後將股票還給公司,但不到2年張世容稱公司要用1.7倍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給我,101年8月收到1年利息,後又將股票收回去,僅給我一張收據等語(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三第4頁至第1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收據及切結書、中區國稅局101年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4頁反面及第118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
證人高瑞珍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該公司專門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每月可領利息1.5%,並帶我去參觀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50萬元,利息每月7500元,約收到15萬元,本金沒有取回,股票被公司收回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三第52頁至第5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101年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4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三第50頁至第51頁)。
證人詹日妹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陳宜佩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該公司專門經營未上市公司股票,每月可領1%利息,我於101年投資5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陳宜佩,每月5,
000利息匯至我的帳戶,利息約領了10萬元,之後股票被公司收回,未依約2年後將本金退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三第52頁至第5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8頁反面及第119頁反面)。
證人蔡鎮靖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連姓友人介紹我與我母親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該公司專門投資未上市股票,我至亞洲帶公司及翔合公司參觀,劉寶春帶我們看翔合公司,因劉寶春輔導翔合公司,每月利息2.5%都有匯給我,但未告知我投資風險,2年後可將股票還給公司,將本金退還給我,我與我母親投資共90萬現金,投資後利息領了約30幾萬,本金沒有拿回來,股票被公司收回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三第52頁至第5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8頁反面及第110頁)。
證人吳上燊於偵查時證稱:主要投資者是我的太太陳瑞嬌,陳建仲及張書瑋稱亞洲時代公司是輔導未上市公司上市,之後會配息給亞洲時代公司獲利,我們曾至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參觀過後才決定投資,對於公司詳細投資內容並不瞭解,其他投資細節均為陳瑞嬌處理,我並不清楚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三第99頁至第104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3頁)。
證人陳瑞嬌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陳宜佩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營運過程及IPO模式,以15萬元為一單位,公司會發3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給我,為期2年,將股票過戶給我作為質借,倘時間屆滿,可將本金取回,利息每月1%,我跟我先生吳上燊至公司參觀過後決定投資,且陳建仲及張書瑋稱亞洲時代公司是輔導未上市公司上市,之後會配息給亞洲時代公司獲利,吳上燊投資4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張書瑋帳戶,前後僅拿到12,000元利息,之後陳宜佩將股票正本收回,另簽股票質押借款契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三第99頁至第10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21頁)。
證人陳怡潔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每月公司配息1%,我投資45萬元,拿到9張翔合化合物公司股票,且陳建仲及張書瑋稱亞洲時代公司是輔導未上市公司上市,之後會配息給亞洲時代公司獲利,我僅拿到5個月至6個月利息,並簽1份股票質押合約,後因鄭國安稱要把投資人造冊需要股票憑證而將股票取回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三第99頁至第10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20頁反面)。
證人張榮昌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輔導未上市公司進行上市準備,每月利息1%,因需要資金故需要大眾投資,未來上市公司前景看好,我投資50萬元,我之後沒有收到任何利息,目前保有股票正本,公司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三第99頁至第10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匯款申請書、北區國稅局102年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增資股股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4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7229卷三第134頁至第144頁)。
證人吳秝盈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陳燕蔭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輔導未上市公司進行上市,2年後保證買回股票,每月利息1%,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我投資共45萬元,我曾至亞洲時代公司參觀過,且股票過戶給我還有國稅局繳稅紀錄,也有簽股票質押契約,我領了幾個月的利息,2年後未依約取回本金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三第99頁至第10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亞洲時代股權基金表、匯款收執聯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99頁反面及第113頁、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三第122頁至第124頁)。
證人 陳偉峻 (原名:陳永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陳紫瑄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陳紫瑄上線是曹以順,102年陳紫瑄及曹以順邀請我參加亞洲時代公司說明會,由曹以順、陳建仲向投資人說明營運狀況,稱亞洲時代公司在輔導企業上市上櫃,這些亞洲時代公司帶轉投資的公司一旦上市上櫃,股票販售所得就是投資人的利息來源,質押股票2年內會上市,若未上市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於102年10月21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投資金額共300萬元,約定股票質押借款,每月利息3萬元匯至我在臺灣銀行的帳戶,103年1月後公司便未再支付我利息,至今尚未滿2年,公司沒有向我買回股票,另102年10月16日陳建仲用個人名義向我借款200萬元,並開立個人支票、本票給我,我便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約定3個月連同利息還款220萬元,惟事後支票跳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98頁至第100頁、103年度他字第2165號卷一第2頁至第3頁、103年他字第2414號第99頁至第106頁、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105年度他字第4368號第3頁至第4頁、105年度他字第4368號第16頁至第19頁、105年度他字第4368號第81頁至第83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購置代墊契約書、支票影本、臺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協議書、遠東商銀交易明細、處理債權債務同意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30頁、103年度他字第2165號卷一第4至第13頁及第105頁、105年度他字第4368號卷第5頁、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八第183頁及第186頁)。
證人嚴彩雪於偵查時證述:我經彭資兆介紹得知亞洲時代控股公司,並介紹我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方式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股票,並稱2年若股票為上市將會買回,我從102年3月開始投資,前後共投資130萬元,每月可領1%利息,以匯款方式至我的帳戶,共領6至7萬的利息,後張書瑋將依戀愛旅股票收回轉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轉換憑證立契約人為翔準公司,利息未給付後,連股票憑證也沒有給我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7103卷第4頁至第5頁、103年度他字第7103卷第94頁至第98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亞洲時代股權基金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1頁及第113頁反面、103年度他字第7103號卷第100頁)。
證人陳睿宇於警詢時證述:我經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提供依戀愛旅公司投資標的簡介,說明依戀愛旅公司於國外有投資渡假村,2年後會回臺灣投資上市,且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管道很多,專門輔導中小企業上市上櫃,目前亞洲時代公司正推廣依戀愛旅公司之股票,亞洲時代公司會代為操作投資,公司上市前每月可領1%利息,若上市後不想投資可將本金取回,我於102年2月4日開始投資,共投資15萬元,每月領1500元之利息,我未曾拿到股票,僅給我一張憑證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21頁)。
證人陳建華於警詢時證述:我經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一家投資公司,有以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做股票質押的公司,並稱其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有1%的利息,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成功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12月10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35萬元,我僅領了一次的利息而已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20頁反面)。
證人姚瑪麗於警詢時證述: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管道很多,專門輔導中小企業公司上市上櫃,且該公司正在推翔合半導體公司及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亞洲時代公司會幫我們操作,保證2年後會上市,每月可領15%利息,若未上市亞洲公司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1月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90萬元,於10
2年6月間亞洲公司以換股名義,用境外公司股票AsiatimeHoldingINC.的股票換取依戀愛旅及翔合公司之股票,目前我僅剩下依戀愛旅的股票4張,其他均被亞洲公司取走了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4頁及第114頁、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
證人邱杏如於警詢時證述: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管道很多,專門輔導中小企業公司上櫃,且該公司正在輔導翔合半導體公司,未來會上市,投資利息可達10%至15%,並保證2年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公司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1月28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200萬元,每月利息余芮菱是用張書瑋或劉長順的戶名匯入我的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的帳戶,每次利息數千元至萬元不等,僅領到半年的利息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1頁反面及第119頁反面)。
證人吳阿娘於警詢時證述:我經我女兒同事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稱股票2年後會上市,若未上市公司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6月10日開始購買依戀愛旅股票,投資共10萬元,每月可領1000至2000元之利息,以匯款方式匯入我的渣打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中,僅領3次利息就沒有任何消息了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3頁反面)。
證人黃議鋒於警詢時證述:我母親李碧蓮經劉寶春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中小企業公司上櫃,並稱依戀愛旅公司正準備上市,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利息,2年後若股票未上市,公司會以原價買回股票,我母親李碧蓮以我的名義於101年10月15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5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支付我約1年的利息後,便沒有再支付了,也未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60頁至第63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22頁)。
證人李奕庭於警詢時證述:我經曾永豪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帶我至亞洲時代公司總部認識余芮菱,由余芮菱向我介紹依戀愛旅公司,稱該公司值得投資,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之利息,2年後若股票未上市,亞洲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12月24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00萬元,我僅領6個月的利息,102年7月之後就沒有領到了,亞洲時代公司亦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5頁反面)。
證人李宜錚於警詢時證述:我經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稱該公司為投資公司,有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股票做為股票質押借款投資,每月有1%利息,每張股票是以5萬元為單位,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8月27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為45萬元,每月領4千多元的利息,102年2月便未再收到利息,鄭國安僅給我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且收回之前購買之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給我,每月有1%利息,但並未兌現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收據及切結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0頁、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
證人徐耀青於警詢時證述:我經胡雙慶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協助中小企業上市上櫃的公司,且有在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依戀愛旅公司等做股票質押借款投資,每張股票是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利息,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6月3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為15萬元,102年8月後便未再收到利息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5頁)。
證人詹徐錦秀於警詢時證述:我經曾馨誼(原名:曾紫筠)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且帶我至亞洲時代公司上課2次,並稱每張股票是以5萬元為單位,我於101年2月13日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之股票,共投資10萬元,利息至101年11月後便未再支付,之後亞洲時代公司便將股票收回,有開了收據給我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8頁反面)。證人胡月嬌於警詢時證述: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是一家投資公司,有在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股票做股票質押借款投資,每月可領1%利息,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7月10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5萬元,僅領5個月利息,便沒有再支付了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4頁)。
證人翁桂珠於警詢時證述: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是一家投資公司,有在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股票做股票質押借款投資,,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利息,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1月19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40萬元,103年2月後便未再收到利息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98頁至第10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4頁反面)。
證人王淑蓉於警詢時證述: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邀請我至桃園某商業大樓參加投資說明會,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利息,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6月10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50萬元,每月可領5000元之利息,僅領5個月之利息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7頁反面)。
證人彭春於警詢時證述:我經 曾秀瓊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帶我參觀亞洲時代公司之辦公室、邀請我參加說明會,且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公司,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2月6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20萬元,每月可領2000元之利息,以張書瑋名義匯款至我的上海銀行帳戶中,僅領幾個月利息後,便未再支付了(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4頁反面)。
證人朱贇霞於警詢時證述:我經曾紫筠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是控股公司,專門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我是從101年2月6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5萬元,每月可領3750元利息,匯款至我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102年8月後曾紫筠帶我至亞洲時代公司將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股票繳回,準備領取越南航空公司之股票,但之後一直沒有消息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12頁至第117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99頁反面)。
證人林卉靜於警詢時證述: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購買之股票2年後均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價買回,我是從101年7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購買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股票,投資金額共15萬元,每月可領1500元利息,張書瑋名義匯款至我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102年11月初因投資之公司無法如期上市,須以亞洲時代公司之投資憑證換回我所持有之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之股票,迄今公司尚未向我購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0頁反面)。
證人杜啟宇於警詢時證述: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看好依戀愛旅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利息,2年後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2月4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50萬元,每月可領22,500元之利息,亞洲時代公司給我5萬1000股的憑據,未給我實際的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57至第159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證、兆豐銀行匯款單、收據及切結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6頁、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60頁至第162頁)。
證人蔡淑儀於警詢時證述:我經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所購買的公司股票,2年後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我是從101年7月9日開始投資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之股票,投資金額共15萬元,102年7至8月利息開始停止支付,鄭國安向我拿回股票,並拿其他的股票跟我交換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之股票,並給我3張投資憑證等語(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0頁證人劉起文於警詢時證述: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每月可領1%利息,2年後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7月10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50萬元,每月利息以張書瑋名義匯至我的帳戶,後亞洲時代公司稱要換其他公司股票給我,向我收回翔合公司之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66頁至第168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9頁反面)。
證人吳文瑜於警詢時證述:我經 陳純豪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每月可領1%利息,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2年後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6月3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0萬元,每月1000元之利息會匯入我的銀行帳戶中,僅領取3個月之利息,之後陳純豪將我的依戀愛旅股票繳回公司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84頁至第18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3頁)。
證人楊瑞月於警詢時證述: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股票每月可領1%利息,2年後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6月10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30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直接匯入我的銀行帳戶中,102年8、9月便停止支付利息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頁至第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7頁)。
證人黃鈺文於警詢時證述:我經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翔準公司每月可領1%利息,且會將股票質押給我,2年後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退還本金,我是從102年3月26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0萬元,每月利息1000元以劉長順名義匯至我的銀行帳戶中,102年10月利息停止支付,目前股票還在我手中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4頁至第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22頁)。
證人劉玫君於警詢時證述:我經陳純豪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買賣未上市股票,每月可領1%之利息,2年內若股票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以原價買回,我是從101年5月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60萬元購買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之股票,每月利息匯入我的銀行帳戶中,102年
4月至5月開始便停止支付利息,亦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7頁至第9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9頁反面、112頁反面)。
證人張劉秋英於警詢時證述:我經曾紫筠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曾紫筠稱本身也投資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8%之利息,我是從101年2月6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5萬元,每月可領2700元之利息,事後曾紫筠有給我投資證明憑證,但支付利息期間並未如約定的2年,亞洲時代公司也沒有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5頁)。
證人梁蓮妹於警詢時證述: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正推薦一支股票,未來會上市,每月可領利息,2年後本金會退還,我是從101年2月6日開始投資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投資金額共20萬元,每月利息以陳建仲及張書瑋名義匯入我華勛郵局帳戶中,並給我股票投資憑證,103年2月後便停止支付利息,目前股票都還在我手中,亞洲時代公司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普通股股票、股權投資基金憑證、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5頁反面、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
證人 陳運財 於警詢時證述:我經胡雙慶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推薦一支股票,2年後會上市,每月可領1.5%利息,若未上市公司以原價買回,因此101年9月17日我用女兒陳逸倫名字投資購買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股票,共投資15萬元,每月2250元之利息是以亞洲時代公司及張書瑋名義匯入陳逸倫之帳戶內,後便停止支付利息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6頁反面)。
證人劉孟庭於警詢時證述:我經美容店客人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但客人的姓名我已忘記,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在買賣未上市股票,我自行前往公司瞭解並購買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股票,我是從101年4月16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5萬元,102年1月亞洲時代公司通知我前往領取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票,但我未領取,亞洲時代公司未支付利息後,有打電話給我要將手上持有之股票繳回,我沒有繳回,目前我尚有3張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9頁反面)。
證人王碧霞於警詢時證述: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針對幾家具有前景的公司作股票投資,每月可領固定利息,並稱依戀愛旅公司不久會上市,且有國外公司配合,我是從102年5月27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為
100萬元,未收到任何利息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7頁反面)。
證人曾清祥於警詢時證述:我經曾紫筠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正在推薦一支股票,未來會上市,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投資期間會有利息1.5%,我是從101年12月17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為15萬元,每月利息2250元是以張書瑋名義匯至我的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中,102年11月後便未再收到利息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7頁)。
證人余峙憲於警詢時證述:我經劉華毅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劉華毅向我推薦依戀愛旅公司之股票,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稱2年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1月14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20萬元,每月利息以亞洲時代及翔準公司的名義匯入我的帳戶內,後劉華毅稱翔準公司要換國外公司的股票給我,所以收回原來購買之依戀愛旅股票,公司並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2頁)。
證人徐勝思於警詢時證述:我經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股票,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有1%利息,2年後會上市,若未上市則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11月6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金額為20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以張書瑋名義匯入我的銀行帳戶,之後公司無法支付利息後,鄭國安將我手中股票收回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5頁)。
證人陳葉絲縈(原名:葉筠梓)於警詢時證述:我經蘇鳳柔及劉華毅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中小企業公司上市上櫃,每月有1%利息,2年後會上市,若未上市則公司退回投資金額,我於101年6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金額共20萬元,每月利息直接匯入我的銀行帳戶裡,102年底停止支付利息,亞洲時代公司也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8頁反面)。
證人楊秀盆於警詢時證述:我及我的先生 吳學智 經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均由吳學智與鄭國安溝通,亞洲時代公司之投資方式我均不知情,我於102年11月12日投資10萬元,我的先生吳學智101年11月12日投資20萬元,利息每月3000元以張書瑋名義匯到我的郵局帳戶裡,利息停止支付後,亞洲時代公司也沒有向我們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7頁)。
證人張憶芳於警詢時證述:我經羅企峰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購買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股票,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股票2年後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退還本金,我是從101年3月5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為15萬元,每月利息3750元以張書瑋名義匯入我銀行帳戶裡,後亞洲時代公司停止支付利息後,也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5頁)。
證人徐瑞景於警詢時證述:我經曹以順及陳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每月可領2.5%利息,投資2年期滿後,公司以原價買回,我是從101年2月6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可領25000元利息,亞洲公司停止支付利息後,於103年間公司稱要將股票寄還回去,一個月後亞洲時代公司再換成其他公司股票給我,我覺得有異,便沒有寄回,目前股票仍在我的手中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4頁反面)。
證人張明昌於警詢時證述: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公司2年後會上市,若未上市公司會買回股票或持續持有利息,我是從101年12月3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我的老婆劉秀玲從101年8月23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我的兒子張政華是從101年2月13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為55萬元,我的女兒張珮瑄是從101年10月8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為145萬元,102年10月間亞洲時代公司開始停止支付利息,後也未依約買回股票,我老婆劉秀玲、女兒張珮瑄的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及我兒子張政華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股票均被劉寶春收回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4頁反面)。
證人張湘湘於警詢時證述:我經許董其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一年可領12%利息,公司2年後會上市,屆時會把錢還我,將股票贖回,我是從102年6月17日開始投資翔準公司,投資金額為10萬元,102年9月開始便停止支付利息,我僅領到2期,公司也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04頁至第106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4頁反面)。
證人賴芳子於警詢時證述:我經羅玉麟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中小企業上市上櫃,2年後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股票則由公司保證買回,我是從101年10月1日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投資金額為15萬元,102年農曆年後亞洲時代公司開始停止支付利息,且股票已被收回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10頁至第112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0頁反面)。證人徐子育於警詢時證述:我是經由一起做運動朋友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至於哪一位已不復記憶,且我們一起至亞洲時代公司聽說明會,主講人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購買推薦的股票,於股票未上市前可留著領利息,上市後可將股票賣掉,我是從101年2月13日開始投資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投資金額為15萬元,每月利息1500元匯入我的銀行帳戶中,102年間亞洲時代公司就停止支付利息,也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4頁反面)。
證人 朱芳宜 於警詢時證述:我經學生家長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後至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說明會,稱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2月13日以女兒黃亭瑛名義投資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投資金額共15萬元,101年8月聽完說明會後,公司與我聯絡,要將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的股票質押單改成亞洲時代公司的名稱,我便將股票及文件交給公司,且繳交1200元之變更費用後就沒有下文,後公司未支付利息,也沒有依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16頁至第118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7頁反面)。
證人呂欣儀於警詢時證述:我經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黃鴻盛帶我參加亞洲時代公司說明會,說明公司有許多轉投資事業,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2年內會上市,若沒上市公司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0年10月31日開始投資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股票,投資金額共45萬元,每月4500元利息以張書瑋名義匯到我的銀行帳戶,102年亞洲時代公司無法支付利息,但我持有的股票已滿2年,我選擇繼續領取利息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0頁)。
證人鄒啟文於警詢時證述:我經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每月可領1.5%利息,2年後股票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7月9日開始投資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股票,投資金額共60萬元,每月利息以張書瑋名義匯到我的銀行帳戶,102年8月至9月間亞洲時代公司停止支付利息,公司也未依約買回股票,之後鄭國安拿認股憑證給我,約定以亞洲時代控股公司的股票,並將翔合化合物半導體的股票收回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46頁至第148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9頁)。
證人魏子甯於警詢時證述: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後又經余芮菱介紹可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旗下的依戀愛旅公司,稱2年期間每月可領1%利息且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質押的股票,我是從102年2月4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投資金額共50萬元,利息前3個月2.5%,之後改回1%,以張書瑋名義匯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後停止支付利息,公司也未依約買回股票,僅給我股票質押借款暨轉移憑據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58頁至第160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21頁反面、第129頁)。
證人呂瑞珍於警詢時證述:我經曾永豪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介紹余芮菱讓我認識,余芮菱稱投資每月可領1%利息,2年內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6月10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投資金額為30萬元,利息僅支付3期,購買之股票亞洲時代公司未依約買回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3頁反面)。
證人葉姵妘於警詢時證述:我經曾永豪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介紹余芮菱讓我認識,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在輔導上市上櫃公司,每月有1%的獲利,公司2年內會上市,若未上市公司則會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1月28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0萬元,每月利息直接匯入我的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僅領過7期的利息,至今亞洲時代公司沒有買回股票,股票迄今還在該公司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67頁至第169頁反),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8頁反面)。
證人李淑芳於警詢時證述:我經葉姵妘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每月利息有1.5%,買的股票2年內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我是從101年11月19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20萬元,每月有3000元之利息,以張書瑋名義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於102年公司表示要以亞洲時代公司海外的股票,來換取我手中依戀愛旅的股票,便把股票收走,僅給予一張認股憑證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70頁至第172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6頁)。證人邱創峰於警詢時證述:我經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買了亞洲時代公司販售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2年間每月可獲利1%,屆期亞洲時代公司會全數買回股票,我是從
102年3月18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20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匯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內,後停止支付利息後,亞洲時代公司也未依約買回股票(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73頁至第175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9頁反面)。
證人鄭言睿於警詢時證述:我經陳紫瑄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的股票2年內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每月可領1%利息,我是從102年6月10是開始投資,投資金額為30萬元,我的太太彭郁葳及姐姐鄭惠文各投資10萬元,每月利息均匯入我父親鄭偉田之郵局帳戶內,我們約領取7、8個月的利息公司便未再支付,股票還在我們手中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76頁第178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20頁)。
證人劉玫瑰於警詢時證述:我經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帶我參加說明會,由余芮菱、張書瑋等人主講,稱亞洲時代公司為股權投資公司,轉投資企業眾多,每月可領1%利息,股票2年內會上市,若未上市會保證買回,我是從10
2年4月29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投資金額共55萬元,每月5500元之利息以劉長順名義匯到我銀行帳戶中,102年
9月公司便未再支付利息,鄭國安將我的依戀愛旅股票收走,也沒有換發給我,亦未依約退還本金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2頁反面)。
證人劉菊琴於警詢時證述:我經 劉意臻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每月可領1.5%利息,其他資訊我均不知,都由劉意臻幫忙處理,我是從102年6月10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0萬元,每月1500元利息匯入我的銀行帳戶中,領了5期的利息,公司便未再支付,股票由劉意臻保管,目前投資本金都還沒拿到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82頁至第184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3頁)。
證人李燕秋於警詢時證述: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輔導企業上市上櫃,每月有1.5%獲利,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7月9日開始投資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投資金額共65萬元,每月利息匯入我的日盛銀行帳戶內,利息未領滿兩年公司就出事了,亞洲時代公司未依約買回股票,股票我都繳回亞洲時代公司,公司有開立收據給我等語(見桃園市調查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0頁反面、第116頁)。
證人曾已展於警詢時證述:我經 陳柏森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公司上市上櫃,並邀請我參加說明會,由劉寶春說明一年有15%利潤,股票2年內上市,若未上市公司保證買回,我是從101年4月30日開始投資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投資金額共60萬元,每月1.5%利息以張書瑋或陳建仲名義匯入我的銀行帳戶,102年8月、9月停止支付利息,公司未依約買回股票,股票均被 陳伯森 拿走了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證、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07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44頁至第52頁)。
證人劉陳松妹於警詢時陳述:我經 葉依鳳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帶我參加說明會,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公司上市上櫃,未來上市可以賺錢,我是從102年2月25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50萬元,均交給葉依鳳處理,我不清楚投資哪一家公司,每月利息直接匯入我的銀行帳戶,停止支付利息後,沒有人向我買回股票,股票也不在我手上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91頁至第193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3頁)。
證人陳明珠於警詢時證述:我經鍾佳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認識陳紫瑄及曹以順,他們邀請我參加說明會,由陳建仲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公司上市上櫃,一旦上市上櫃,股票販售所得就是投資人利息來源,我是從102年6月17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投資金額為15萬元,每月6000元之利息匯到我的渣打銀行帳戶內,利息僅領了3期,後股票繳回亞洲時代公司了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94頁至第196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收據及切結書、亞洲時代公司股權處理費繳款收據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20頁反面、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
證人張儷軒於警詢時證述:我經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2年內會上市,若未上市公司保證買回,我是從101年11月12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投資金額為20萬元,每月利息以張書瑋或劉長順名義匯入我的郵局帳戶,102年7、8月間鄭國安拿一張AsiaHolding認股憑證給我,收回我手中的依戀愛旅股票,約定每月1%利息,但事後也沒有給我AsiaHolding股票,也沒有退還我本金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242頁至第244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14頁)。
證人韓乙綺於審理時證述:我經RICH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控股公司,有在賣未上市股票,每月會有1%報酬,我的投資方式是匯款給亞洲時代公司,公司給我依戀愛旅股票,我曾擔任過亞洲時代董事,但實際上未實際負責任何事物,之後我認識葉原青,並向他介紹亞洲時代公司,介紹人的獲利我已不復記憶,葉原青投資金額多少我也不清楚,只要我們投資,公司就會給我們憑證,葉原青申購的文件我有經手,投資的金額直接匯入亞洲時代公司帳戶,但我不記得是經由我匯款還是葉原青自己匯款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卷四第147頁反面至第15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121頁反面)。⒋對於上開被害人之證詞與投資金額部分,除所附列之物證可
為佐證外,被告陳建仲於審判中曾稱,就起訴書、所有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投資金額,全部都有這些金額流入亞洲時代公司,但是是用借款方式向被害人借款,我有看過律師閱卷印的所有被害人筆錄,到目前為止所有被害人筆錄中,所有被害人所講的利息計算方式、資金金額都是正確的等語,足認上開證人所述為真實可採。由上開被害人之證述可知,亞洲時代公司係以借款為名義,許以月息1%至3%不等之利息,甚至以其所投資、輔導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前景看好,即將輔導上市,若未成功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若成功上市,投資人可自行選擇是否保留股票之話術,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之人投入資金。而其中證人林明珠、吳晏緗、邱敏鶯、王淑蓉、彭春、曾已展、劉陳松妹等人皆提及,亞洲時代公司確有以辦理說明會之方式,對不特定大眾講解投資方案,進而吸收資金之行為,其中證人郭麗美更明確指稱亞洲時代公司有放置廣告文宣放置在公司供人翻閱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七第20頁),而證人陳儀珮亦於警詢時稱:我於101年3月投資時亞洲時代公司時,就有使用股權投資基金文宣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四第15頁),另證人鄧晴軒則警詢是證稱,有先取得亞洲時代公司廣告文宣參考,但後來就被亞洲時代公司收回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五第88頁至第90頁),而證人余芮菱於偵查時則自陳,臺北市調處第二本證據卷證五、證六之亞洲時代公司簡介資料,最早不知道是誰製作,但後來劉寶春、劉長順有修改,其又增補文宣中問答部分,該份資料有給陳建仲看過且審核過,才拿給投資人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八第102頁),此外余芮菱所述之上開文件,乃是警方搜索時自亞洲時代公司扣得,而上開證人所述有此部分之物證可實其說,應可認為真實。而比對扣案之亞洲時代公司資料,其中亞洲時代公司招攬亞洲股權投資基金及「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文宣資料,均載有保本及給付高額報酬之宣傳內容,例如亞洲時代公司招攬投資人之「世紀黃金十年」、「海外資金回流,發展為亞太資產管理中心」、「睡覺投資法」等標語,亦可作為亞洲時代公司已高額利息招募資金之佐證。
⒌亞洲時代公司雖主要是以翔合公司股票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作為其吸金招募擔保品,然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提供之時間雖翔合公司出現在前,依戀愛旅公司出現在後,然仍有同一投資人分別取得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情況,是應可認定亞洲時代公司雖有以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等不同投資之公司名義來作為吸金之名目,然就犯罪事實而言,仍應整體觀之,而總體評價為於亞洲時代公司下之吸金活動,此與證據所示之客觀事實較為相符。
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分經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查90年至110年各大銀行包含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庫商業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5家銀行之各期定存、定儲利率結果可知,在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投資之期間,三年期之最高定存利率、定儲利率,均分別為年息1.43%及1.475%,最高基準利率為年息為3%,然陳建仲等人竟向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承諾給付相當於年息12至18%不等之保證紅利,高出當時期銀行3年期之最高定儲利率及基準利率4倍至12.2倍之多,絕對足以使該等被害人願將款項交付以賺取高額報酬,顯已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是以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亞洲時代公司向附表之各該被害人借款所約定及給付之利息與本金,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當無疑問。且依上開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案之投資資格並無身分限制,其等與被告間,亦無原本即存在之信任關係,純係受投資方案內容宣稱之優渥報酬所吸引而加入,堪認確實係向多數人為收受準存款業務無訛。故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⒏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⒐另按一般非經營銀行業者,倘藉由許以民眾與本金不相當之
紅利、回饋、利息、報酬,而吸納一般民眾之多年存款積蓄,因其等事先並無獲得政府之檢查許可,亦無法達到政府對於銀行設立維持之高標準資本適足要求,所吸納之款項如何使用並無須受法令規範及主管機關監督,民眾遭吸納之錢財甚有可能遭人中飽私囊、捲款而逃或任意轉投資失敗,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引發眾多社會問題,因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即明白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為避免不法份子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民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規避上開規定,因此銀行法第29之1條亦明文規定禁止相類之吸金行為,目的均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上開立法理由第三點更明白表示:「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益可得見。從而,隨著時代演變,社會上招納會員吸收資金之犯罪手法雖然日益包裝複雜,以各式令人眼花撩亂計算複雜之方法吸引人投入資金,倘其核心內容確實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手段,而吸收資金,自仍屬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並不因行為人夾帶以任何名義包裝,而影響違法吸金之核心事實。
⒑本案亞洲時代公司以股票質押作為名目募資,且與投資人簽
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其中載明亞洲時代公司係提供股票「質押」給投資人,作為到期若翔合公司未能上市則返還投資本金及按期(每月)給付現金報酬之「借款」等語,亦即亞洲時代公司提供給投資人之股票,係作為「質押借款」,而非移轉所有權及股東權。然上開投資人實際上均已受讓取得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所有權,並成為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東,此可由附表所載之股東名冊、股票、股票認購單、股票銷售明細、股票暨轉讓登記表等各項證據可為佐證,又由上開諸多被害人取得並提出國稅局之完稅證明,亦證明上開股票皆以移轉所有權,又法律行為應定性為買賣或質押,並非僅以亞洲時代公司與投資人簽定之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為斷,實際上由亞洲時代公司100年及101年資產負債表中可見,該公司短期借款及長期借款及損益表中之利息支出均為零,營業外收入亦未記載投資收益等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四第168頁至第169頁),參酌負責亞洲時代公司之記帳士即證人葉美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三鋒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於99年間起為亞洲時代公司作帳,我有負責為亞洲時代公司製作每兩個月申報營業所得稅之資料,亞洲時代公司99年至101年間進銷項目會與實際進出款項不符,是因為我主要是看有開發票的部分,而亞洲時代公司100年至101年有購入翔合,101年至10
2年有購入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這些不會列入每兩個月的營業之申報表,但是會列入整年度的損益表,所以每兩個月的申報資料是不會看出有股票買賣交易,而財務報表會將翔合公司列入短期投資項目,應該是翔合公司的存貨金額,在短期內會再售出,這個是亞洲時代公司的會計或是 安娜 告訴我的,他們說翔合公司股票是出售給一大堆人,這在會計帳上叫做投資收益,亞洲時代公司售出股票的價格高於購入股票的價格,當中的價差就是亞洲時代公司的投資收益,在稅法上是屬於證券收益,這部分亞洲時代公司不用繳納每兩個月的營業稅,但是要繳年度營業所得稅;我看到稅務資料上面,亞洲時代公司收購翔合、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再轉售出去,是該公司的主要收入來源,從亞洲時代公司帳面上完全看不出有藉由賣股票來對外吸收借款或是投資款像,但是我知道亞洲時代公司有藉由賣股票來賺取價差,因為我有看過股票,也有看到購買股票的價格及之後股票以多少價格出售給何人的資料,是確實有賺到差價;依照財務報表,亞洲時代公司的資產是在投資項目中,但對於當時這些投資項目的資產數字有符合成本的部分,亞洲時代公司並沒有告訴我,我單純就是依照亞洲時代公司所提供的資料製作報表,該公司確實長期投資各轉投資公司,又根據損益表可知,101年有上億元的營業總收入,這些都是亞洲時代公司賣股票的收入,而我製作的帳目,各轉投資公司並沒有回饋亞洲時代公司,因為如果各該轉投資公司有回饋股息、鼓勵,會在會計帳目之損益表列為投資收益,但是財務報表上面根本沒有任何投資收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八第128頁至第131頁),而亞洲時代公司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即證人 李順景 另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順鑫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亞洲時代公司100年、101年之查核報告由我負責,我都是依照葉美玉給我的帳目資料來製作查核報告、進行簽證,因此亞洲公司帳目的詳細內容要問葉美玉,印象中亞洲時代公司101年及101年因為出售股票獲利頗高,但是102年之後就開始虧損,於102年後半年便沒有再繼續出售股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八第128頁至第130頁),此有亞洲時代公司101年及100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四第164頁至第181頁)。由上可知,亞洲時代公司所稱之股票「質押借款」,在會計處理應是以交易目的進行股票投資賺取價差,而非向被害人借款。陳建仲於偵查中供稱,營業收入就是每個公司的20%會反應到亞洲時代,合併到報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四第161頁),在會計處理則應評價為採權益法按投資比例認列投資損益。從100年及101年財務報表觀之,亞洲時代公司顯然採取出售股票認列當期損益之會計處理模式,是以股票「質押借款」、「營業收入即投資收益」等語,只是作為被告陳建仲等人承諾投資人必定按期給付利息報酬及到期必定還本之名義而已,並不影響陳建仲等人確有出讓、移轉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所有權及股東權給投資人之事實;實則除上開會計科目之評價以外,由上開物證顯示之所有權變動情況、亞洲時代公司許諾如未成功上市原價買回,若成功上市可自行選擇留存或由公司買回,及亞洲時代公司「亞洲股權投資基金」及「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之文宣資料亦及「投資本金之返還」等事實,亦可得出亞洲時代公司與被害人之間實際上為買賣股票之舉措,依法若僅是質押、擔保性質,作為質押客體之股票不僅無需移轉所有權,且擔保之期限到期後,債務人或出質人即應償還欠款以取回,並無由債權人或質權人選擇是否歸還之可能,此外證人張博森曾於警詢時證稱:搜索扣押編號B-10的筆記本是我所有,筆記本內是亞洲時代公司召開內部會議時我所記錄的摘要,是從100年11月至12月間我開始使用,當時我剛進入亞洲時代公司不久,第二頁中雖有記載「依公司法,不可每月股利分紅,所以以借款方式給利」、「不可說『保證獲利』,要說擔保」,但因為時間久遠,忘記是誰所說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一第110頁),由張博森之證述佐以亞洲時代公司特地設計股票質押借款此等契約內容可知,亞洲時代公司要求以質押借款為名,其目的乃是為規避證券交易法非經核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上開規定為國家管理金融秩序所訂之管制規定,應屬強制規定,亞洲時代公司之約定顯與上開條文之立法精神相矛盾,係屬脫法行為,其約定之效力應為無效,法律上自難再以質押性質加以評價。
⒒時任亞洲時代公司員工 徐意嵐 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自101
年7月進入亞洲時代公司任職,同年8月開始擔任股務工作,負責會計、出納、股票的交割以及文書的處理;被扣得的股東名冊是陳建仲交代我製作的,我每天會上網進到翔準公司的網路銀行查詢,翔準公司總共有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及遠東銀行三個戶頭,102年到103年間平均2至3天會有一筆匯款進來,我都是聽陳建仲的指示去取款,沒有其他人可以動用;股票出讓名單就是投資人之意,我會從會計得知投資人在何時匯入哪些投資款項,這些人就是股東,我就必須把股票交割給這些人,我實際上也有接觸股票,去辦理股票的交割,股票是由 謝馨瑩 交給我,但股票是否都是由謝馨瑩保管我不確定,我們固定是每周一交割股票,謝馨瑩會在前一個禮拜五交給我要交割的股票以及投資人的資料(含投資日期及金額),我再報告陳建仲,陳建仲會口頭告訴我每個投資人應該要交割翔合或是依戀愛旅的股票,接著我會製作股票出讓名單,完成後會再跟謝馨瑩點收股票,我們股票一張一千股就是五萬元,所以是以投資人的投資金額去推算每個人交割股票的數量,等我禮拜一辦理交割完之後再把股票交給陳建仲,但陳建仲後續如何把股票交給投資人我不清楚,我經手辦理交割過的股票有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兩者股票都是五萬元一張;另外股利分紅的計算,我有一張投資人總表,每個人的紅利比例在這張表上原本就有設定好,所以我只要把投資人投入資金的金額與日期輸入後,這個表就會自動跳出紅利的數字,而紅利比例沒有固定的利率有1%至1.5%,至於為何會有不同區分原因我不清楚,是陳建仲告訴我哪些人要用1%的紅利,哪些人適用1.5%的紅利,等陳建仲告訴我之後,我就會把這個鴻壢輸入到我上述的投資人總表裡,這個投資人總表就是謝馨瑩所稱用來決定匯款金額的明細,紅利匯款日期固定是每月的10日、20日、30日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一第39頁至41頁、第49頁至第52頁)。
⒓亞洲時代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謝馨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於101年7月進入亞洲時代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後來101年10月之後前任公司會計 李佩珊 離職,陳建仲便要我擔任會計至今,工作內容負責幫忙公司跑銀行,辦理像是出納、匯款及存款業務,另外還有整理報稅資料以及保管公司存摺,我保管的公司存摺包含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第一銀行的存摺以及翔舜公司的第一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則是放在公司董事長張書瑋處,我在公司都是依照陳建仲及張書瑋的指示辦理業務,亞洲時代公司的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是張書瑋,陳建仲則是負責公司營運以及公司財務工作,我跑銀行辦理業務通常都是由陳建仲指示我;公司帳戶存、提款的單據通常是由我先寫,取款的印鑑則在張書瑋身上,所以需要張書瑋用印,而匯款通常是由股務人員負責,匯款的話,每個月
10、20、30日公司的股務人員會製作匯款給投資人的明細條及匯款條,並告知我總金額,接著我會去銀行領取現金,再依照匯款條上所載之金額到銀行將股利匯款給投資人,而我保管的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有時會有投資人匯款進來;對於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的內容我不太清楚,就我的了解我們是轉投資公司,投資人將錢交給我們,我們再去轉投資其他公司,我們像是顧問的性質,把公司介紹給投資人讓投資人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有轉投資的公司印象中有翔合、翔準、翔舜、馥寶、依戀愛旅、力鴻、龍鳳、康訊以上這些公司,就我知道公司有找人投資翔合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所謂找人投資翔合,我的意思是亞洲時代公司是顧問公司,會幫忙向投資者宣傳,若投資者要投資,便匯款到我們公司,我們再幫投資者投資到翔合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的印章由張書瑋保管,帳戶內的資金是由張書瑋與陳建仲一起決定如何使用,再叫我去匯款,匯出去的款項多是給投資人的錢;我於101年9月28日(50萬元)、10月12日(50萬元)、10月23日(898,360元)自公司日盛銀行帳戶中多次提領現金,其中9月28日的匯款的用途我不清楚,至於後面幾次的款項都是從亞洲時代公司帳戶中提領,要用來匯款給公司的投資人使用;101年10月24日存入公司帳戶的50萬元則是陳建仲拿給我要我去銀行存款的,101年10月30日從公司帳戶支領150萬元部分,則是陳建仲要我去領款並且匯款到指定的帳戶;另外公司日盛帳戶於101年10月30日領現1,216,890元及10月30日轉出136萬元,這不是我經手的,因為張書瑋有時候會從我這邊拿走公司的存摺,但我不知道張書瑋會把存摺拿去給誰使用;可以提領或存錢入公司銀行帳戶的人,除了我之外,還有陳建仲及張書瑋二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一第15頁至19頁、第33頁至第36頁);又於審理證稱:我於101年至102年間在亞洲時代公司任職,一開始擔任行政人員,後來在前手李佩珊離職後,接手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公司的會計、出納、匯款及提款,我都是依照公司總裁即陳建仲的指示處理,我的理解亞洲時代是投資公司,但我不清楚匯款給投資人的目的,我是依照陳建仲的指示,依照股務給我的匯款條去匯款,匯款時公司的大小章是由張書瑋用印,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放在張書瑋那邊,提款單的用印也是找張書瑋蓋章,張書瑋擔任公司董事長有支薪,但是具體工作是什麼我不清楚,從我進公司就是聽從陳建仲指示,我會知道公司大小章是由張書瑋保管是因為,我要用印時,都是去找張書瑋,有幾次是看到張書瑋直接將印章拿出來蓋,張書瑋會在提款單上用印,但是會不會在匯款單上用印我不記得了;取款及匯款的單據會由股務人員先製作好,交給陳建仲確認,陳建仲核可之後再把單據拿給我,我再拿取款條給張書瑋用印,用印頻率大概是每個月的10日、20日、30日之前會拿給張書瑋,每次都是拿給張書瑋,雖然款項都是陳建仲核可後去匯款,但並沒有發生過張書瑋想要動公司款項被陳建仲或是公司會計人員拒絕而無法動用的情況,公司帳戶內的錢如何運用,是由陳建仲及張書瑋決定,我不清楚他們會不會搞論如何運動,款項他們兩人都可以動用,只是張書瑋比較不過問等語(見103年度金重訴卷九第13
4頁至第141頁)。⒔謝馨瑩之證詞佐以帳戶資料可知,其之證詞所言非虛,且謝
馨瑩擔任亞洲時代公司之會計人員,職司公司帳戶存、提款以及匯款事務,對於公司帳戶如何使用當屬最為了解之人,其與陳建仲及張書瑋平生亦無恩怨,上開證詞應為可採,是陳建仲及張書瑋掌握亞洲時代公司帳戶之運作,亞洲時代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如何應用,乃至於吸收來的資金如何再被當成股利轉發給後續投資人,都由陳建仲及張書瑋二人決定之情,應可認定;且由徐意嵐之證述可知,陳建仲對於利息分派具有最終決定權,且對於亞洲時代公司、翔準公司之帳戶具有管理權限,此部分亦可由謝馨瑩之證詞可互相印證;而謝馨瑩雖於審理時供稱:張書瑋無法決定公司款項如何運用,因為款項都是陳建仲核可後去匯款的等語。但其同時間亦證稱,其任職期間內並沒有發生過,張書瑋想要動公司款項被陳建仲或是公司會計人員拒絕而無法動用的情況,乃至於證人先前於偵查時曾稱:公司帳戶內的錢如何運用,是由陳建仲及張書瑋決定,且上開說法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確認,證人更詳細回應稱:我不清楚他們會不會討論如何運用款項,款項他們兩人都可以動用,只是張書瑋比較不過問等語。顯見其供述雖略有出入,然仍無礙張書瑋實質參與亞洲時代公司之經營,且持有公司大小章,有權決定公司帳戶使用之認定。此外,由徐意嵐之證詞佐以被害人所取得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亦可證明於本案確有移轉股票所有權之行為,更凸顯質押借款之說法僅為規避刑責之話術。
⒕另就張書瑋於亞洲時代公司犯行參與部分,陳建仲於警詢筆
錄中供稱「資金調度由我與張書瑋共同決定」、「張書瑋負責公司內部的人事管理,我則負責整個事業的操盤」(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一第85頁、卷四第96頁反面),且稱我與徐世鎮洽談法人投資,由於當時亞洲時代公司已經有取得部分翔合公司股票,我是以股東身分聯絡徐世鎮洽談,並沒有透過林琮琅,初期都是我個人出面,後來張書瑋曾陪同(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四第97頁),陳建仲亦曾於偵查時稱「亞洲時代公司與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簽約購買台中市○○區○○路○段000號B1之4等七十戶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部分,是由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才簽約購買,過程主要是由我陳建仲、張書瑋還有黃鴻盛與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洽談,後來是由張書瑋代表公司與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簽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八第203頁至第204頁);證人余芮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董事會都在亞洲時代公司召開,張書瑋跟我說,亞洲時代公司是一個控股集團,擁有翔合、翔舜、依戀愛旅、馥寶、康訊等公司20%至30%的股份,投資人購買翔合公司股票的錢都分別匯入亞洲時代公司彰銀、日盛、玉山的銀行帳戶,都是張書瑋、陳建仲提供給我的等語,且於警詢時詳細說明張書瑋曾就102年11、12月亞洲時代公司在香港投資500萬元之事,出示契約書以取信其他投資人等情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十第169頁至第170頁);又徐世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稱「後來陳建仲資金沒有到位、不理我,都是找張書瑋負責接待我,而101年翔合公司開股東會時,張書瑋有來列席,所以他們知道翔合公司因為資金沒有到位,所以訂單無法延續及100年公司是虧損的」(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十第201頁),陳建仲、余芮菱及徐世鎮雖於後續對於張書瑋犯行部分,均一致改口稱張書瑋僅是名義負責人云云,然陳建仲、余芮菱及徐世鎮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其到庭之陳述,較未受他人干預,且是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且由謝馨瑩前開證詞所呈現之張書瑋對於亞洲時代公司之帳戶實際上具有相當程度管理力之事實,亦與陳建仲警詢所稱「資金調度由我與張書瑋共同決定」及余芮菱、徐世鎮所描述張書瑋具有相當決策權力之情相符,客觀上應為可信。是張書瑋於亞洲時代公司吸金犯行部分,確有與陳建仲為一定程度分工,而非全然無知,應可認定。
⒖此外,證人余芮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亞洲時代公司資料
簡介,最初是誰製作我不知道,他們將文宣交給我後,我就負責製作文宣Q&A的部分,該份資料陳建仲有看過且審核過,我們才拿給投資人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二第49頁反面、第69頁、卷六第92頁、卷八第98頁至第99頁、第102頁),此有扣案公司之簡介在卷可稽(市調處卷證據卷第二本編號證五、六),由此亦可知陳建仲對於亞洲時代公司之管領力;另依照劉寶春、彭明仁、劉長順、李天佑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出人亞洲時代公司之原因雖不同,然均是由陳建仲指派或選擇出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乃至於其餘轉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此等違反公司法選任程序之作法,更凸顯陳建仲於本案在亞洲時代公司吸金之運作、管理上,扮演之主導性角色。
⒗劉寶春曾於偵查時供稱:是陳建仲介紹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我從100年9月3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與家人共投資了六百萬元,陳建仲向我推薦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宣稱該公司投資的未上市公司股票都是有前景的電子或生技公司,並告訴我兩年內股票會上市,上市之後就會賺錢,如果沒賺錢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不會有任何風險,所投資的未上市公司是翔合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每兩年一期,每個月可領1.5%的現金紅利,有簽訂合約,也有保證期滿買回股票,另外也有簽署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我是在
100年9月30日在桃園市亞洲時代公司與陳建仲簽約,也是去該處拿翔合公司股票,另外也有拿到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語。(見102偵字第160
55卷二第137頁至139頁),並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中由陳建仲出面招募、接待、簽約或曾聽取陳建仲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前開吸金方案,進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有劉寶春、莊羽喬、李天佑、葉采淯、廖炯勳、王稚閔、陳燕蔭、張世容、李秀鑾、郭永豐、林美瓊、葉淑娟、陳紫瑄、陳忠成、朱月明、張碧淵、林瑟芬、李碧蓮、黃詩婷、曾玲玉、侯振輝、林逢時、劉明智、林冠鈜、林嘉祺、鄭國安、張華銘、張羽圻、王騰毅、曾馨荷、李獻漳、吳上燊、陳瑞嬌、陳怡潔、陳偉峻、王淑蓉、徐瑞景、魏子甯、陳明珠共計39人。
⒘由前開被害人之證述內容亦可知,其中由張書瑋出面招募、
接待、簽約或曾聽取陳建仲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前開吸金方案,進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有劉寶春、莊羽喬、郭永豐、曾子峻、徐慶廷、黃堯任、陳玥廷、陳隆熙、謝淑莉、林昭全、邱薇云、黃子玲、鄭國安、張華銘、陳瑞嬌、陳怡潔共計16人。
⒙另劉寶春部分,由前開被害人之證述且比對本案所扣得之上
下線關係圖(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六第134頁反面)可知,本案經劉寶春招募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扣除其先生林武忠外,有劉華毅、王美滿、徐慶廷、陳麗崴、莊羽喬、余芮菱、林鈞蔓、廖炯勳、黃鴻盛、林智烽、江素珍、朱春蘭、吳建年、林錦鐘、陳忠成、陳張財、朱月明、陳翠姬、郝祖德、林瑟芬、郭瑞蓮、彭月鳳、羅雅君、陳隆熙、王秀鳳、劉玉琴、曾紫筠、吳晏緗、邱敏鶯、黃玉桃、黃政民、鄭國安、李獻漳、蔡鎮靖、黃議鋒、翁桂珠、朱贇霞、張明昌、曾已展及劉長順共計40人。其中劉華毅又介紹劉華琴、蘇鳳柔、余峙憲、葉筠梓等4人;王美滿又介紹劉玉琴、顏意容、凌國通、陳秀春、周鳳娟、陳宜佩、彭明仁等7人;余芮菱又再介紹林美瓊、羅珮雯、楊淑嫆、簡金來、謝淑莉、張朝益、游瑞玲、林祺彬、林玲、王騰毅、高瑞珍、張榮昌、姚瑪麗、邱杏如、李奕庭、林卉靜、劉起文、梁蓮妹、魏子甯、呂瑞珍、葉姵妘等21人;黃鴻盛則再介紹 姜溫雙妹 、塗德齡、康秀雯、吳淑慎、田煥禎、林嘉祺、 劉臻 、洪若薰、呂欣儀等9人;曾紫筠劉秀蘭、范晴芳、 詹徐錦繡 、張劉秋英、曾清祥等5人;鄭國安則又介紹,余春芳、李政翰、呂學昌、陳怡潔、陳睿宇、陳建華、李宜錚、蔡淑儀、黃鈺文、徐勝思、楊秀盆、鄒啟文、邱創峰、劉玫瑰、張儷軒、彭資兆等15人;劉長順則另介紹曾子峻、張萬秀琴、陳宛君、張育誠、張華銘及劉明智等6人;而王美滿所介紹之陳宜佩,後續又介紹楊小琪、李英潘、鄭竟瑩、謝美蘭、陳瑞嬌、林灩香等6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總計因劉寶春直接、間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數達113人,實已逼近上開到案製作筆錄被害人之半數,實與徐世鎮於偵查時所稱,劉寶春是亞洲時代公司的台柱,因為當時我委託陳建仲幫忙募款時,陳建仲有表示他底下有幾個募款大將等語(見101偵字第21343號卷十第201頁),可互相核實。又有證人王美滿、莊羽喬、余芮菱、黃鴻盛、林智烽、江素珍、朱春蘭、林錦鐘、陳張財、朱月明、陳翠姬、郝祖德、林瑟芬、郭瑞蓮、彭月鳳、羅雅君、陳隆熙、王秀鳳、劉玉琴、吳晏緗、邱敏鶯、黃玉桃、黃政民、李獻漳、蔡鎮靖、黃議鋒、翁桂珠、張明昌、曾已展及劉長順等人皆於上開證述中,詳述劉寶春招攬之過程,另證人侯翠花、朱月明、羅珮雯、楊淑嫆、林瑟芬、陳麗媛、吳晏緗、邱敏鶯更是於證詞中均提及前往位於竹北之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說明會、簽約或領取憑證、股票,而上開證人所述皆可互相核實,應可認定為真。
⒚劉寶春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整理經劉寶春直接、間接影
響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數甚多,且此劉寶春招募之人後續另有介紹他人投資之狀況,使受招募之對象持續處於得隨時擴張之狀況,應可認劉寶春確有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舉措,又劉寶春及其丈夫林武忠雖亦有投入自有資金,就其本身之資金固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之舉措,並收受資金,就他人之資金而言,仍屬非法吸金之行為,是僅可認此同時身兼投資人(即其等所主張之被害人地位)與招募投資者雙重身份,其雖兼具投資人之身份並不影響其招攬人之法律評價,亦不因而可阻卻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劉寶春雖於審理中多次表示,為何余芮菱、王美滿、鄭國安等人均未被起訴,僅有其遭起訴列為被告云云,實則由上開整理可知,單就劉寶春直接招募之人數已達39人,遠超於余芮菱、王美滿、鄭國安等人所招募之人數,更遑論余芮菱、王美滿、鄭國安均係劉寶春所招募,劉寶春豈能藉此規避刑責。劉寶春另辯稱,沒有擔任亞洲時代公司新竹分公司的負責人,新竹分公司的負責人是劉長順,且自101年2月開始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101年11月已經辭去董事職務云云,並提出之解除職務函等資料,內容略以自102年8月1日起本公司(即亞洲時代公司)解除事務股東劉寶春之職務等語,欲證明自已不問亞洲時代公司業務已久,惟查亞洲時代公司銷售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約分別介於100年10月起至101年10月間及101年8月起至102年9月間,縱被告劉寶春101年11月已經辭去董事職務乙情為真,銷售未上市股票之時間點上仍有明顯重疊,且前開被害人彭月鳳仍提及其係劉寶春於101年11月間招募投資,況且劉寶春所犯之罪,本質為即成犯,於行為時犯罪便已該當,縱使後續劉寶春有解除職務之舉,亦無礙成罪之認定。又劉寶春雖辯稱不是新竹分公司負責人云云,然此實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甚至從劉寶春所提之解除職務函,反可推論劉寶春實為亞洲時代公司之重要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實際參與吸收資金之決策或營運。是劉寶春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⒛綜上,陳建仲、張書瑋與劉寶春確有向多數人,以許以顯不
相當之高額利息,進而以提供股票質押擔保實際辦理股票移轉之脫法行為,取信投資人,進而招募不特定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舉措,且憑藉招募人數增加,而逐步擴張遂利用後續被害人投入之款項,支付較早加入之投資人利息,以此等方式吸收資金並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又陳建仲、張書瑋與劉寶春之辯解,業經本院認定、論駁如上,尚無足採,其餘部分亦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認定,應為敘明。
作為加重處罰要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
其刑罰規定,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或非法吸金組織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本項處罰規定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是本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嗣後若有返還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違法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第2788號、第37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又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
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由上述見解可知,被告劉寶春縱有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投資,所繳交之投資款仍應予計入犯罪所得。
⑶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職是,本案陳建仲、張書瑋、劉寶春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與其他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⑷本案中,經陳建仲、張書瑋及劉寶春直接或間接吸收資金之
被害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本院就本案被害人之投資金額認定,乃透過筆錄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進行認定,同時佐以亞洲時代公司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可居公司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帳戶、陳建仲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翔準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之匯款紀錄進行比對(見桃園市調查筆錄卷一第140頁至第146頁、第399頁、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一第100頁及第113頁、114頁及第115頁、第116頁及第121頁、第122頁及第123頁、第125頁及第126頁、第128頁及第129頁、第130頁及第133頁、第138頁及第141頁、第143頁及第214頁),僅有筆錄者以筆錄認定之,若有筆錄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者,則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之客觀數據為認定,而此部份之整理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被告所吸收之資金應達332,695,000元之規模,皆顯已逾一億之法定要件,是陳建仲、張書瑋與劉寶春應均有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綜合上開證據,陳建仲、張書瑋與劉寶春此部分之犯行,已
堪認定,當應依法論科。㈡台可居公司部分⒈證人蔡仁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陳建仲在102年8
月5日告訴我,他另外有成立台可居公司,現在要買桃園觀音的土地,要向大家集資來蓋房子賣,以50萬元為單位,三個月就可以拿20%的利息,等於是三個月後可以拿回60萬元,我當時投資100萬元,陳建仲開立一張不動產購置代墊契約書還有一張120萬元面額的支票、本票各一張給我抵押,這張支票有兌現,然後102年8月12日我又再次投資100萬元,這次他也有還給我本金與利息,之後102年11月15日我又再投入50萬元,但我在102年11月間就發現陳建仲有票據跳票的情形,應該已無力償還,投資台可居公司時,陳建仲所發不動產購置代墊契約書上有寫購買標的是桃園縣○○鄉○○段00○00○0000號土地,但是我們去查證這塊土地根本沒有過戶,還在原地主手上,但陳建仲在102年10月件還曾跟我們說建照已經下來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434號卷五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卷十一第47頁)。蔡仁豪前開所稱投資金額為100萬元之部分,從交易明細所記載匯款時間,與蔡仁豪上開證詞所述時間相符,蔡仁豪於102年8月12日確有將100萬元匯入陳建仲所申辦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一第104頁反面),然蔡仁豪所稱後續投資金額為50萬元部分,卷內僅有蔡仁豪單方面證詞,無存摺明細等相關客觀憑證可以證明,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不予列計,故本院就蔡仁豪投資台可居公司部分之金額應認定為100萬元。⒉證人曹以順於調查時證稱:於102年10月間投資台可居公司,
未約定紅利及利息,亦未取得投資契約及憑證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一第29頁反面、第30頁),此外曹以順於102年10月14日確有將100萬元匯入台可居公司所申辦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一第114頁反面)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故認定曹以順投資金額為100萬元。
⒊證人曾子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7月間,我與國中
同學彭明仁連絡上,我在彭明仁引介下認識陳建仲,102年10月15日陳建仲跟我說台可居公司要購置不動產需要借款,要向我借150萬元,並說3天利息是四萬五千元,陳建仲當面先給我利息,本金部分則開立一張到期日為102年10月17日的支票給我,後來有兌現,之後陳建仲與彭明仁於102年10月23日,也是在亞洲時代公司內,以同樣台可居公司需要資金的理由向我借款300萬元,還款期限是三個月,利息則是每個月5%,有先簽立代墊款契約書,陳建仲還以台可居公司名義開立包含利息在內面額345萬元的支票給我,當天我便匯款至台可居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但這張票到期沒有兌現,借款前陳建仲有先拿台可居公司南庄投資規劃書的資料給我看,而我之所以會願意借款一來是因為朋友彭明仁的介紹,再來就是第一次借款陳建仲有確實還款,且還款迅速,另外還有簽不動產代墊契約書,上面有載明如果未還款,我還可以去處分不動產,但依照我查詢的結果台可居公司名下根本沒有不動產等語(見桃園市調查筆錄卷二第156頁反面、
103年度他字第139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23頁至第12
4頁、第127頁)。從交易明細所示之匯款時間,曾子峻確有分別於102年10月15日及102年10月23日將150萬元、300萬元匯入亞洲時代公司所申辦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可居公司所申辦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一第5頁及第114頁反面),核與曾子峻上開證詞所述時間、金額相符,故本院就曾子峻投資台可居公司部分之金額認定應為450萬元。
⒋又上開證人所稱陳建仲以台可居公司土地開發為詐術,進而
誘使其等投入資金之情,有扣案之台可居南庄文創生態園區銷售計畫企劃書、台可居公司產品介紹傳單、台可居不動產代墊案簡介及蔡仁豪提出之不動產購買代墊款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五第116頁、卷七第99頁至第108頁、卷九第90頁至第91頁、第235頁至第236頁),可認其等證述內容為可信。
⒌證人 藍秀芬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雲林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都是我所有,在
102年6、7月間,經過 林文華 仲介媒合,說陳建仲想要買這兩塊建地,後來談定了交易價格,陳建仲還有說他要以台可居公司名義來買這塊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約350坪,當初談總價是797萬元,另外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則約275坪,談的總價是732萬元,這兩筆土地是同一個時期談的,陳建仲都是以支票的方式將上開款項分為三期交付給我,兩筆土地的第一期款項都有兌現,但是到了102年11月20日應付款110萬元的第二期及102年12月15日應付款366萬元之第三期都發生跳票的情況,我在102年11月26日有與陳建仲協商處理,有談好後面款項如果在103年1月24日還沒有辦法付款就要以違約處理,陳建仲同意,但是到期之後他仍然沒有辦法付款,於是我就以違約方式處理,撤銷交易並且沒收頭期款,所沒收的款項是雲林土地79
7萬元的30%,因為沒有完成交易,所以兩筆土地的所有權人都還是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434號卷八第13頁至第24頁、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林文華於偵查時證稱:陳建仲原本有想要規劃我擔任台可居公司的總經理,但是我還沒有擔任,彰化、雲林、南庄的土地是有下訂金,而藍秀芬後續沒收訂金時陳建仲有同意,因為陳建仲跳票,另外觀音土地沒買賣,只是構想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434號卷七第95頁至第96頁)。另由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3年4
月2日頭地一字第1030002341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陳建仲或台可居公司均未列名為所有權人。⒌銀行辦理授信,貸款額度會依企業之財務、業務狀況、資金
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事項進行評估,其中公司辦理申貸時,通常以營業收入之盈餘作為還款來源。經查台可居公司97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台可居公司於97年度至101年間並無任何所得(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九第252頁至第261頁),即使台可居公司取得上述所有土地,仍難以認定其有資力通過銀行核貸條件,故陳建仲空言稱能向銀行借款並還款給投資人一事云云,並不可採。再者,就上開台可居公司帳戶內提領款項之頻率而言,光以50萬元以上大額現金提領款項次數,即達每月數次,且各次均為數十至數百萬不等金額,自102年7月份即現金提領6次之多、單月提領款項達1,527多萬元之鉅(見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一第114頁),且被害人匯款投資金額後旋即遭陳建仲指示不知情之徐意嵐、 林依詩 等人領出,但該等款項最終卻流向不明,益徵被告陳建仲自始無意購買桃園觀音、苗栗南庄、雲林縣崙背鄉及彰化縣埤頭鄉的土地,遑論進行後續之不動產開發甚明。
⒍是被告陳建仲以台可居公司名義,對外佯稱該公司從事不動
產開發業務為詐術,實際根本難以取得銀行資金進行投資,而使被害人蔡仁豪、曹以順、曾子峻陷於錯誤,且台可居公司於玉山銀行藝文分行之支票帳號於102年11月25日及102年11月26日拒絕註記300萬元及20萬元,嗣後陸續退票,至103年1月10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見103年度偵字第17137號卷第36頁)。綜上,被告明知其信用不佳,其所開立之支票並無任何擔保功能,卻仍開立確定會遭退票之支票以取信被害人其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或與被害人簽訂不動產購置代墊契約書,而未將自身根本無從自銀行獲取融資貸款之事實據實以告,由此可知陳建仲自始應無償還款項之意,其向被害人借款之行為應符合詐欺之構成要件,當屬無疑。
⒎陳建仲除以前詞置辯外,另於偵查中稱:我有以台可居公司
準備購買桃園縣○○鄉○○段00○00○0000地號興建住宅出售之名義招募資金,每份金額不限,至少是50萬元,三個月有利息20%。約定三個月是為了取得建照後,就可以向銀行貸款興建房屋,貸款下來後就可以先還投資人投資的本金。我評估過,觀音鄉這個土地未來興建房屋後,可以有6倍的獲利,所以我才敢以3個月20%的利息向投資人招募資金。另外我有把錢用去買其他的土地,包括:雲林縣崙背鄉及彰化縣埤頭鄉的土地,並向銀行融資借款以還款給投資人。並指示徐意嵐、林依詩等公司助理小姐現金提領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五第108頁反面、第109頁)。由上開辯詞更可知,陳建仲確有於財務欠佳之狀況下,仍以虛詞詐取他人財物,且後續將取得之款項挪作他用等情,而陳建仲此部份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其詐欺犯行業已該當,上開辯解當無可採。
⒏綜合上開證據,陳建仲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當應依法論科。
㈢黃金買賣部分⒈證人張瑄銘於偵查時證稱:我在100年投資黃金買賣,是陳
建仲向我表示,一單位為10萬元,投資後每個月可領投資額8%的利息,我因此陸續投資250萬元,至於陳建仲其他事業體我完全沒有投資,陳建仲有正常付利息給我,但他後來有跟我說利息要調降,不過我因為信任他,沒有多問原因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十一第48頁)。查張瑄銘上開證詞雖可得出其確有為張瑄銘投資金額部分,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可從確認,僅能依陳建仲所發給的收款憑證及其電腦中查扣黃金投資者之資料(見102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十一第49頁及第106頁),是就張瑄銘黃金買賣之投資金額,應僅可認定為100萬元。
⒉證人李宗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101年3月陳建
仲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投資黃金,想要集資到中國大陸購買黃金,投資每單位是10萬元,一單位每個月固定紅利為8,
000元,也就是每月利息8%,一年後可以取回本金,我因為相信陳建仲之說法,前後分別投入70萬元及30萬元,共計10
0萬元,都是我自己拿到亞洲時代公司以現金方式交給陳建仲,陳建仲有給我收款憑證,我後來有問陳建仲為何黃金在跌,投資黃金還可以賺錢並付利息給我,陳建仲才說這只是個虛構的理由,實際上是把錢借給中國大陸的銀行,而且叛逃的 林逸夫 是他的好朋友,所以可賺到錢,我投資的錢都在陳建仲那邊我也沒有辦法,我的本金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21434號卷五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卷十一第46頁至第54頁、103年度偵字第15943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查李宗灝聽從陳建仲說詞而為黃金投資部分,乃分別於101年3月20日投資70萬元及101年5月20日投資30萬元,此有陳建仲所發給的收款憑證可資證明(見103年度偵字第15943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上述投資期間所獲得之利息,陳建仲以2萬4千元至5萬6千元不等之金額匯入李宗灝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中,此有李宗灝提出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憑,故李宗灝經陳建仲招募而為黃金投資之情應可認定,又李宗灝投資金額應認定為100萬元。
⒊證人郭莉莉於警詢時證稱:100年間我認識陳建仲,後來陳
建仲跟我說他創立的亞洲時代公司有在跟大陸進行黃金賣賣需要資金,以每10萬元為單位,每個月可以領8%的利息,投資期間則為一年,於是我從101年11月開始陸續投資100萬元,其中有50萬元是以我大嫂 陳彥蓉 名義投資的,這些都是以現金交付的方式交給陳建仲,陳建仲有給一張收款憑證,上面有記載投資到期的期間,利息則是會匯款到我女兒 張菀秦 的第一銀行帳戶內,但是到了102年9月之後就沒有收到利息,本金也沒有收回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七第181頁至第182頁)。上開郭莉莉稱以陳彥蓉名義投資50萬元部分,實有陳建仲所發給的收款憑證可資證明(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十一第129頁),是郭莉莉證詞就此部分應屬非虛;而郭莉莉其餘黃金投資部分,分別於100年11月15日投資30萬元及101年6月6日投資20萬元,亦有陳建仲所發給的收款憑證可資證明(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七第186頁至第187頁),而上述投資期間所獲得之利息,陳建仲則以1萬6千元至4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郭莉莉女兒張菀秦第一銀行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中,此有郭莉莉提出第一銀行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憑,故認定郭莉莉投資金額合計為100萬元。又比對卷內物證可知,郭莉莉開始投資之時間應是100年11月,此應屬證人之口誤,惟就證人證述內容有上開物證可為佐證,是證詞雖有前開之出入,但仍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⒋證人蔡仁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與我母親蔡玉
婷在101年間經介紹認識陳建仲,101年9月18日亞洲時代公司由陳建仲出面向我們投資人說明,陳建仲說在投資黃金,需要招募資金,以每十萬元為單位,每個月可領8%獲利,並且希望我們都介紹他人一起來投資,後來因此我陸續投資了170萬元,只有第一次是以匯款的方式匯款到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戶,其他都是現金交付,每次匯款或是交付現金陳建仲都會開立收款憑證給我們,當時陳建仲是亞洲時代公司總裁,但我並沒有問清楚他是以個人名義或是公司名義在投資黃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434號卷五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卷十一第47頁)。⒌證人蔡玉婷即蔡仁豪之母於警詢證稱:我是透過郭莉莉介紹
認識陳建仲,我之前有用我兒子蔡仁豪名義向陳建仲投資黃金代操120萬元,方案是以10萬元為單位,每個月25日可領8%利息,投資期間時從101年9月間開始起算一年,因為陳建仲102年10月間陳建仲陸續發生跳票,因此我才會在對話中表示我要先抽回這部分的投資,但是陳建仲並沒有還款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434號卷七第14頁至第15頁、第173
頁)。且蔡玉婷另提出其與陳建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於黃金賣賣投資部分亦有諸多討論,實可與蔡玉婷上開證詞,相互映證。
⒍經查,蔡仁豪、蔡玉婷於101年9月20日就黃金投資部分投入6
0萬元,並匯款至陳建仲於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續更分別於101年12月20日、102年3月20日、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26日陸續投資,投資金額共計160萬元,此有陳建仲所發給的收款憑證可資證明(見103年度偵字第15943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而上述投資期間所獲得之利息陳建仲以6萬元至15萬5千元不等之金額匯入蔡仁豪聯邦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中,此有蔡仁豪提出聯邦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憑,故蔡仁豪、蔡玉婷經陳建仲招募而為黃金投資之情應可認定,又蔡仁豪、蔡玉婷投資金額應可認定為170萬元。又由前開蔡仁豪與蔡玉婷二人之證詞,蔡玉婷所述以蔡仁豪名義投資120萬元,而蔡仁豪則稱自己投資170萬元,比對此部分利息匯入均匯入蔡仁豪帳戶,而蔡玉婷部分無其他利息匯入之交易資料,實應認訂此部分均是以蔡仁豪名義為投資認定,雖依上開蔡仁豪與蔡玉婷之證述,陳建仲對蔡仁豪與蔡玉婷二人均有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客觀事證顯示僅有以蔡仁豪名義投資之事實,此部分就匯款金額應合併認定,即蔡仁豪與蔡玉婷此部分除遭詐欺之金額應認定為170萬元外,因交付款項蔡玉婷是為蔡仁豪所交付,自應合併認屬單一之詐欺犯行。⒎另陳建仲亦於偵查時曾自陳,在我被羈押前我有算過,就張
瑄銘、李宗灝及蔡玉婷部分,我給他們三位的利息早就超過200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第49頁),亦可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互相核實,足見上開張瑄銘、李宗灝及蔡玉婷等人,確有因陳建仲向其等佯稱黃金買賣可獲利進而為投資。
⒏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陳建仲確實有以黃金買賣可獲利頗豐
,進而許以每月高額利息,進而吸引張瑄銘、李宗灝、郭莉莉、蔡玉婷及蔡仁豪等人進行投資,又由蔡玉婷另提出其與陳建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中陳建仲明確向蔡玉婷表示,黃金買賣不屬於亞洲時代公司商品,資金是在大陸等語,以及李宗灝、郭莉莉之證詞均提及,陳建仲乃是以至大陸進行黃金賣賣需要資金為由,向其等吸收資金,是陳建仲確有以黃金投資為詐術,取信張瑄銘、李宗灝、郭莉莉、蔡玉婷及蔡仁豪等人,進而詐取財物之行為。
⒐陳建仲除以前詞置辯,且於偵查時辯稱,我記得是投資象牙
海岸的 金沙 ,100年初我經由友人介紹與外籍人士COFY(音譯)接洽,他在做國際貿易,金沙買賣只是其中一項,我是將投資的款項用現金交付給他,至於他如何將款項轉匯至國外,我不清楚,一切都是COFY幫我簽約,我也沒有以外匯的方式匯出黃金云云,然陳建仲所稱之COFY之人真實身分為何,雙方之對話紀錄、接洽過程等事實,陳建仲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此等大筆之投資,衡諸常理應會採取匯款方式以留下轉帳紀錄,陳建仲於100年間已有豐富社會經驗豈會不知,況尚個人可攜出國境之現金有一定限制,此等大筆款項又如何攜出國境,而陳建仲於同次訊問筆錄時,又隨即變異其詞,改稱:被查扣的投資黃金明細確實是由我自己製作,因為黃金進出口需要貿易牌,所以我借用翔舜公司名義來操作,如此才能匯款出去云云,然經檢察官質疑翔舜公司匯款時間為101年6月5日與陳建仲所述時間不符,陳建仲又隨即以記錯之說法帶過,而陳建仲雖提出STARBRIGHTNESS名義之黃金投資合約為證,然此契約書之格式顯與一般英文契約文書之格式顯有不符,且簽名方式亦與商業常規不同,而該契約檔案乃是自陳建仲電腦中查扣,此份文件之真實性應屬可疑,況且李宗灝、蔡仁豪及張瑄銘當日亦表示,皆未曾看過此份文書,若此份文書真為陳建仲與他人所締結,理應提示而取信他人,李宗灝、蔡仁豪及張瑄銘卻皆未曾見過,應可推知,此契約應非真正。
⒑綜合上開證據,陳建仲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當應依法
論科。㈣不實增資部分⒈依101年2月5日、101年6月13日之亞洲時代公司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可知,2月該次增資額度為2,000萬元,6月該次增資額度則為3,000萬元,且上開二次增資,除保留百分之十之新股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發行之新股則由原股東依原持股比例於101年2月10日、101年6月17日前認購,如逾期未認購,則交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購,此外有上開議事錄在卷可參,此外各股東於二次增資時分別繳納之股款數額,亦有亞洲時代公司股東繳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北市調處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此外亞洲時代公司辦理上開二次增資後,隨即辦理公司登記等情,此有簽證會計師出具之亞洲時代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二紙在卷可佐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於卷可參(見北市調處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2頁、第137頁、第138頁至第140頁)。是亞洲時代公司確有辦理上開二次增資並辦理公司登記等情,應可認定。
⒉然由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存摺明細、亞洲時
代公司及張書瑋於第一商銀中正分行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可知(見北市調處卷一第365頁至第368頁、第371頁至第372頁),亞洲時代公司上開兩次增資之資金,主要均是在該次辦理增資當日,由張書瑋第一商銀之個人帳戶直接匯入,且於符合增資金流外觀要求後,上開資金便隨即匯回至張書瑋第一商銀中正分行之個人帳戶。其中第二次增資之資金三千萬元,更是迅速再轉出至張瑞和於第一商銀之個人帳戶。由上開金流之變動可知,足見亞洲時代公司上開二次增資之資金來源與亞洲時代公司股東繳款明細所載各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之情明顯不符,實則上開增資所用之資金並非實際來自股東認購或特定人之購買。陳建仲則於審理時曾自陳,上開增資確實是由其找來外部資金協助完成,此部分自白亦與上開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⒊協助亞洲時代辦理增資程序之記帳士即證人葉美玉於偵查時
證稱:亞洲時代公司101年2月及6月增資的資金來源我不清楚,我是根據亞洲時代公司給我的存摺帳戶明細幫亞洲時代公司做增資手續,還有辦理增資的送件,因為增資會計師簽證報告是我找我的會計師朋友來做,因此只需要存摺影本即可辦理,我並不知道亞洲時代公司會之後再把資金給轉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八第131頁)。
⒋陳建仲雖曾辯稱:增資代墊資金之行為是會計師的作業流程云
云,然此部分已經協助送件之記帳士葉美玉明確否認如上,顯無足採,且陳建仲本身對於資金來源說法反覆,後又曾改稱:增資款向都是由我先代墊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已認定如上,況且縱使上開資金均是由陳建仲代墊此說法為真,則增資登記內容亦屬不實,此一辯解亦無可採。而張書瑋雖辯稱:我僅是人頭,決定增資的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都沒有實際召開,根本不知道有辦理增資之情云云,然張書瑋為亞洲時代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增資之狀況豈能諉稱不知,何況張書瑋實際上亦有負責公司之營運,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二次增資所涉及之金額並非小數,卻多次均由張書瑋其個人於短時間內帳戶進出,張書瑋辯稱毫不知悉,亦與常理不符,上開辯詞顯為欲脫免刑責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⒌綜上,陳建仲、張書瑋於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㈤胡承豪增貸部分⒈龜山區建物於102年4月30日以買賣名義,移轉至亞洲時代
公司名下之情,除有胡承豪上開證述外,另有龜山區建物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3年度他字卷第1780號卷一第5頁至第8頁),此部分應可認定;而亞洲時代公司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龜山區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黃冠維,擔保1,300萬元之債務等情,則有龜山區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103年度他字卷第1780號卷一第7頁),此部分亦可認定。
⒉證人胡承豪於偵查時證稱:我房子(即龜山區建物)被陳建
仲侵占,這房子原本是登記在我母親江月玉名下,起初我是想向銀行貸款,因為陳建仲說以公司名義辦貸款會比較好,因此想請陳建仲利用關係向銀行貸款,雙方一開始約定買賣價金是七百萬元,後來變成八百萬元,後來建物所有權就被移轉到亞洲時代公司名下,變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資產,我大概僅收到一百萬出頭元,說是買房子的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七第34頁至第37頁)。而胡承豪之證述內容,除有上開悟證可為佐證,且陳建仲於偵查時亦自陳為真實(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七第55頁),是胡承豪證述內容應可認定為真。
⒊另由胡承豪所提出之不動產保管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
摺明細可知(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七第84頁至第92頁),張書瑋確實有以亞洲時代公司代表人身份與江月玉就龜山區建物簽訂賣賣契約,且雙方約定之價金為七百萬元,江月玉並於102年4月16日將龜山區建物過戶至亞洲時代公司名下,陳建仲則以保證人身分,保證所有權雖已移轉至亞洲時代公司,江月玉仍可保有龜山區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⒋陳建仲雖辯稱:與江月玉說的內容是否為買賣,但這屬於公
司決議,我不太清楚,只知道一開始是先過戶到公司名下,有先付部分款項,應該是付款沒有完全,屬於債務不履行云云。然衡諸常情,如此不動產買賣涉及高額價金,所有權移轉當會在一定比例價金給付後為之,由此不動產保管條如此約定內容可知,胡承豪稱移轉龜山區建物之所有權至亞洲時代公司,目的是希望透過此方式向銀行貸得較高成數之貸款,所述非虛。
⒌是被告陳建仲以可以幫忙增加貸款成數為詐術,進而使胡承
豪陷於錯誤,而將其母親江月玉名下之龜山區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亞洲時代公司名下,進而遭亞洲時代公司設定抵押予他人,而擔保借款之情,應可認定。陳建仲雖以前詞置辯,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胡承豪指證歷歷且有上開證據可佐,陳建仲所辯亦無可採。
⒍另張書瑋在不動產保管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皆有以亞洲時
代公司代表人身分用印,而該兩份文件,由內容觀察,顯可知並非是一般亞洲時代公司與江月玉成立買賣契約,以詳如前述,由上開客觀物證當可知,張書瑋對於胡承豪代江月玉移轉龜山區建物真意並非本於買賣關係移轉給亞洲時代公司之情主觀有所認識,張書瑋既有此等認識,依其於偵查時自陳,後續仍找來不知情之代書,協助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七第56頁),當可認定張書瑋就此部分犯行,不僅主觀有與陳建仲犯意之聯絡,客觀亦有行為之分擔,是張書瑋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⒎張書瑋雖辯稱是印章已交付陳建仲使用,且胡承豪這件事過
程我並不了解,我是中間有收到陳建仲指示,要我去就該建物設定抵押,而我確實有去找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然印章交付與他人使用本非常態事實,張書瑋雖自始以此置辯,然張書瑋既為亞洲時代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名下進行不動產買賣此等大事豈能在有用印之下仍諉稱不知,況且張書瑋亦自陳其後續有處理以該不懂產辦理設定抵押權之事宜,張書瑋設定如此大額之抵押權登記對於設定之不動產來源若亦稱不知,實難認符合常情,是張書瑋此處所辯,當屬為求脫免刑責而為之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⒏綜上,陳建仲、張書瑋於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㈥臺中洛克斐勒部分⒈證人曾子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12月間,彭明仁、
曹以順則跟我說亞洲時代公司要把家樂福公司的產權買下,有給我看洛克斐勒合約書,說台中家樂福用地要分成為71份持分,要我認其中一份,一份借款一年可以拿到6%的利息,於是我用400萬元借款,張書瑋則是跟我簽立不動產質借合約書,並有和我一起去律師事務所等語(見桃園市調查筆錄卷二第156頁反面、103年度他字第1394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另於審判時又證稱:102年12月4日包含陳建仲、曹以順、彭明仁、張書瑋等人告訴我,亞洲時代公司要購買臺中北屯洛克斐勒商辦不動產之事,並說此不動產將出租给家樂福等賣場,投資獲利很豐厚,邀我借款给亞洲時代公司400萬元,同時簽訂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許以每個月0.5%的利息,並將這個建物設定不動產抵押擔保給我,當時這個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還有到律師事務所公證,而102年12月4日當時是到 黃鈺淳 律師事務所見證簽約簽立該合約,曹以順、彭明仁、張書瑋皆在場,且曹以順、彭明仁、張書瑋三人說會有一份建物的權狀,交由黃鈺淳律師保管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三第35頁、第41頁)。
⒉上開曾子峻之證述,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台
中洛克斐勒商辦租賃案合約書、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北屯區建物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見103年度他字卷第1394號第69頁至第91頁),曾子峻與陳建仲、張書瑋、彭明仁、曹以順等人並無細故恩怨,且由曾子峻對於劉長順是否涉及台中洛克斐勒借款部份,曾子峻於偵查亦明確證稱,劉長順僅參與102年8月間投資借款部份,可見其證述並非捏造或故意攀附而為,應屬可信。綜合上開證遽,足認曾子峻因聽信陳建仲、曹以順、彭明仁、張書瑋等人說詞而出資400萬元投資臺中洛克斐勒商辦一事,並非子虛。
⒊查陳建仲為亞洲時代公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張書瑋為亞洲
時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曹以順、彭明仁則均有以投資人身分將資金投入亞洲時代公司,可認四人應均對於自102年7月起亞洲時代公司便陸續遲付利息之情有清楚認知,又比對雙方簽約日為102年12月4日,而在簽約日前之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3日,亞洲時代公司已出現退補註記3,000,000元,拒絕註記2,665,492元,此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103年偵字第17137號第29頁),註記金額已超過曾子峻本次投資金額,而陳建仲、張書瑋既分別為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豈能對上情諉不知,陳建仲、張書瑋在明知亞洲時代公司財務狀況欠佳,仍向曾子峻佯稱前景看好,並許以高額利息以誘使曾子峻投入資金,益徵認陳建仲、張書瑋主觀上應具詐欺之故意;此外,曹以順從102年7月即有以自有資金代墊利息給下線投資人之舉,理應清楚亞洲時代公司財務狀況逐漸惡化且並未有改善之跡象,而彭明仁則自陳曾任職於金融業擔任證券業務,應具相當金融專業知識,理應知悉亞洲時代公司遲付利息係信用風險顯著增加之因子,曹以順、彭明仁誆騙曾子峻投資顯係公司能否繼續經營存有重大疑慮之情事,卻仍勸誘曾子峻投資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而未將遲付利息等上情提供給曾子峻考量,亦可認曹以順、彭明仁二人主觀顯有詐欺之故意。
⒋綜上,陳建仲、張書瑋、彭明仁、曹以順以亞洲時代公司投
資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為由向曾子峻借款,雖各自參與之部分不同,惟其等既本於犯意聯絡而為,仍應就整體犯罪事實加以負責,是陳建仲、張書瑋、彭明仁、曹以順明知簽約前亞洲時代公司財務狀況欠佳,已無力償還款項,卻仍以高額利息吸引曾子峻投資,且以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及權狀正本會交由律師保管等話術取信曾子峻,實可知陳建仲、張書瑋、彭明仁、曹以順自始應無償還款項之意,其等向曾子峻借款之行為符合詐欺之構成要件。
⒌陳建仲雖以前詞置辯,認其並未參與此部份犯行云云,然陳
建仲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便曾自陳:102年6月間第二季結束前,我已經預估到亞洲時代公司營運有瓶頸,因為我有估算過,如果我沒有其他收入我將無法支付投資人的利息,而我買台中家樂福土地是因為我有評估過,他是不良債權,要投資獲利,所以財買家樂福與台灣大道的土地,我想以這兩塊土地向銀行融資以此方式來清償利息等語,足見陳建仲明知亞洲時代公司當時財務狀況已欠佳,卻未向曾子峻揭露此等重要事實,而陳建仲為取信曾子峻出資,與其他共犯一同說服而施以詐術之行為,業經曾子峻明確證述如上,且有上開物證在卷可佐,是陳建仲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又彭明仁雖於偵查中辯稱:我也是102年7月間公司開始遲付給我利息。就此我有問過陳建仲,陳建仲說公司營運沒有問題,只是遲付利息而已。又曾子峻來公司時,若對公司營運有問題時,劉長順、張書瑋、曹以順都只是幫忙回答而已云云;張書瑋於亦偵查中辯稱:我知道台中家樂福質押借款,但我只有參與過曾子峻簽立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我沒有參與向曾子峻借款的過程云云(見103年度他字第1394號第174頁至第175頁)。然而證人曾子峻隨即於偵查時證稱:曹以順、張書瑋所述均不正確,曹以順在我前往亞洲時代公司時,也有在旁慫恿,而張書瑋當時也有解釋我提出合約上不合理之處等語,是比對曾子峻所述可知,彭明仁、張書瑋所辯多所避重就輕,乃為脫免刑責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⒍張書瑋於偵查中另辯稱:家樂福簽約那次當時亞洲公司尚未
出現財務狀況,我確定102年12月間亞洲公司還沒出現困難,是到12月中才跳票,而簽約日在102年12月4日(見103年度他字第1394號第126頁至第127頁)。然依前開所述可知,亞洲時代公司於簽約日前之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3日,亞洲時代公司之帳戶便已出現退補註記、拒絕註記,張書瑋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對於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所知悉。此處所辯,亦無足採。
⒎綜上,陳建仲、張書瑋、彭明仁於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案適用之法律涉及新舊法比較者,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至銀行法第125條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修正後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前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335條。
⒋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11月1日施
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公司之變更登記等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
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
㈢核犯法條⒈被告陳建仲就事實欄壹之亞洲時代公司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貳之台可居公司部分,共三罪,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參之黃金買賣部分,共四罪,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肆之不實增資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伍之胡承豪增貸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陸之臺中洛克斐勒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張書瑋就事實欄壹之亞洲時代公司部分,係犯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就事實欄肆之不實增資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伍、胡承豪增貸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陸之臺中洛克斐勒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⒊被告劉寶春就事實欄壹之亞洲時代公司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⒋被告彭明仁就事實欄陸之臺中洛克斐勒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陳建仲就事實欄貳之台可居公司、事實欄參、
黃金買賣部分行為,應構成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惟依卷內客觀證據所示,陳建仲就此兩部分犯罪之犯行,均尚難認已達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程度,是應適用詐欺取財罪論處為是,又本院於同一社會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經比較變更前後罪名之法定刑,此變更不僅有利於被告,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已就本案充分辯論,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陳建仲就事實欄壹、亞洲時代公司犯行部分,未經同意偽造
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擬制正犯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倘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⒉陳建仲於不實增資犯行部分,因與亞洲時代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同負共犯罪責,而其行為時並不具亞洲時代公司董事身分,而係以總裁名義作為實質負責人指示行事,又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就非公開發行公司實質董事之法律責任部分,乃於行為後之107年方才修法而於本案無適用餘地,陳建仲雖無董事之身分,然依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可知,仍得以正犯或共犯論。
⒊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本院
審酌陳建仲於本案乃是居於主導關鍵地位,相較於具有身分之張書瑋而言,惡性並未較輕,且參酌修法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對於實質董事所負之責任並無減輕之規定,而與一般董事無異,是本院認此部分陳建仲應無但書減輕其刑之適用,應為敘明。
㈦共同正犯
事實欄壹、亞洲時代公司部分,陳建仲、 張屬瑋 、劉寶春與曹以順;事實欄肆、不實增資部分,陳建仲與張書瑋;事實欄五胡承豪增貸部分,陳建仲與張書瑋;事實欄陸、臺中洛克斐勒部分,陳建仲、張書瑋、彭明仁與曹以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間接正犯
陳建仲、張書瑋就事實欄肆、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葉美玉、會計師張翠芬簽具查核報告書及黃月秋進行送件,而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㈨集合犯
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是以,本案陳建仲、張書瑋與劉寶春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陳建仲、張書瑋所犯證券交易法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罪,本質上皆具有行為反覆性,均為集合犯。
㈩想像競合⒈被告陳建仲、張書瑋就事實欄壹之亞洲時代公司吸金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證券交易法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⒉被告陳建仲就事實欄壹部分,就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陳建仲此部分犯行,與吸金犯行,時間、犯意、行為明顯有別,且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應無與吸金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建仲、張書瑋就事實欄肆之不實增資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數罪併罰⒈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是被告陳建仲就黃金買賣及台可居犯行部分,分別應依被害人人數,為罪數計算,應先敘明。
⒉陳建仲就上開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九罪(黃金買賣、台可居公司、胡承豪詐貸、臺中洛克斐勒)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⒊張書瑋就上開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胡承豪詐貸、臺中洛克斐勒)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偵字第20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被害人游瑞玲事實,與前揭本訴亞洲時代公司吸金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第16601號
與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被訴之犯罪事實(亞洲時代公司部分、黃金買賣部分、台可居公司部分、不實增資部分),係於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上打印之日期在卷可憑,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依職權審酌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查,陳建仲、張書瑋、劉寶春均無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實因參與之投資人數多達200多餘人,且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人證、事證所需調查之證據亦多,法院因為釐清犯罪經過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然此對陳建仲、張書瑋、劉寶春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仍影響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分就其所涉犯之各罪,減輕其刑。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被告陳建仲、張書瑋不知謹守法紀,明知籌措資金或拓展事業,應循正常管道為之,竟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許以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使投資人引而投入資金,向社會大眾非法吸金,更試圖以質押股票之脫法行為,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妨礙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更對造成投資人巨大之財產上損失;又參酌被告陳建仲雖僅掛名亞洲時代公司總裁,然實際上主導亞洲時代公司營運業務、利息分配、帳戶管理與財務運作,居於主導、決策,被告張書瑋則為亞洲時代公司負責人,對於亞洲時代公司亦具有相當程度管領力,及被告劉寶春曾認亞洲時代公司董事,雖本身亦兼具投資人身分,然竟大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因其直接或間接投資者多達上百人之數,對於法益侵害程度甚大;另陳建仲、張書瑋明知公司應繳納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竟仍以暫借款項方式存入公司帳戶,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且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其所為著實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發展,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所為非是;陳建仲、張書瑋另利用胡承豪貪圖獲取較高貸款成數之心理,對其詐取財物,造成胡承豪財物損失,其等行為要無可取;陳建仲、張書瑋與彭明仁等人明知亞洲時代公司當下財務狀況已欠佳,卻以話術詐取曾子峻財物,造成曾子峻受有財損,亦應嚴予非難;且陳建仲除上開犯行外,又利用他人之信賴,分別以投資黃金買賣及台可居公司購地之虛詞詐取財物,使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其行為實無可取;再審酌被告陳建仲、張書瑋、劉寶春、彭明仁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又分別衡酌上開被告各自之前案紀錄、生平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陳建仲、張書瑋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頁至第5項定有明文。其規定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前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此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有所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刑法沒收之修正,係以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手段,達成遏阻犯罪誘因同時保障被害人財產之目的,進而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除維持修正前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外,並增訂「第三人沒收」,擴大沒收之主體。另為配合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新增第七編之二之「沒收特別程序」,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是項規定立法理由所載:「為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可見修正後刑法對第三人沒收之規範目的,仍係立基於回復不當財產法益之變動,鑒於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創造在合法財產秩序下所不應許其保有之直接利得,僅行為人非自行持有支配該利得,而係容由欠缺保有利得正當性基礎之第三人受領,故為貫徹沒收作為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制度目的,俾免第三人成為犯罪所得之庇護所,乃在特定條件下剝奪第三人對該等利得之持有支配。準此,於解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關於第三人沒收之規定時,自應審究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創造之直接利得,在整體合法財產秩序下,是否對其及第三人而言,均欠缺保有此部分利益之正當性基礎,以免偏背於上述立法意旨,形成對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不當干預。故依新修正公布沒收法制及立法理由,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不論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只要其係因正犯或共犯之犯罪而獲有利得,在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三款情形下,均應對該第三人沒收該利得。
三、各犯罪事實之沒收認定㈠亞洲時代公司部分⒈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共332,69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其中匯入亞洲時代公司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為155,800,000元;匯入台可居公司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為5,000,000元;匯入翔準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66,600,000元,此有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桃園市調查筆錄卷一第140頁至第146頁、第399頁、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一第100頁及第113頁、114頁及第115頁、第116頁及第121頁、第122頁及第123頁、第125頁及第126頁、第128頁及第129頁、第130頁及第133頁、第138頁及第141頁、第143頁及第214頁)。
⒉本院於審理程序業經合法通知亞洲時代公司負責人張書瑋、
台可居公司負責人陳建仲及翔準公司負責人劉長順到庭表示意見,其中張書瑋與陳建仲除分別為亞洲時代公司與台可居公司之負責人,更為此部分事實之共同被告,且均經本院為有罪認定,應可認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就上開款項應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不法所得,另翔準公司負責人劉長順,雖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然其僅是因為招募人數甚少而與法定要件不符,其主觀上仍對於亞洲時代公司之運作模式有所認識,是亦應認定翔準公司就上開款項應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不法所得。又扣除上開部分,以現金或其他不明方式交付款項者,金額共計95,045,000元,此部份既經被害人供述於卷,且有財政部資料在卷可參,自屬亞洲時代公司犯行之犯罪所得無疑,而亞洲時代公司負責人張書瑋對於屬明知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情,業經說明如上,是此部分款項亦屬應於亞洲時代公司名下為沒收諭知之不法所得。是以,此部份款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之人外,其餘應就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翔準公司,分別就250,845,000元(除上開匯入帳戶部分,另加計其餘現金交付等金額)、5,000,000元及66,600,000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此部分犯行另有匯入陳建仲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者,此部分共計匯入10,250,000元,應為陳建仲之犯罪所得,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其餘部分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陳建仲偽造文書進而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部分,偽造之許又仁、許瀚升、陳振宇、陳冠傑、黃雅萍等人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陳建仲蓋於附件所示股票上之偽造印文,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此部份犯行,陳建仲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件所示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除已返還之部分,其餘均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為沒收之諭知,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張書瑋與劉寶春部分,雖有帳戶交易明細,然此等證據皆未
能釋明張書瑋與劉寶春實際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何,又檢察官公訴意旨雖泛言對其等為沒收諭知,然實際上於偵查時卻未就此部分詳為查明,致使其等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尚無法估算,而無由為沒收之諭知。㈡台可居公司部分
被告陳建仲以台可居公司開發不動產而詐取資金,此部分被害人共計匯款650萬元至台可居公司玉山銀行之帳戶內,而此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業經合法通知台可居公司負責人陳建仲到庭表示意見,又陳建仲除為台可居公司之負責人,更為此部分事實之被告而經本院為有罪認定,應可認台可居公司就上開款項應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應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黃金買賣部分
查被告陳建仲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7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胡承豪增貸部分
被告陳建仲、張書瑋以可取得較高貸款成數之話術詐欺胡承豪,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22號建號之建物,而上開不動產乃移轉登記於亞洲時代公司名下,本院於審理程序業經合法通知亞洲時代公司負責人張書瑋到庭表示意見,張書瑋除為亞洲時代公司之負責人,更為此部分事實之共同被告而經本院為有罪認定,應可認亞洲時代公司就上開不動產應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不法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之人外,其餘部分應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臺中洛克斐勒投資部分
被告陳建仲、張書瑋及彭明仁等人以亞洲時代公司投資臺中洛克斐勒為話術進而詐取資金,此部分被害人曾子峻共計匯款4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大眾銀行之帳戶內,而此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業經合法通知亞洲時代公司負責人張書瑋到庭表示意見,張書瑋除為亞洲時代公司之負責人,更為此部分事實之共同被告而經本院為有罪認定,應可認亞洲時代公司就上開款項應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不法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之人外,其餘部分應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犯罪工具
本案扣案之犯罪工具,包含亞洲時代公司之講義、宣傳品、上課教材或公司內部通訊錄等物,實際所有權人已難以證明,且亞洲時代公司於本案遭查緝後業經命令解散,上開扣案之物品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開啟沒收程序僅是徒增司法成本之耗費,是本院認本案之帆罪工具部分皆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壹、亞洲時代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徐世鎮、許又仁、楊心怡、劉長順、彭明仁、彭資兆、葉原青等人就上開有罪事實壹即亞洲時代公司部分為共犯,而涉有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犯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徐世鎮、許又仁、楊心怡、劉長順、彭明仁、彭資兆、葉原青涉犯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提及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三、經查:㈠徐世鎮部分⒈徐世鎮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行,辯稱:我為翔
合公司之董事長,陳建仲經林琮琅介紹先以個人名義投資翔合公司約100萬元,後來又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取得翔合公司20%的股份,成為翔合公司的法人股東,並且指派陳建仲為法人代表,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款是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及陳建仲名義分批陸續匯入翔合公司現金增資帳戶,資金均有收到,而交付亞洲時代公司的翔合公司股票則都是由我名下股票移轉,但後續陳建仲如何運用我不清楚,也不知道陳建仲向別人是以何種名義吸收資金,亞洲時代公司以股權基金募資部分我沒有參與,另外亞洲時代公司以翔準公司、翔舜公司等名義募資部分亦與我無關等語。
⒉證人林琮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擔任企業顧問及從事智
慧財產權買賣業務,98年間我受託幫翔合公司進行企業診斷,後來徐世鎮向我表示翔合公司欠缺資金,需要大筆資金,我自己當時有投資950萬元是翔合股東,後來遇到陳建仲,因為99年間翔合公司有賺錢,我有介紹陳建仲投資翔合公司,我確實有將徐世鎮交給我的四千張股票交給陳建仲,這是要給陳建仲找投資人來投資所用,因為陳建仲表示他可以找到投資人,但我並沒有拿徐世鎮的錢,另外我不知道徐世鎮有沒有參於亞洲時代公司銷售翔合公司股票代為集資的部分,我也不知道徐世鎮是否知情,我只知道99年翔合公司1股配3.3元,徐世鎮有跟我說翔合公司有要上市、上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101年度偵字第21434號卷七第129頁、卷八第169頁)。
⒊陳建仲於偵查時供稱:是我與徐世鎮洽談法人投資,由於當
時亞洲時代公司已有取得部分翔合公司股票,我是以股東身分聯絡徐世鎮洽談,並沒有透過林琮琅,初期都是我個人出面,後來張書瑋曾陪同,徐世鎮希望我方可以引薦資金投資翔合公司,當時我向徐世鎮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想要投資持有翔合公司20%股權,後來徐世鎮也同意轉讓20%股份給亞洲時代公司,我有以亞洲時代公司代表人簽署協議,徐世鎮並不知情我們有將翔合公司股票由亞洲時代公司對外向投資人推銷並支付利息(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四第97頁至第99頁)。
⒋被告徐世鎮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經由林琮琅介紹而認識陳建
仲,翔合公司由我擔任實際及登記負責人,我有實際經營翔合公司,而當時翔合公司董事會改選,有董事退出而使營運資金不足,故翔合公司需要資金,當時我委託林琮琅去洽找特定人辦理4千萬元的現金增資,而林琮琅在期限內只募得700多萬元,所以才又介紹陳建仲與我認識,陳建仲對我說4千萬是很小的金額,並說他認識很多金主,我是要辦理現金增資,所以我是以一股10元而向陳建仲要求提供特定人來入股,當時不是叫他找借款的出借人,而是要辦理現金增資,並設置現金專戶收款,後來陳建仲以他個人及其他自然人名義匯款至翔合公司在合作金庫的現金增資專戶,但期限內還是無法達到4千萬元之目標,我們就是以認股的方式處理,並未簽立任何借款之契約,後來陳建仲就是用零星的金額來入股,始終都是以入股的模式即投資,而非借款之模式,因為入股是沒有保證利息,雖然陳建仲確實有帶人來參觀翔合公司,但我不知道陳建仲向別人是以何種名義吸收資金等語。
⒌比對林琮琅、陳建仲就翔合公司募資之事實,所述內容與徐
世鎮之說詞可互相核實,足認徐世鎮上開所述非虛,是本件被告徐世鎮雖為翔合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將翔合公司股票交付陳建仲向特定人辦理認購入股,然其對於亞洲時代公司將取得之翔合公司股票用於吸金一事,應無所悉,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經手或負責亞洲時代公司之投資方案,亦無證據顯示徐世鎮實行設計規劃、招攬投資、許以顯不相當利息及經營決策等非法吸收存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等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又劉寶春、張金波、吳晏緗、邱敏鶯等人雖曾證述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前,有前往翔合公司參觀,而徐世鎮亦有出面接待並表示公司前景可期等情,而就陳建仲有安排投資人前往參觀一事,徐世鎮亦自承於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為真,然徐世鎮於翔合公司接待前往參觀之投資者,依卷內證據僅可認定, 許世鎮 當時之認知,是為了翔合公司增資之目標順離達成而出面,作為急需資金挹注公司之負責人,本於經營者角色對來訪之人宣揚自家公司之優勢,尚屬常情,實則因卷內相關證據並無法證明徐世鎮主觀對於亞洲時代公司吸金一事有所認識,難僅憑此便率認徐世鎮對於亞洲時代公司係利用翔合公司股票作為吸金工具一事有主觀上犯意。至於卷內雖有募資委託書及翔合公司投資評估、營運計畫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二第63頁反面、北市調處卷一第458頁至第471頁),然此委託書或計畫書上未見翔合公司、徐世鎮之大小章,其真實性仍為有疑,縱該份文件為真,亦僅能證明徐世鎮確實有請求陳建仲提供資金,也難以推論徐世鎮確已知悉整個亞洲時代公司銷售之投資方案內容。
⒍另徐世鎮係翔合公司之負責人,倘將翔合公司所有或自己持
有之翔合公司股票出售他人,其即為有價證券出賣人,並非基於仲介地位從事翔合公司股票買賣之居間、行紀或代理。換言之,徐世鎮並非基於仲介地位從事翔合公司股票買賣之居間、行紀或代理。因此,徐世鎮縱有帶投資人參觀公司之行為,仍非屬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15條所定之證券商經紀業務,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罪。
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世鎮涉犯違反經營銀行法等罪犯行,尚
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可證明徐世主觀上對本案吸金模式有所認識,本於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徐世鎮無罪之諭知。
㈡許又仁部分⒈許又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行,辯稱:我為依
戀愛旅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我父親許議濃,亞洲時代公司於101年6月、7月間有投資600萬元,取得依戀愛旅公司百分之五的股份,另外我父親有向陳建仲借款兩千多萬元,陳建仲要求以股票質押擔保,質押的股票雖然是登記在我與許瀚升、 陳鎮宇 名下,但實際擁有者是我父親,但我父親把股票質押的對象是亞洲時代公司或陳建仲個人,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同意再將質押的股票過戶他人,陳建仲、張書瑋後續再以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去質押借款的行為,我也都沒聽說,我也沒有參與亞洲時代公司對外募資等語。
⒉證人許議濃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101年4、5月份間,擔
任依戀愛旅公司的顧問,當時依戀愛旅需要資金建設,故我找上陳建仲投資,我表示需要5000萬元,後陳建仲給我現金及匯款共600萬元,並交給陳建仲600萬元之股票,剩餘4400萬元,提出同價值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託管給陳建仲,並約定增資辦理完成後,陳建仲會依約返還上述股票,但只匯款2055萬元,因亞洲時代公司遭偵查,陳建仲避而不處理,後查得陳建仲私自刻印許又仁印章並變更股票轉讓登記;102年12月起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資產保全、金流查核及一切法律事宜,包括投資人權益,101年5、6月間,我因資金上有些困難,向陳建仲借款2655萬元,以4400張股票作為質押,但我未還款,故陳建仲未將股票還給我,後透過余芮菱轉述,陳建仲將我公司交付的股票對外質押借款,並私自刻有公司印章過戶當初質押給亞洲時代公司的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給投資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第64頁至第67頁、103年度他字第1394號第187頁至第189頁、103年度偵字第171
38號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71頁),且上開作為擔保品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並未授權陳建仲辦理刻印、用印以辦理過戶等情,亦經許又仁、邱翊庭、陳羿華及黃雅萍於偵查、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一第95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2709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72頁、104年度他字第22812卷第173頁),另有依戀愛旅股票保管單、股票影本及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卷第22頁至第63頁、第74頁)於卷可佐,而許議濃因依戀愛旅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陳建仲借款,並提供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供擔保確,後續是遭陳建仲以盜刻之印文,移轉所有權進而侵占入己之事實,此部分陳建仲亦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卷第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由上可知,依戀愛旅公司質押公司股票之事宜確係由許議濃出面與陳建仲洽談並實行,許又仁並未參與其中,又衡諸常理,若是許又仁明知陳建仲取得質押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便是要用作亞洲公司吸金使用,許又仁理應可直接辦理股票移轉,陳建仲又豈需甘冒另涉犯侵占、偽造文書之刑責,私自盜刻許又仁等人之印章辦理股票之移轉,公訴意旨既認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乃是在許又仁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侵占,實則許又仁主觀上應對於亞洲公司後續要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挪為他用之情應無所悉。
⒊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又仁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
行,無非係以證人葉淑娟、陳永松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查證人許議濃上開所述匯款600萬元之部分,是於101年5月31日匯入依戀愛旅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此有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桃園市調查筆錄卷二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又依亞洲時代公司101年度之財務報表可知,該筆款項列計為101年亞洲時代公司之長期投資(見104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四第168頁),其餘款項則是於101年8月22日,以4,400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作為質押,後續被告陳建仲匯款2,055萬元,此另有證人許議濃提出股票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第74頁),比對證人葉淑娟、陳永松係於102年10月間始投入資金,而依戀愛旅公司是於101年5月起至101年下半年間,自亞洲時代公司獲得借貸之款項,與證人葉淑娟、陳永松所指證向不特定人招攬吸金或詐欺之行為時間點顯然有間,又依戀愛旅公司以股票質押借款之商談等過程乃是由許議濃出面為知,已如前述。
⒋另依卷內事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並未有允許亞洲時代公司
代為銷售之情,而許又仁既未有參與招攬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亦無居間出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行為,是許又仁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罪之餘地。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又仁涉犯違反經營銀行法等罪犯行,尚
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許又仁無罪之諭知。
㈢楊心怡部分⒈楊心怡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行,辯稱:我與陳
建仲為夫妻關係,但我們是獨立個體,陳建仲回家也不會跟我討論公司的事情,所以我對於亞洲時代公司募資、曾子峻投資等事完全不知情,我也沒有參與亞洲時代公司募資,我不認識葉淑娟、陳永松及陳紫瑄,他們是因為想要我還款,之前有到亞洲時代公司找我,我沒有能力答應,所以才告我,因為陳建仲找小孩家教到亞洲時代公司,我才會出入亞洲時代公司,我去公司時,大家知道我是陳建仲太太會來打招呼,我禮貌上一定會回應,但對於葉淑娟我完全沒有印象等語。
⒉證人葉淑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間我經陳紫瑄邀約
前往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茶會,到現場之後陳建仲、楊心怡有曹以順跟我們說明公司經營狀況,還帶我們參觀公司,邀我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說把錢放在公司,公司會給我們利息,且會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押在我們手上,並說依戀愛旅公司獲利很好,持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就是依戀愛旅的股東,還放反詐騙、反吸金的影片給我們看,我們相信就投資30萬元,款項是我在102年10月15日前幾日當面交給楊心怡,楊心怡有給我一張收據等語(見桃園市調卷二第248頁至第249
頁反面、103年度他字第2414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00頁)。陳紫瑄於偵查時證稱:102年9月亞洲時代公司有辦餐會,我有帶葉淑娟一起去,後來就認識楊心怡,葉淑娟要交錢那一天我也有去,但我沒有親眼看到在會議室交錢給楊心怡,後來葉淑娟有拿一張收據給我,要我去亞洲時代公司幫忙拿股票,我後來領到一張股票質押憑證及六張股票,另外公司說辦過戶要繳稅,所以還拿了繳稅證明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414號卷第60頁)。
⒊由上述證詞可知,證人陳紫瑄雖稱交付款項當日,葉淑娟有
帶30萬元,但是沒有親眼看到葉淑娟交給楊心怡,縱使陳紫瑄或葉淑娟提出收據或股票等書證,然此等證據僅能證明 椰淑娟 確有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然就楊心怡收取款項部分,卷內證據實僅有葉淑娟之片面指述,尚不能遽然認定楊心怡確有招攬投資人並募集資金。況且,被告楊心怡雖有出現於茶會現場,但楊心怡本為陳建仲之配偶,於此處所走動應與常情無違,而卷內相關事證並無法證明楊心怡有擔任講師介紹投資方案而使其他在場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到吸引而實際參與投資,亦難認與反覆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該當。⒋另依卷內事證,楊心怡並未有參與招攬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或居間出售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行為,已如前述,故楊心怡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罪之餘地。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心怡涉犯違反經營銀行法等罪犯行,尚
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楊心怡無罪之諭知。㈣彭明仁、劉長順、彭資兆、葉原青之違反銀行法部分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倘行為人收受、轉交存款行為係偶發、零星之特定情形,並非意圖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而欠缺反覆性質,即與該條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劉長順部分⑴劉長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行,辯稱:我在101
年2月至12月間有應陳建仲邀約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當時因為我與我家人借款給亞洲時代公司共370萬元,我是出於要清楚知道我們的款項去了哪裡才答應擔任董事,另外在102年1月底迄今我一直有擔任翔準公司的負責人,至於陳建仲邀我出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或翔準公司負責人的原因,陳建仲沒有跟我說,我只是掛名翔準公司擔任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陳建仲,擔任董事並沒有車馬費可以領,而擔任翔準公司董事長原先陳建仲說一個月可以領5萬元薪水,但是後來因為有財務危機,公司連勞健保都沒有幫忙出,我自己沒有參與銷售翔合公司或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募資,至於亞洲時代公司投資部分也僅只有介紹我自己家人朋友,因此葉淑娟、陳永松、簡金來、邱杏如、姚瑪莉、 余芮靜 、嚴彩雪、周藝峰及余芮菱匯款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且上面的人我只認識余芮菱,其中有人收到憑證上蓋有翔準公司大小章,那應該是陳建仲交給股務使用的等語。
⑵查劉長順有出任翔準公司負責人並將翔準公司之帳戶資料交
付陳建仲之事實,雖經劉長順自承於卷,且有翔準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可為佐證,然此並非當然可推論劉長順為有罪之依據,觀諸卷內證據及上開證人證詞,提及由劉長順介紹或招募進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僅有曾子峻、張萬秀琴、陳宛君、張育誠、張華銘及劉明智等人,是實際上因劉長順而得知或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相對有限,縱認劉長順確有介紹上開人等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然此等人數,尚難認有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情形,亦難認與「反覆」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該當,況且雖有部份投資人將資金匯入翔準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然劉長順對於上開帳戶已不具管領力,與張書瑋之狀況明顯有別,依此亦難認劉長順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劉長順於本案所為,應與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規定所稱「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未符。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長順涉犯違反經營銀行法犯行,尚乏積
極且明確之事證,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劉長順無罪之諭知。
⒊彭明仁部份⑴彭明仁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行,辯稱:100年間我經
王美滿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陸續與家人一起借款給亞洲時代公司共六百萬元,因為王美滿說擔任董事可以更知道亞洲時代公司在作什麼,因此我有經陳建仲指派於101年出任董事,開會次數大概是兩個月去一到二次,開會都是陳建仲在說明投資進度及現在投資哪些公司,我們也沒有決定什麼事情,對於公司資金如何運用,陳建仲也都沒有說明,因為大家當時都信任他,我後來有介紹曾子峻、殷錦娟、林智烽等人來參觀亞洲時代公司,但他們借款金額我忘記了,曾子峻是我同學,我大概有跟他提到我有借款給亞洲時代公司,並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在作什麼,102年8月19日曾子峻這次匯款是他首次要了解亞洲時代公司,期間他也找過張書瑋、劉長順,於是他才借款400萬元,後來102年10月15日借款150萬元借款部分,是陳建仲向曾子峻說台可居需要短期借款,曾子峻才因此借款等語。⑵查彭明仁雖有出任亞洲時代公司擔任董事之事實,然此並非
當然可推論彭明仁為有罪,而觀諸卷內證據及上開證人證詞,提及由彭資兆介紹或招募進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僅有曾子峻、殷錦娟、林冠鋐、羅世雄、彭運松及彭謝瑞英等人,其中彭運松及彭謝瑞英實為彭明仁之父母,是實際上因彭明仁而得知或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相對有限,縱認彭明仁有介紹上開人等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然此等人數尚難認有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情形,亦難認與「反覆」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該當。是彭明仁於本案所為,應與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規定所稱「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未符。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明仁涉犯違反經營銀行法犯行,尚乏積
極且明確之事證,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彭明仁無罪之諭知。
⒋彭資兆部分⑴彭資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在亞洲時代公司中擔任任何職務,101年底時同事鄭國安向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後來我與嚴彩雪一起於102年年初去亞洲時代公司了解公司狀況,我是跟嚴彩雪一起作成投資決定,我們匯款時間也是同一天,我投資20萬元,嚴彩雪投資30萬元,就嚴彩雪投資部分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另外我僅有將鄭國安所告知亞洲時代公司的訊息跟廖惠圓、吳阿娘講,但我也沒有因此獲得報酬,起訴前我完全不認識陳建仲等語。
⑵證人嚴彩雪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經彭資兆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彭資兆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在準備幫一些公司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是在幫這些公司籌資金,投資方式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股票,劉寶春還有跟我說,2年若股票為上市或上櫃之後,我們可以自由選擇要繼續保留股票領利息或是交由公司買回,另外我去很多次陳建仲都在,他跟我說他自己是董事,我剛開始去聽不太懂陳建仲會在旁邊解釋,說是要跟我借錢然後把股票押給我,另外我每個月還可以領利息等等,於是我從102年3月開始投資,前後共投資130萬元,每月可領1%利息,以匯款方式至我的帳戶,總共領到6、7萬左右的利息,後來彭資兆說亞洲時代公司要上市,要將我手上的依戀愛旅股票收回轉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但我將手上股票交出去之後,就再也沒有人給我股票,我一直追之後彭資兆才拿了一張憑證給我,轉換憑證上的立契約人為翔準公司,利息未給付後,連股票憑證也沒有給我等語(103年度他字第7103卷第4頁至第5頁、
103年度他字第7103卷第94頁至第98頁)。⑶彭資兆除以前詞置辯外,另於偵查中稱,我與嚴彩雪是在98
年在渣打銀行認識的,後來102年3月間安聯人壽的鄭國安先生告知我有一個亞洲時代控股公司不錯,請我幫他找客戶,我就去接洽嚴彩雪,102年3月我就帶她去亞洲時代參觀,那時有建議她可以小額投資,所以她第一次匯了30萬元,匯款時間是102年4月3日,再領取依戀愛旅的股票時,當天亞洲時代的董事劉寶春小姐有說翔合化合物公司,如果另匯錢的話可以配股更多,就當場問嚴彩雪有無意願,所以她那天領股票那天前後三天她又匯了一百萬元,那是要買翔合的股票,本來募集結束,因為匯的金額比較大所以給她比較大的優惠讓她有這次的行爲;連同我與嚴彩雪,總共只有介紹只四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7103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
⑷觀諸卷內證據,指述由彭資兆介紹、招募進而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之人僅有嚴彩雪一人,彭資兆雖稱尚有介紹他人投資,然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佐證,自難因此認定彭資兆確有此部分招募行為,縱認彭資兆有介紹四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然此等人數尚難認有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情形,依彭資兆於本案所為,應與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規定所稱「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未符。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資兆涉犯違反經營銀行法犯行,尚乏積
極且明確之事證,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彭資兆無罪之諭知。
⒌葉原青部分⑴葉原青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行,辯稱:當時是
韓乙綺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及陳建仲給我認識,後來我有匯款30萬元給韓乙綺,交給她交付給亞洲時代公司,雖有領到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利息領幾個月就沒領到了,而我本身並沒有在亞洲時代公司或旗下子公司擔任董監事或員工,也沒有向外自稱是翔準公司的銷售員而對外招募,我有引薦周藝峰與韓乙綺見面,是由韓乙綺向他說明,後來周藝峰有投資100萬元,但錢是直接匯到陳建仲戶頭,另外我還有介紹陳汎瑩、陳宜湞、鄧名佑、王金山,但他們投資金額我忘記了,介紹投資會有1%車馬費,當時是由韓乙綺交給我的,我與本案其他被告完全不認識等語。
⑵證人周藝峰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葉原青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我投資的是翔準公司,但拿到的是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葉原青稱投資翔準公司,把錢放在公司,每月有1%之利息可領,且2年內不得出售股票,並且說公司的空股很多可以質借給我,後來我也有去桃園翔準公司參觀,有一個副總出來接待我,除了說明公司運作還跟我說公司現址是購買的,也跟我解釋公司是控股公司,有投資好幾家其他公司,我覺得發展性很好,於是總共投資100萬元,每月可領1萬元之利息,我手中有20張的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5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
4年度他字第1656卷第30頁至第32頁)。⑶觀諸卷內證據,指述由葉原青介紹、招募進而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之人僅有周藝峰一人,葉原青雖自陳尚有介紹他人投資,然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佐證,自難因此認定葉原青確有此部分招募行為,縱認葉原青有介紹其餘四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然此等人數尚難認有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情形。從而,依葉原青於本案所為,應與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規定所稱「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不符。
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資兆涉犯違反經營銀行法犯行,尚乏積
極且明確之事證,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彭資兆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劉長順、彭明仁、彭資兆、葉原青違反證卷交易法部分⒈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劉長順、彭明仁、彭資兆、葉原青於亞
洲時代公司部分犯行,除上開違反銀行法外,另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
⒉劉長順、彭明仁、彭資兆、葉原青雖有介紹他人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然由上開指述由劉長順、彭明仁、彭資兆、葉原青介紹之證人說詞觀察,其等所介紹者主要是針對亞洲時代公司股權基金之概念,詳言之,劉長順、彭明仁、彭資兆、葉原青於本案雖有介紹投資之行為,然依上開供述實際著眼乃是在於亞洲時代公司如何投資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進而獲利、分配利息等情,尚難率認其等所為係在為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出售為居間行為,此外觀諸亞洲時代公司所核發之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證文件記載諸如「質押借款、質押標的、質押限制、質押權利」之文字,實際上雖此係屬利用質押名義規避買賣股票之脫法行為,然對於劉長順、彭明仁、彭資兆、葉原青而言,當投資人同意加入並交付款項後,則是給予該亞洲時代公司所自行印刷之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證,若僅由此客觀證據至多僅可推論上開被告對於其等介紹投資乃質押借款之投資方案,此與陳建仲、張書瑋於前階段即參與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取得,進而居於設計、謀劃地位,而對於此部分犯行有全面性認識有所不同,實則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被告除介紹投資外尚對於此亦構成居間出售股票之行為有主觀認識,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僅因被告客觀上有介紹他人買賣翔合公司或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便率認其等有經營證券業務之意。
⒊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長順、彭明仁、彭資兆、葉原青
涉犯違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犯行,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劉長順、彭明仁、彭資兆、葉原青無罪之諭知。
貳、台可居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就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第19519號、第19520號犯罪事實欄一㈢、㈤部分,張書瑋、許又仁、楊心怡、彭資兆、葉原青,就全數台可居公司被害人,另涉有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犯嫌;陳建仲則另對黃秀杏、王淑齡、劉秀英、劉明珠、廖炯勳、林鈞蔓、廖美清、張勝台、林冠鋐、彭瑞玟、韓君豪、蔡銀絲、王心慧、簡金來、洪珈萱、羅珮雯、陳永松、葉淑娟、曾國同、鄭雅蓮、邱水山、游象和,另涉有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建仲、張書瑋、許又仁、徐世鎮、楊心怡、彭資兆、葉原青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提及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三、查黃秀杏、王淑齡、劉秀英、劉明珠、廖炯勳、林鈞蔓、廖美清、張勝台、林冠鋐、彭瑞玟、韓君豪、蔡銀絲、王心慧、簡金來、洪珈萱、羅珮雯、陳永松、葉淑娟、曾國同、鄭雅蓮、邱水山、游象和,皆未曾就台可居公司吸金部分為證述,卷內僅有台可居公司之帳戶明細為佐證,然上開被害人未曾此部分為證述,實無法確認上開被害人是否是因陳建仲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是台可居公司吸金部份就上開被害人及金額逾越650萬元部分,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台可居公司有罪部分之被害人即曹以順、蔡仁豪、曾子峻部分,實為陳建仲一人所為,詳細認定之證據與說理業經詳述如上,實則卷內要無證據可證明,張書瑋、許又仁、楊心怡、彭資兆、葉原青就此部分有主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此實應為公訴意旨未明確特定之失。
五、公訴意旨雖認,張書瑋、許又仁、楊心怡、彭資兆、葉原青就台可居公司部分同為共犯,然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依法應為張書瑋、許又仁、楊心怡、彭資兆、葉原青無罪之諭知。
參、黃金買賣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魏子甯、葉采淯、黃詩婷、林繼禎、陳燕蔭、韓詠綺、郭永豐、劉寶春、曹以順、周明誠、張素秋、李訓志等投資人,另亦為陳建仲以黃金買賣名義吸收資金之被害人,就此部分認被告陳建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建仲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提及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三、然查,魏子甯、葉采淯、黃詩婷、林繼禎、陳燕蔭、韓詠綺、郭永豐、劉寶春、曹以順、周明誠、張素秋、李訓志就黃金賣賣為投資之部分,實僅有自被告電腦查扣之投資人可為佐證,而上開被害人皆未曾就黃金買賣投資部分為證述,實無法確認上開被害人是否確有為此部分投資,亦無法特定個別投資之金額為何,更無法確認上開被害人是否是因陳建仲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是就黃金買賣除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上開所列之被害人及金額逾越470萬元部分,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臺中洛克斐勒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就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第19519號、第19520號犯罪事實欄一㈤⒋部分,認劉長順涉有詐欺取財罪之犯嫌,且依上開甲、貳所述之審理範圍尚可認公訴意旨亦認,楊心怡、許又仁涉有詐欺取財罪之犯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劉長順、楊心怡、許又仁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提及之該次追加起訴書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三、劉長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曾子峻投資臺中 洛克菲勒 部份,我沒有參與,與我無關等語。查劉長順於偵查時陳稱:102年8月間因為翔準公司對外投資需要資金,僅參與就此跟曾子峻借款400萬元部份等語,而證人曾子峻於同時間即於偵查時便為劉長順證稱:劉長順所述正確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394號卷第126頁)。實則曾子峻102年8月間借款400萬給翔準公司,與投資臺中洛克斐勒商辦400萬元分屬二事,由事實明顯有別,時點亦屬可分,當本屬二事,且由上述供述可知,劉長順並未參與以投資臺中洛克斐勒暨以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名義吸金部份。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劉長順確有參與上揭犯行。
四、另就楊心怡、許又仁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之犯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為證明,此顯亦為公訴意旨未能詳細載明各犯罪事實所致之結果,自無法認定楊心怡、許又仁有何詐欺犯行。
五、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長順、楊心怡、許又仁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劉長順、楊心怡、許又仁無罪之諭知。
丁、不受理部分
壹、103年度偵字第17140號、第17139號就亞洲時代公司追加起訴部分:對被告為陳建仲、張書瑋,實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屬集合犯性質,已如前述,為重複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第13097號、第15943號追加起訴之事實:林明珠與黃心渝部分,此應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㈢應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對被告陳建仲構成重複起訴。上開重複起訴之事實,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第19519號、第19520號追加起訴之事實:陳永松投資依戀愛旅部分,實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對被告陳建仲、張書瑋而言應構成重複起訴;曾子峻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集團之部分,實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對被告陳建仲、張書瑋而言應構成重複起訴;葉淑娟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實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對被告陳建仲、張書瑋而言應構成重複起訴,上開重複起訴部分,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8103號、第18104號追加起訴部分:余芮菱、簡金來、邱杏如、姚瑪莉投資部分,實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嚴彩雪與周藝峰部分,係對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集團企業為投資部分,實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對被告陳建仲、張書瑋應屬重複起訴,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亞洲時代公司部分
一、銀行法吸金㈠公訴意旨雖認,除前開有罪之被害人部分,陳建仲、張書瑋
、劉寶春,就其餘所列被害人,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㈡然除前開有罪之被害人以外之人即「方秀卿、王月娥、王俐
琴、王惠珊、王愷若、古家綺、任淑真、朱錦華、何佳宜、何韋潔、何淳蓁、利宗憲、吳俊宗、吳慧玲、呂泰君、呂紹斌、呂學煒、宋翰屏、李好、李佩珍、李秉豐、李宣郁、李高顯、李惠靜、李菀琪、李黃連嬌、李義君、李曉玲、汪育君、周川銘、林仁得、林月英、林玉琳、林立民、林宏佳、林昆霖、林明束、林芳如、林金川、林重延、林哲安、林家俞、林振宗、林蔡嬌娥、林鄭淑月、林謝淑琴、邱垂榮、邱敏展、邱瑞景、侯芯貽、姚美妃、姜桂香、胡耿祥、范蔚莉、孫亞凡、徐文惠、徐秀香、徐瑞琴、殷錦秀、張政華、張珮琴、張素秋、張得問、張寧玲、張璐琦、戚游阿却、莊玉旭、莊玉珠、莊玉鳳、莊惟守、莊綵茹、許卉縈、許妤䅿、許杰揚、許金保、許涵涵、許順碧、郭奇璋、陳玉娟、陳沛純、陳宜玥、陳怡萍、陳青芸、陳奕辰、陳峙憓、陳建仲、陳昱志、陳秋津、陳張燕碧、陳梅珍、陳詹麗秋、陳翠媛、傅阿三、彭竑棋、彭國珍、彭勝旺、曾玉惠、曾素嬌、曾凱驊、曾詩涵、曾韻臻、游仁祈、游子玲、游丕宗、黃世榮、黃成鐘、黃秀珠、黃初正、黃冠中、黃冠華、黃昱綸、黃美娘、黃張桂枝、黃張滿妹、黃菊枝、黃瑞枝、黃碧霞、黃鳳梅、黃鴻森、楊建宏、楊惠婷、楊湘宏、楊瑞麟、楊錦蓮、萬沛臻、葛彥芸、詹佳雯、詹曉芬、詹麗珠、詹麗萍、雷震雲、廖俐雯、廖碧娥、劉子旭、劉心渝、劉仕揚、劉玉梅、劉仲畇、劉名祥、劉安杰、劉汝雲、劉佳芫、劉俞瑩、劉致愷、劉浩翔、劉敏惠、劉慧霞、劉雙慈、歐陽麟、潘柏豪、蔡明翰、蔡林阿俄、蔡鳳蘭、鄭玉甫、鄭瑞雲、黎明洋、蕭宏成、蕭富榮、賴宜君、賴怡如、賴陳素娟、戴加鈴、謝菊花、藍元亮、藍育昌、魏燕珍、羅玉麟、羅采鈴、羅張鳳秋、羅惠玲、羅萬發、蘇美如、蘇蘭嬌、劉中聖、劉建邦、劉惠菁、劉振權、劉明珠、劉曉倩、劉林佑庭、劉珮如、劉睿潔、劉秀玲、劉秀英、劉育含、劉育琪、劉興通、劉靖貽、卜心俞、古素芳、古貴禎、古錦平、吳三華、吳三燊、吳嘉本、吳芳琪、吳鈴、呂秀金、呂若獉、周中民、周建章、周志成、周文香、周新榮、周益生、唐惠茹、夏彩桐、姜淑琦、屠義芳、崔長海、廖博毅、廖惠圓、廖美清、廖雅雯、廖魏金玉、張智凱、張月裡、張毓珈、張珮瑄、張瑞雲、張益滄、張秀琴、張育銘、彭翰生、彭郁葳、徐古玉圓、徐瑞玉、戴毓甄、戴美蓉、曹秀偉、曾寶珠、曾彥傑、曾莉芳、曾雅暄、朱清喜、李佳宥、李國鼎、李彥醇、李昌明、李昱辰、李柳環、李榮輝、李玉琳、李玉雪、李碧華、林仲宇、林嘉宏、林宏益、林明輝、林春梅、林月霞、林樹立、林淑芬、林添福、林玉雪、林禮士、林秀蓁、林美珠、林鄒秀銀、梁人中、梁凱葳、梁世宗、楊孟娟、楊得楷、楊蔡碧雲、楊錚錚、樊宜瑄、樊長興、汪冠廷、江建東、洪宇富、洪文龍、洪王輝、涂芳綺、游聖涵、湯韋瑩、熊芷涵、王俊彥、王寶珠、王彥清、王怡淇、王慧珍、王昱勝、王雅玲、白宏欣、羅子瑄、羅彤宸、羅旭村、胡翠玉、范秋娥、范阿瑞、范周月素、范綵茹、范蕎瑛、葉步端、葉語婕、蔡文泉、蔡美珠、、蔣佩禎、蕭馥霂、藍尹均、藍玉屏、蘇仁樟、蘇仁豐、蘇振興、蘇碧珠、蘇裕華、許依婷、許梅琴、許淵伯、許秀霞、許耀文、許董其、許雅雯、詹介瑋、詹枝靜、詹美瑩、謝昆宏、謝美齡、謝鎮隆、賴佩旻、賴素蜜、賴順源、賴士明、連明哲、邱蕭玉英、邱金山、邱雨桐、邱勝路、郭仁文、郭沛綺、鄧名佑、鄭偉田、鄭宏益、鄭惠文、鄭雅云、鍾佳安、阮碧幸、阮碧繡、陳伃穎、陳嘉谷、陳宏林、陳宥庭、陳小玲、陳建祥、陳慧娟、陳慧玲、陳汎瑩、陳淳豪、陳照上、陳珮綺、陳祐晟、陳筱玲、陳紫竹、陳美英、陳金鳳、陳阿綢、陳靜雯、韓君豪、顧麗貞、高洪素真、黃人昱、黃尚群、黃建翔、黃彥珊、黃惠元、黃敬倫、黃沛甄、黃淑芬、黃炳鐘、黃秀蘭、黃美娥、黃美月、黃美雲、黃閔澬、黃雪、黎秀圓、趙士明、張學葳、李昆霖、劉靖詒、鄭蕙文、陳惠玲、樊長鑫、詹技靜、李宛琪、莊蕎瑛、彭興通、楊世宗、江淑琦、梁凱崴、黃丕宗、陳阿稠、江冠廷、 賴陳素絹 、莊周月素、 唐鳳絹 」等人,卷內並無任何其等到案供述之筆錄,縱使相關名冊將其等置於被害人之列,然其等是否為真為亞洲時代公司吸金之被害人或僅是出名之人頭,乃至於是否確有經招募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均非無疑,是此部分實欠缺積極且明確之事證可為證明。
㈢鄭雅蓮於偵查時證稱:我經陳建仲介紹認識曹以順,陳建仲
為居間介紹,我有給陳建仲介紹費,我於102年8月間借款200萬元給曹以順,曹以順以配偶 王美雲 之不動產為抵押,利息收款2分利,之後曹以順已還清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138卷一第140頁至第145頁),由其所證述之內容可知,其僅是單純借款予曹以順,而非係亞洲時代公司吸金犯行之被害人。
㈣是就「方秀卿、王月娥、王俐琴、王惠珊、王愷若、古家綺
、任淑真、朱錦華、何佳宜、何韋潔、何淳蓁、利宗憲、吳俊宗、吳慧玲、呂泰君、呂紹斌、呂學煒、宋翰屏、李好、李佩珍、李秉豐、李宣郁、李高顯、李惠靜、李菀琪、李黃連嬌、李義君、李曉玲、汪育君、周川銘、林仁得、林月英、林玉琳、林立民、林宏佳、林昆霖、林明束、林芳如、林金川、林重延、林哲安、林家俞、林振宗、林蔡嬌娥、林鄭淑月、林謝淑琴、邱垂榮、邱敏展、邱瑞景、侯芯貽、姚美妃、姜桂香、胡耿祥、范蔚莉、孫亞凡、徐文惠、徐秀香、徐瑞琴、殷錦秀、張政華、張珮琴、張素秋、張得問、張寧玲、張璐琦、戚游阿却、莊玉旭、莊玉珠、莊玉鳳、莊惟守、莊綵茹、許卉縈、許妤䅿、許杰揚、許金保、許涵涵、許順碧、郭奇璋、陳玉娟、陳沛純、陳宜玥、陳怡萍、陳青芸、陳奕辰、陳峙憓、陳建仲、陳昱志、陳秋津、陳張燕碧、陳梅珍、陳詹麗秋、陳翠媛、傅阿三、彭竑棋、彭國珍、彭勝旺、曾玉惠、曾素嬌、曾凱驊、曾詩涵、曾韻臻、游仁祈、游子玲、游丕宗、黃世榮、黃成鐘、黃秀珠、黃初正、黃冠中、黃冠華、黃昱綸、黃美娘、黃張桂枝、黃張滿妹、黃菊枝、黃瑞枝、黃碧霞、黃鳳梅、黃鴻森、楊建宏、楊惠婷、楊湘宏、楊瑞麟、楊錦蓮、萬沛臻、葛彥芸、詹佳雯、詹曉芬、詹麗珠、詹麗萍、雷震雲、廖俐雯、廖碧娥、劉子旭、劉心渝、劉仕揚、劉玉梅、劉仲畇、劉名祥、劉安杰、劉汝雲、劉佳芫、劉俞瑩、劉致愷、劉浩翔、劉敏惠、劉慧霞、劉雙慈、歐陽麟、潘柏豪、蔡明翰、蔡林阿俄、蔡鳳蘭、鄭玉甫、鄭瑞雲、黎明洋、蕭宏成、蕭富榮、賴宜君、賴怡如、賴陳素娟、戴加鈴、謝菊花、藍元亮、藍育昌、魏燕珍、羅玉麟、羅采鈴、羅張鳳秋、羅惠玲、羅萬發、蘇美如、蘇蘭嬌、劉中聖、劉建邦、劉惠菁、劉振權、劉明珠、劉曉倩、劉林佑庭、劉珮如、劉睿潔、劉秀玲、劉秀英、劉育含、劉育琪、劉興通、劉靖貽、卜心俞、古素芳、古貴禎、古錦平、吳三華、吳三燊、吳嘉本、吳芳琪、吳鈴、呂秀金、呂若獉、周中民、周建章、周志成、周文香、周新榮、周益生、唐惠茹、夏彩桐、姜淑琦、屠義芳、崔長海、廖博毅、廖惠圓、廖美清、廖雅雯、廖魏金玉、張智凱、張月裡、張毓珈、張珮瑄、張瑞雲、張益滄、張秀琴、張育銘、彭翰生、彭郁葳、徐古玉圓、徐瑞玉、戴毓甄、戴美蓉、曹秀偉、曾寶珠、曾彥傑、曾莉芳、曾雅暄、朱清喜、李佳宥、李國鼎、李彥醇、李昌明、李昱辰、李柳環、李榮輝、李玉琳、李玉雪、李碧華、林仲宇、林嘉宏、林宏益、林明輝、林春梅、林月霞、林樹立、林淑芬、林添福、林玉雪、林禮士、林秀蓁、林美珠、林鄒秀銀、梁人中、梁凱葳、梁世宗、楊孟娟、楊得楷、楊蔡碧雲、楊錚錚、樊宜瑄、樊長興、汪冠廷、江建東、洪宇富、洪文龍、洪王輝、涂芳綺、游聖涵、湯韋瑩、熊芷涵、王俊彥、王寶珠、王彥清、王怡淇、王慧珍、王昱勝、王雅玲、白宏欣、羅子瑄、羅彤宸、羅旭村、胡翠玉、范秋娥、范阿瑞、范周月素、范綵茹、范蕎瑛、葉步端、葉語婕、蔡文泉、蔡美珠、、蔣佩禎、蕭馥霂、藍尹均、藍玉屏、蘇仁樟、蘇仁豐、蘇振興、蘇碧珠、蘇裕華、許依婷、許梅琴、許淵伯、許秀霞、許耀文、許董其、許雅雯、詹介瑋、詹枝靜、詹美瑩、謝昆宏、謝美齡、謝鎮隆、賴佩旻、賴素蜜、賴順源、賴士明、連明哲、邱蕭玉英、邱金山、邱雨桐、邱勝路、郭仁文、郭沛綺、鄧名佑、鄭偉田、鄭宏益、鄭惠文、鄭雅云、鍾佳安、阮碧幸、阮碧繡、陳伃穎、陳嘉谷、陳宏林、陳宥庭、陳小玲、陳建祥、陳慧娟、陳慧玲、陳汎瑩、陳淳豪、陳照上、陳珮綺、陳祐晟、陳筱玲、陳紫竹、陳美英、陳金鳳、陳阿綢、陳靜雯、韓君豪、顧麗貞、高洪素真、黃人昱、黃尚群、黃建翔、黃彥珊、黃惠元、黃敬倫、黃沛甄、黃淑芬、黃炳鐘、黃秀蘭、黃美娥、黃美月、黃美雲、黃閔澬、黃雪、黎秀圓、趙士明、張學葳、李昆霖、劉靖詒、鄭蕙文、陳惠玲、樊長鑫、詹技靜、李宛琪、莊蕎瑛、彭興通、楊世宗、江淑琦、梁凱崴、黃丕宗、陳阿稠、江冠廷、賴陳素絹、莊周月素、唐鳳絹」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仲、張書瑋、劉寶春就亞洲時代公司涉有違反銀行法之犯嫌,然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部份實與本案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劉寶春違反證卷交易法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除有罪部分,劉寶春於此部分事實,另構成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
㈡然查劉寶春雖有介紹他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然由上開指述
由其所介紹之證人說詞觀察,其等所介紹者主要是針對亞洲時代公司股權基金之概念,詳言之,劉寶春於本案雖有介紹投資之行為,然依上開供述實際著眼乃是在於亞洲時代公司如何投資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進而獲利、分配利息等情,此外觀諸亞洲時代公司所核發之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證文件記載諸如「質押借款、質押標的、質押限制、質押權利」之文字,實際上雖此係屬利用質押名義規避買賣股票之脫法行為,然對於劉寶春而言,當投資人同意加入並交付款項後,則是給予該亞洲時代公司所自行印刷之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證,若僅由此客觀證據至多僅可推論上開被告對於其等介紹投資乃質押借款之投資方案,此與陳建仲、張書瑋於前階段即參與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取得,進而居於設計、謀劃地位,而對於此部分犯行有全面性認識有所不同,實則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劉寶春除介紹投資外尚對於此亦構成出售股票之行為有主觀認識,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僅因被告客觀上有介紹他人買賣翔合公司或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便率認其等有經營證券業務之意。
㈢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寶春就亞洲時代公司另涉犯違法
經營有價證券業務犯行,然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部份實與本案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台可居公司部分被害人蔡仁豪部分,其先於102年8月12日遭陳建仲詐欺而投入100萬元,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有罪如上,然其後續於102年11月15日投資50萬元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已如前述,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建仲有罪之確切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部份實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振中、陳品潔追加起訴,檢察官呂理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瑞盛、劉昱吟、曾柏涵、古御詩、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劉長順、徐世鎮、許又仁、楊心怡、彭資兆、葉原青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名冊附件: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清冊